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豪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豪於民國96年4月3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受僱於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號22樓之臺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萊雅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一職,負責產品銷售、客戶 簽約、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權製作出貨申請 單向萊雅公司申請出貨。詎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㈠邱志豪明知寶貝藝林國際髮型店(下稱寶貝藝林髮型店,負 責人林秀春)、話題美髮店(負責人曹凌祥)並未於民國99 年2月20日、99年5月27日與萊雅公司簽署會員沙龍合約,為 詐取萊雅公司所核發之簽約獎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0月間某日,先指示 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寶貝藝林」、「林秀春」 、「話題沙龍」、「曹凌祥」之印章各1枚,再於上開臺北 市○○區○○路0段0號22樓萊雅公司內,製作不實之會員沙 龍合約共2份,並在同意人之甲方欄位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 印章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以表示寶貝藝林髮型店、話題 美髮店分別於99年2月20日、99年5月27日與萊雅公司訂定年 度銷售合約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嗣於100年10月間 之某日,持以向萊雅公司行使,致使萊雅公司陷於錯誤,誤 信上開合約為真正,而核發新臺幣(下同)46,753元之簽約 獎金予邱志豪,足以生損害於寶貝藝林髮型店、林秀春、話
題美髮店、曹凌祥、萊雅公司。
㈡邱志豪明知富麗髮型美容名店(下稱富麗髮型店,負責人王 學能)並未於100年4月27日與萊雅公司簽署會員沙龍合約, 為詐取萊雅公司所核發之簽約獎金,於101年10月間某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指示 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富麗髮型美容名店」、「 王學能」之印章各1枚,再於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 號22樓萊雅公司內,製作不實之會員沙龍合約1份,並在合 約內文、同意人之甲方欄位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富 麗髮型美容名店」印文1枚、「王學能」印文4枚,以表示富 麗髮型店於100年4月27日與萊雅公司訂定年度銷售合約之意 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嗣於101年10月間之某日,持以向 萊雅公司行使,致使萊雅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合約為真 正,而核發新臺幣2,860元之簽約獎金予邱志豪,足以生損 害於富麗髮型店、王學能、萊雅公司。
㈢邱志豪嗣於101年2、3月間某日辦理離職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其在任職期間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價值共79萬3,050元之物品,歸還萊雅公司,而將上開業 務上持有之物品一次予以侵占入己。
㈣邱志豪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並未向萊雅公司訂購任何 產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登載如附表 二所示之客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萊雅公司訂購美 髮產品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出貨申請單上,復陸 續持以向萊雅公司行使之,使萊雅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如附 表二所示之客戶確有向萊雅公司訂購產品,而依該等不實之 出貨申請單出貨,總計共交付定價計360萬8,963元之產品至 邱志豪指定之地址或收貨人,足以生損害於萊雅公司。嗣萊 雅公司事後未能收得貨款,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志豪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學能之證述。
㈢證人曹凌祥之證述。
㈣證人林秀春之證述。
㈤證人即萊雅公司業務助理劉兆祥、營運部資深供應物流經理 李美賢、全國業務經理蘇玉琪之證述。
㈥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卡、萊雅公司工作規範、員工簽認函各 1份。
㈦102年2月25日被告與萊雅公司之對帳單1份。
㈧偽造之寶貝藝林髮型店會員沙龍合約、證人林秀春出具之聲 明書各1份。
㈨偽造之富麗髮型店會員沙龍合約、證人王學能出具之聲明書 各1份。
㈩偽造之話題美髮店會員沙龍合約、證人曹凌祥出具之聲明書 各1份。
訂貨發票、存證信函、聲明書、和解書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上開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上開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如上開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業者偽刻「寶貝藝林」等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 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一、㈣所為接續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各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只論以1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1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上開一、㈠㈡所為,分別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於上開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未就上開一、㈣所示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上開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㈤被告所犯前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業務侵占罪、1次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利用任職於告訴人萊雅公 司之機會,為本案之犯行,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萊雅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萊雅公司亦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告訴人萊雅公司於102年7月 12日之刑事陳報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堪稱良好,暨被告之 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 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 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 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 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 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 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 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 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裁 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 論參照)。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是爰就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得 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邱志豪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 所犯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分別定應執 行刑,是應於各執行刑項下個別宣告緩刑(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11號法律問題結論參
照)。
㈨被告於上開一、㈠㈡所偽造之會員沙龍合約,業經被告向告 訴人萊雅公司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9款、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侵 占 物 品 │ 價值 │
│ │ │(新臺幣)│
├──┼────────┼─────┤
│ 1 │LV Speedy 30波士│ 26,200元│
│ │頓包1個 │ │
├──┼────────┼─────┤
│ 2 │銘悅香檳2瓶 │ 4,400元│
├──┼────────┼─────┤
│ 3 │Lancome Hypnose │ 6,450元│
│ │媚惑香水(50ml)│ │
│ │3瓶 │ │
├──┼────────┼─────┤
│ 4 │巴黎鐵塔紅包1000│ 77,000元│
│ │元面額禮券77張 │ │
├──┼────────┼─────┤
│ 5 │IPAD2(16G/3G/wi│ 604,500元│
│ │fi)31台 │ │
├──┼────────┼─────┤
│ 6 │業務用手提電 腦1│ 74,500元│
│ │台(含3G記憶卡等│ │
│ │) │ │
├──┴────────┴─────┤
│合計 793,050元│
└─────────────────┘
附表二
┌──┬───────────────┬────┬─────┬─────┐
│編號│ 客戶名稱 │訂購日期│訂購產品 │產品價格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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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話題美髮店-話題旗艦新館 │101.1.19│美髮產品等│ 464,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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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話題美髮店-話題旗艦新館 │101.2.15│同上 │ 29,771元│
