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115號
TPDM,102,審簡,1115,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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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鳳玉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6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鳳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呂鳳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所偽證之案件所造成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呂鳳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鳳玉為執業代書,明知其於民國98年4月29日晚上,並未 至廖金花(於98年4月30日晚上因腦溢血呈植物人狀態)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確認廖金花要將 其名下全部不動產過戶與王善慧,因受廖金花之子林燦良林燦良前妻王善慧之委託,先於98年6月3日將廖金花所有之 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房地、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 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申請登記為王善慧所 有,又於同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債權為由,設定高 額抵押權與林燦良王善慧林燦良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7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8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王善慧林燦良2人有罪,王 善慧、林燦良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不動產登記部 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351號判決予以塗銷 )。呂鳳玉為掩飾其於98年6月3日,辦理將廖金花所有系爭 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王善慧前,未曾與廖金花確認,而有違 地政士之作業規範,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8月11日, 在本署檢察官偵辦98年度偵字第17725號偽造文書案件時, 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而虛偽證稱:伊在98年4月29日晚上7、8時許,到達王善慧廖金花之住處,伊有與廖金花確認移轉所有權真意等語; 呂鳳玉於偵查中證述當日至廖金花住處之時間點後,廖金花 之胞弟廖振淵查知廖金花當日晚間應係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主辦之清平 致富社區愛灑茶會(下稱愛灑茶會),至遲於當日21時10分 ,均在臺北市大安區古莊里公園,非在泰順街住處,遂提出 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檢附海報、照片等為證,主張呂鳳玉



所述不實;詎呂鳳玉於100年12月1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法官審理100年度訴字第351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而翻異前詞,改稱:從伊事務所到廖金花家,大約 需要1個多小時的交通時間,所以到廖金花家的時候大約8點 半等語,刻意將偵查中所述到達廖金花位於泰順街住處時間 及與廖金花見面時間均往後延;復於101年2月3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99年度訴字第1518號偽造文書案件時, 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亦翻異前詞,證稱:當日是20時以後才到達廖金花家,當時 廖金花不在家,過了約30分鐘下樓就看見廖金花返回家中, 伊離開時約21時30分等語,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 正確性。
二、案經廖金花之監護人廖振淵、女兒林燕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告發人廖振淵林燕燕│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述 │ │
├───┼──────────┼───────────┤
│二 │被告呂鳳玉之供述 │被告呂鳳玉雖辯稱:伊上│
│ │ │開證言均實在等語。然而│
│ │ │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
│ │ │證述:其於98年4月29日 │
│ │ │晚上7、8時許,到達王善│
│ │ │慧與廖金花之住處,與廖│
│ │ │金花確認移轉所有權真意│
│ │ │等語;與王善慧於偵訊中│
│ │ │供述:被告當日至泰順街│
│ │ │家中之時間,或是約晚間│
│ │ │7、8時許,或是晚間7時 │
│ │ │30分許等語相符;惟廖金│
│ │ │花係慈濟基金會志工,於│
│ │ │98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至│
│ │ │9 時10分,外出參加該會│
│ │ │在古莊里公園舉辦之愛灑│
│ │ │茶會活動,已經證人陳月│
│ │ │嬌、吳桂芬吳雪珠迭於│




