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194號
TPDM,102,審簡,1194,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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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朝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2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朝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貝多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簽到處上偽造之「陳耀輝」、「呂豐安」、「張國利」、「黃雅芸」、「賴靜儀」、「林志哲」署名各壹枚、「郭文章」署名貳枚,及貝多芬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委託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郭文章」、「葉家維」、「黃雅芸」、「潘建光」、「張富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朝陽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伍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郭文章等人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於貝多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簽到處及 貝多芬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委託人簽名 欄偽造本案前揭署名,並持以行使,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而為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動作,應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關係,對告訴人、被害人、社 會秩序與善良風氣所造成之危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貝多芬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簽到處上偽造之「陳耀輝」、「呂 豐安」、「張國利」、「黃雅芸」、「賴靜儀」、「林志哲 」署名各1 枚、「郭文章」署名2 枚,及貝多芬社區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委託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郭文 章」、「葉家維」、「黃雅芸」、「潘建光」、「張富香」 署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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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