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馨瓏
鍾晶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6
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馨瓏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晶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馨瓏、鍾晶華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 李馨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達成和解,互相賠償對方損害,兼衡 彼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