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086號
TPDM,102,審簡,1086,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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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瑩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4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
第572 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瑩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康馨文」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孫瑩寶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 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 ),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 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瑩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行外(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卷第16頁反面、第 17頁之102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 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 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查本件被告擅自冒用 告訴人康馨文之名義填具同意書,並持交予臺北市中正區戶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其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孫OO(99 年3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為偽造「康馨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 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76條、第81條規定故意 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8條第 4 項、第50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0款、第14條第1 項、第19條之規定,戶籍遷徒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 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徒事實之 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 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 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 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 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徒之事實,而 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戶政機關就戶籍遷徙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 ,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責,特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名 義填具同意書,再持以辦理渠等之未成年女子孫OO之戶籍 遷入登記,足以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於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之「 康馨文」署押1 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同 意書,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經被告持向臺北市中 正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喪失所有權,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沒收標的及存在處 │數量 │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 │
│ │ │ │據 │ │
├──┼────────────┼───┼──────┼─────┤ │ 1 │99年8月5日同意書之立同意│1枚 │偽造之署押、│臺灣臺北地│
│ │書人欄內「康馨文」署押 │ │刑法第219條 │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2年度 │
│ │ │ │ │偵字第 │
│ │ │ │ │10410號卷 │
│ │ │ │ │第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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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