├──┼───────────────┼────┼─────┼─────┤
│ 3 │寶貝藝林-大雅店 │101.1.3 │同上 │ 7,345元│
├──┼───────────────┼────┼─────┼─────┤
│ 4 │寶貝藝林-大雅店 │101.1.4 │同上 │ 27,840元│
├──┼───────────────┼────┼─────┼─────┤
│ 5 │寶貝藝林-大雅店 │101.1.5 │同上 │ 22,940元│
├──┼───────────────┼────┼─────┼─────┤
│ 6 │寶貝藝林-大雅店 │101.1.6 │同上 │ 8,465元│
├──┼───────────────┼────┼─────┼─────┤
│ 7 │寶貝藝林-大雅店 │101.1.11│同上 │ 42,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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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寶貝藝林-大雅店 │101.1.11│同上 │ 11,330元│
├──┼───────────────┼────┼─────┼─────┤
│ 9 │寶貝藝林-大雅店 │101.1.16│同上 │ 4,340元│
├──┼───────────────┼────┼─────┼─────┤
│ 10 │寶貝藝林-大雅店 │101.1.19│同上 │ 17,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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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寶貝藝林-國際髮型店 │101.1.18│同上 │ 10,670元│
├──┼───────────────┼────┼─────┼─────┤
│ 12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愛國店│101.1.2 │同上 │ 299,5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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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愛國店│101.1.3 │同上 │ 13,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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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愛國店│101.1.4 │同上 │ 78,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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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愛國店│101.1.5 │同上 │ 12,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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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愛國店│101.1.5 │同上 │ 20,1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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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愛國店│101.1.9 │同上 │ 11,1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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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愛國店│101.1.9 │同上 │ 9,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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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愛國店│101.1.9 │同上 │ 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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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愛國店│101.1.11│同上 │ 7,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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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愛國店│101.1.11│同上 │ 14,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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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愛國店│101.1.11│同上 │ 7,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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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愛國店│101.1.12│同上 │ 4,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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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愛國店│101.1.12│同上 │ 70,965元│
├──┼───────────────┼────┼─────┼─────┤
│ 25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愛國店│101.1.13│同上 │ 9,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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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愛國店│101.1.16│同上 │ 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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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愛國店│101.1.16│同上 │ 3,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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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愛國店│101.1.19│同上 │ 51,395元│
├──┼───────────────┼────┼─────┼─────┤
│ 29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愛國店│101.1.19│同上 │ 135,495元│
├──┼───────────────┼────┼─────┼─────┤
│ 30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大學店│101.1.2 │同上 │ 5,825元│
├──┼───────────────┼────┼─────┼─────┤
│ 31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大學店│101.1.2 │同上 │ 5,560元│
├──┼───────────────┼────┼─────┼─────┤
│ 32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大學店│101.1.3 │同上 │ 38,810元│
├──┼───────────────┼────┼─────┼─────┤
│ 33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大學店│101.1.4 │同上 │ 9,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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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大學店│101.1.9 │同上 │ 64,560元│
├──┼───────────────┼────┼─────┼─────┤
│ 35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大學店│101.1.10│同上 │ 17,565元│
├──┼───────────────┼────┼─────┼─────┤
│ 36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大學店│101.1.12│同上 │ 8,530元│
├──┼───────────────┼────┼─────┼─────┤
│ 37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大學店│101.1.13│同上 │ 9,000元│
├──┼───────────────┼────┼─────┼─────┤
│ 38 │惠晶髮型工作室-寶貝藝林-大學店│101.1.19│同上 │ 336,000元│
├──┼───────────────┼────┼─────┼─────┤
│ 39 │喬伊絲髮型設計名店-玩美板橋店 │101.2.24│同上 │ 303,380元│
├──┼───────────────┼────┼─────┼─────┤
│ 40 │雲海髮型設計名店-玩美旗艦店 │101.2.24│同上 │ 421,493元│
├──┼───────────────┼────┼─────┼─────┤
│ 41 │玩美有限公司 │101.2.20│同上 │ 778,643元│
├──┼───────────────┼────┼─────┼─────┤
│ 42 │玩美有限公司 │101.2.24│同上 │ 191,641元│
├──┴───────────────┴────┴─────┴─────┤
│ 合計 3,608,963元│
└───────────────────────────────────┘
附表三
一、偽造之「寶貝藝林」、「林秀春」、「話題沙龍」、「曹 凌祥」之印章各1枚。
二、民國99年2月20日會員沙龍合約上偽造之「寶貝藝林」、「 林秀春」印文各1枚。
三、民國99年5月27日會員沙龍合約上偽造之「話題沙龍」、「 曹凌祥」印文各1枚。
四、偽造之「富麗髮型美容名店」、「王學能」印章各1枚。 五、民國100年4月27日會員沙龍合約上偽造之「富麗髮型美容 名店」印文1枚、「王學能」印文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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