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AN FREDDY TIN(中文姓名:田立松)
郭詩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7463號、第773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HIAN FREDDY TIN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郭詩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另THIAN FREDDY TIN係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拾 獲張馨方前於不詳時間掉落、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並予以侵占入己;犯罪 事實應予補充。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THIAN FREDDY TIN、郭 詩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THIAN FREDDY TIN侵占告訴人張馨方遺失之信用卡,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其盜刷告訴人聯邦銀行信 用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教唆被告郭詩吟盜 刷告訴人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係犯刑法第29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教唆詐 欺得利罪。核被告郭詩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THIAN FREDDY TIN、郭詩吟盜刷告訴人
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THIAN FREDDY TIN所 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教唆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簽帳消費,所 為破壞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張馨方新臺幣(下同)13,500元、 4,280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78號和解筆錄、102 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8月9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 證,堪認彼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THIAN FREDDY TIN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郭詩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㈣被告偽造之簽帳單2紙,因均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簽帳單上偽造之「張 馨方」署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THIAN FREDDY TIN係印尼籍,為外國人,且在臺已逾期居留,此除 據被告THIAN FREDDY TIN坦承在卷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個 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7463 號卷第25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 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 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簽帳單(商店存根)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張馨方 」署名壹枚。(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第176頁) 二、簽帳單(商店收據)上「簽名欄」偽造之「張馨方」署名 壹枚。(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第1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