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789號
TPDM,102,審易,1789,201308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理
      周宜明
      陳瑋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理周宜明係臺北市○○區○ ○○路000 號濱江果菜第二批發市場之相鄰攤商,被告陳瑋 玨則係周宜明之員工。緣被告許文理之配偶馮瑋芳於民國10 2 年1 月9 日上午5 時30分許,於上址市場攤位處,發現被 告周宜明攤位之菜箱疊放在其菜箱上,因此心生不滿,馮瑋 芳隨即與許文理周宜明之菜箱搬離丟擲一旁(許文理、馮 瑋芳被訴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 告陳瑋玨見狀,即上前與許文理馮瑋芳理論,詎被告許文 理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陳瑋玨衣領,將陳瑋玨往 後推擠,隨即出拳毆打陳瑋玨,一旁被告周宜明見狀,竟與 被告陳瑋玨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許文理 ,三人接續出拳相互攻擊拉扯,致許文理受有多處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頭部損傷 等傷害;周宜明受有右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多處擦傷之傷 害;陳瑋玨則受有左第5 指近位指關節閉鎖性脫位等傷害。 嗣經馮瑋芳喊叫員工吳肇凱、婆婆許陳玉華(上三人被訴傷 害罪嫌部分及許文理被訴誹謗罪嫌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及路人盧志煌協助架開雙方,並報警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3 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其等已達成和解,並當庭各自撤回全部告訴,此有 本院102 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 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