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193號
TPDM,102,審簡,1193,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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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玉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麥玉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鄭嘉緯」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鄭嘉緯」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麥玉平鄭嘉緯係朋友;麥玉平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晚上 ,與友人廖敏鑫前往臺北市台大醫院探視住院之鄭嘉緯,因 麥玉平缺錢,故向鄭嘉緯借用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該卡兼具信用卡、 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 號、悠遊卡號:000000000 號),至醫院院內之全家便利 店以信用卡內之電子錢包功能購買食物,詎麥玉平竟逾越鄭 嘉緯之授權範圍,未經其同意而於翌日(22日)分別為如下 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持用具有上開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 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 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 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附 表編號1 、3 所示時、地,持鄭嘉緯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購物 (或購買遊戲點數),經由不知情之超商店員操作後,而由 超商之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自動加值各撥入新臺幣(下同) 500 元至該卡之電子錢包內,另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持 上開信用卡搭乘計程車,透過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操作而由 台灣大車隊該車所配置之端末收費設備扣款70元以支付車資 ,接續以此等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種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 費無需付費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㈡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至祥懋 銀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祥懋銀 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 存根聯上偽簽「鄭嘉緯」之名而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再



持交該銀樓不知情之負責人劉福錦而行使之,致劉福錦誤認 係鄭嘉緯本人親自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金飾1 件 (金額6,280 元)予麥玉平致其詐欺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鄭 嘉緯本人、祥懋銀樓及玉山銀行,後麥玉平隨即持上開金飾 至臺北市基隆路上某當舖典當,得款5,000 元花用殆盡;嗣 經鄭嘉緯收到銀行簡訊通知刷卡紀錄,始知上情。案經鄭嘉 緯及玉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麥玉平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訴字第629 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2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嘉緯劉福錦之警詢、偵訊證詞。
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上開金飾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見偵卷第67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文等件。四、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其所持用告訴人鄭嘉緯所 有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 錢包功能,於持用該卡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可經由 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扣款,在儲值之款 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 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 入該卡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 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以此不正 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或自動加 值,被告因而獲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機構)消費時無需付 費(附表編號2 )且得以自動加值(附表編號1 、3 )之不 法利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另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所為,在密接之時間內



實施,侵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同一 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在上述信用卡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鄭嘉緯」之名,其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刷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刷卡簽帳單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及計程車司機犯罪,為間 接正犯。被告偽簽持卡人鄭嘉緯之名盜刷財物得手,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檢察 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同時涉犯詐欺得利罪,然承前所述,無 論係小額消費(搭車、購物、購買遊戲點數等)或自動加值 ,被告皆係透過信用卡端末收費設備無從辨別持卡人身分及 權限之機制而於扣款或自動加值後取得免予支付消費金額及 得以動用卡片加值後餘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其所為尚不 該當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前揭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友人即告訴人鄭嘉緯之信賴關係,詐取不 法利益或財物得手,致使發卡銀行蒙受財產損失,犯後雖坦 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但終究未能賠償告訴人銀行 之損失,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詐得不法利益及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 人鄭嘉緯當庭所述被告透過友人原欲賠償自己3,000 元,但 該人先行抵償被告積欠該人之款項,故其未能收到賠償,請 求從重量刑,但同意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意見,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六、末被告於銀行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鄭嘉緯」之名 1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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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102年2│消費商店/地址 │儲值或消│
│ │月22日上午)│ │費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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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 時21分許 │7-11便利店千翔門市/ 臺北市│ 500元│
│ │ │中正區許昌街17號1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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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 時32分許 │台灣大車隊 │ 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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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時15分許 │萊爾富便利店正寶門市/ 臺北│ 500元│
│ │ │市○○區○○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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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時29分許 │祥懋銀樓/ 臺北市中正區衡陽│ 6,280元│
│ │ │路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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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