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平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莊建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 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莊建平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10時20分許之間,以徒手攀爬翻越 未上鎖窗戶之方式,由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之1C室後陽台進入該屋內,竊取武氏蘭所有之SONY VAIO 黑 色14吋筆記型電腦1 台、黑色7 吋平板電腦1 台(含皮套、 充電器1 組)、NIKON 銀色數位相機1 台、山寨版黑色IPHO NE4 手機1 支,及阮麗娟所有之ASUS黑色14吋筆記型電腦1 台、金戒指1 枚(約9 分重)、BENQ銀銅色數位相機1台 ( 含皮套2 個、傳輸線1 組)、現金1 元硬幣共新臺幣(下同 )300 元等財物,得手後循原路徑離去。莊建平於當日旋將 上開竊得財物全數交予蘇逸峯,換取現金5000元及數量不詳 之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嗣經警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9時30 分許,持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05 號搜索票前往蘇逸峯(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轉管轄偵辦)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武氏蘭、阮麗娟遭 竊之黑色7 吋平板電腦1 台(含皮套、充電器1 組)、BENQ 銀銅色數位相機1 台(含皮套2 個、傳輸線1 組)等物(業 已分別領回),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武氏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建平及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 、第155 頁至第158 頁,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 ,核與告訴人武氏蘭、被害人阮麗娟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指述發現遭竊經過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1頁至第33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亦與同案被告蘇逸峯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收受贓物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55 頁 至第15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 年1 月 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 張、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33張(見同上偵卷第38頁至第 40-1頁、第42頁、第48頁至第75頁)等在卷可參,綜上,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 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 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 、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 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 7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 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為防盜而裝設 之後陽台鐵窗及所附窗戶自應屬「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徒手攀爬翻越未上鎖之後陽台窗戶後,進入告訴人 武氏蘭、被害人阮麗娟住處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
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從我住 的後陽台直接從窗戶爬進去。窗戶或門完全沒有上鎖。我 是從(偵卷)64頁的後陽台爬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 頁反面至第128 頁),此部分另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惟因上 開事由均屬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增加,故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因缺錢花用,冀 望不勞而獲,自其住處攀爬後陽台而侵入隔鄰之告訴人武 氏蘭、被害人阮麗娟住宅內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其 等居家安全及寧靜,危害社會秩序不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竊取財物多係 電子產品,經濟價值不低,其中竊得黑色7 吋平板電腦1 台、BENQ數位相機1 台,已分別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 業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4 6 頁),然其餘財物均尚未尋回,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與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