│ │ │本署98年度偵字第17725 │
│ │ │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及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
│ │ │訴字第1518號案件時證述│
│ │ │屬實,復有慈濟基金會10│
│ │ │0年10月20日(100)慈證│
│ │ │字第100676號函暨所檢附│
│ │ │之活動流程及照片足憑,│
│ │ │足見當時廖金花並未在泰│
│ │ │順街之住處內,被告並不│
│ │ │可能在泰順街與廖金花確│
│ │ │認移轉所有權真意,顯見│
│ │ │被告證述內容不實,被告│
│ │ │所辯乃飾卸之詞,不足採│
│ │ │信。 │
├───┼──────────┼───────────┤
│三 │本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1.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
│ │第17725號案件98年8月│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
│ │11日訊問筆錄、臺灣桃│ 述之事實。 │
│ │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2.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
│ │字第351號案件100年12│ 契約書、贈與移轉契約│
│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書上之「廖金花」署押│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 │度訴字第1518號案件10│ 結果,認與廖金花之親│
│ │1年2月3日審判筆錄、 │ 筆筆跡特徵不符。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3.廖金花於98年以前早與│
│ │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 │ 王善慧相處不睦,時起│
│ │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摩擦,藉故參與慈濟基│
│ │院99年度訴字第1518號│ 金會活動,不願與王善│
│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慧見面,實不可能同意│
│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2│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 │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 所有權登記與王善慧。│
│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7│ 且王善慧廖金花之子│
│ │號刑事判決各1份 │ 林燦良已離婚2年多, │
│ │ │ 林燦良王善慧長期無│
│ │ │ 業在家,廖金花之生活│
│ │ │ 費勢必依靠出租系爭不│
│ │ │ 動產,應無同意移轉系│
│ │ │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
│ │ │ 和其毫無親屬關係之王│




│ │ │ 善慧。 │
│ │ │4.被告於偵訊中證稱:當│
│ │ │ 日是在19、20時許,到│
│ │ │ 達王善慧廖金花之住│
│ │ │ 處等語,然此際廖金花
│ │ │ 並未在泰順街之住處內│
│ │ │ ,已如前述,被告並不│
│ │ │ 可能在泰順街與廖金花
│ │ │ 確認移轉所有權真意,│
│ │ │ 顯見被告所證已見不實│
│ │ │ 。又被告於偵查中證述│
│ │ │ 當日至廖金花住處之時│
│ │ │ 間點後,廖振淵查知廖│
│ │ │ 金花當日晚間應係參加│
│ │ │ 慈濟基金會主辦之愛灑│
│ │ │ 茶會,至遲於當日21時│
│ │ │ 10分,均在古莊里公園│
│ │ │ ,非在泰順街住處,遂│
│ │ │ 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
│ │ │ 狀並檢附海報、照片等│
│ │ │ 為證,主張被告所述不│
│ │ │ 實。詎被告於事隔約3 │
│ │ │ 年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101年2月3日99年度 │
│ │ │ 訴字第1518號案件審理│
│ │ │ 期日,竟翻異前詞,明│
│ │ │ 確證陳:當日是20時後│
│ │ │ 才到達廖金花家中,當│
│ │ │ 時廖金花不在家,因為│
│ │ │ 伊腳酸痛,王善慧就帶│
│ │ │ 伊上頂樓採草藥,過了│
│ │ │ 約30分鐘(即21時許)│
│ │ │ 下樓就看見廖金花返回│
│ │ │ 家中,伊離開時約21時│
│ │ │ 30分等語,刻意將偵查│
│ │ │ 中所述到達廖金花位於│
│ │ │ 泰順街住處時間及與廖│
│ │ │ 金花見面時間均往後延│
│ │ │ ,以求能符合廖金花參│
│ │ │ 加愛灑茶會後返家之時│




│ │ │ 間,被告所述,前後不│
│ │ │ 一,顯見刻意變更。又│
│ │ │ 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院審理100年度訴字351│
│ │ │ 民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 │ │ 轉登記等事件時證述其│
│ │ │ 對於廖金花泰順街住處│
│ │ │ 之格局、家具擺設等,│
│ │ │ 除記得有電視外,其餘│
│ │ │ 均不記得了,然於101 │
│ │ │ 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8│
│ │ │ 號案件審理中,竟又能│
│ │ │ 繪出廖金花位於泰順街│
│ │ │ 住處頂樓及住處之平面│
│ │ │ 圖,卻對於廖金花98年│
│ │ │ 4 月29日當晚是否穿著│
│ │ │ 慈濟制服此等易令人留│
│ │ │ 下深刻印象之事,及是│
│ │ │ 否有與廖金花確認上開│
│ │ │ 不動產之買賣、贈與稅│
│ │ │ 金之差異及成屋買賣契│
│ │ │ 約書上之簽名、蓋章等│
│ │ │ 是何人所為等事項,卻│
│ │ │ 證述忘記而予以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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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 偽證之犯意,所為之3次偽證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係 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治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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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