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759號
TPDM,102,審易,1759,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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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40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01號
、102年度偵字第4833號、102年度偵字第5077號、102年度偵字第
5697號、102年度偵字第5700號、102年度偵字第5704號、10 2 年
度偵字第5705號、102年度偵字第6076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
度偵字第7021號、102年度偵字第7490號、102年度偵字第7846 號
、102年度偵字第8128號、102年度偵字第9478號、102年度偵字第
10556號、102年度偵字第11661號、102年度偵字第1268 3號、102
年度偵字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前案部分應補充:「邱忠 平前因準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25 號裁定減刑(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1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邱忠 平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竊取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均詳如附 表所載)。」,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卷第163頁背面)」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邱忠平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18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雖辯稱本案中有自首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 背面)。惟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3、4、8、9之竊 盜犯行,係經警依監視器畫面等循線查證後,鎖定係被告 所犯,嗣再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林健智到庭證述明確( 見102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卷第139至140頁);附表編號5 部分,則係員警根據監視器畫面,至各網咖查訪而查獲等 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 員黃寶生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41頁至141頁背面) ;附表編號6部分,係員警根據監視器畫面而查獲被告等 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佐張 家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 員林健智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 );附表編號7部分,則係員警根據監視器畫面,經與犯 嫌影像資料庫比對後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警員彭瑋賢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林健智到庭證述 明確(見同上卷第142頁至142頁背面);附表編號10部分 ,乃被告行竊後持全新IPAD盒子在路上奔逃,經警察覺可 疑,盤查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許志豪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 140至141頁);附表編號11、12、14部分,係員警根據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林健智到庭證述明 確(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卷第88頁至背面);附表 編號13部分,係員警根據監視器畫面及在威寶電信門市留 下之資料而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警員許哲彰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 審卷第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附表編號15部分,係員警 根據監視器畫面及被告友人之指訴,而查獲被告等情,業 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警員洪輝 雄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審卷第第90頁至背面);附表編 號16部分,係報案人紀宛萍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相片而查 獲等情,有102年度偵字第11661號卷第4、5、7頁在卷可 稽);附表編號17、18部分,係員警根據監視器畫面及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號碼,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鍾佾辰到庭證 述明確(見同上審卷第第91頁至背面)。準此,本案起訴 及追加起訴之案件,員警均已根據線索、證據鎖定係被告 所為,始查獲被告,是被告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而承 認犯行,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可 能構成自首部分,根據證人鍾佾辰之證述,係另案於102 年4月28日在遠傳電信中平門市之竊盜案部分,惟此部分 並未據起訴,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卷第92頁,併此 敘明)。至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固不構成自首 ,然其自白之犯後態度,可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參考因素 ,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多次竊 取他人財物,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 、竊得之物除附表編號10之物品已歸還予被害人,其餘均 未返還或加以賠償,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 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 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 ,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50 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至13、15 至18 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3、14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



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 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依修正後刑法第 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 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新台幣) │宣告刑(即主文 │ ├──┼────────┼─────────┼───┼────────────────┼────────┤ │ 1 │民國101 年12月22│臺北市00區000路0段│胡凱森│徒手竊取胡凱森所管領店內客人送修│邱忠平犯竊盜罪,│ │ │日11時40分許 │00號0樓霖源科技 │ │之Apple MacBookPro MC024TA/T、17│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吋銀色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50,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 │元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2 │民國101 年12月24│臺北市00區00路0號0│楊凱翔│徒手竊取楊凱翔所管領店內華碩K55V│邱忠平犯竊盜罪,│ │ │日19時40分許 │樓NOVA商場 │ │M 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23,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3 │民國101 年12月25│臺北市00區00路0號 │黃仁君│徒手竊取黃仁君所管領店內 │邱忠平犯竊盜罪,│ │ │日4時20分許 │樓NOVA商場 │賴亭如│1 ASUS、型號NEXUS7筆電1 台、價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7,600元 │柒月。 │
│ │ │ │ │2 LENOVO、型號Y580筆電1台、價值 │ │ │ │ │ │ │ 26,000元 │ │
│ │ │ │ │3 LENOVO、型號S206筆電1 台、價值│ │ │ │ │ │ │ 13,500元 │ │
│ │ │ │ │4 TOSHIBA 、型號Z930筆電1 台、價│ │ │ │ │ │ │ 值24,800元 │ │
│ │ │ │ │5 TOSHIBA 、型號L840筆電1 台、價│ │ │ │ │ │ │ 值22,600元 │ │
│ │ │ │ │6 TOSHIBA 、型號U840W 筆電1 台、│ │ │ │ │ │ │ 價值24,700元 │ │
│ │ │ │ │7 TOSHIBA 、型號L850筆電1 台、價│ │ │ │ │ │ │ 值22,600元 │ │
│ │ │ │ │8 TOSHIBA 、型號L850筆電1 台、價│ │ │ │ │ │ │ 值17,300元 │ │
│ │ │ │ │9 INCAES電腦5個、價值3,008元 │ │ │ │ │ │ │及賴亭如所管領LENOVO、型號E430筆│ │ │ │ │ │ │ 電1 台、價值26,000元 │ │
├──┼────────┼─────────┼───┼────────────────┼────────┤ │ 4 │民國101 年12月2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陳信安│見機車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陳信安│邱忠平犯竊盜罪,│ │ │7日5時許 │路與長安西路口 │ │所管領車號000-000 機車乙輛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5 │民國102 年1 月1 │新北市新店區00路0 │張孝杰│徒手竊取門市商架上展示SAMSUNG │邱忠平犯竊盜罪,│ │ │4日17時15分許 │段00號台灣大哥大股│ │GALAXY NOTE Ⅱ16G 行動電話1 支,│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份有限公司新店大豐│ │價值22,9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直營門市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6 │民國102 年2 月1 │臺北市00區000路0段│李紹齊│徒手竊取李紹齊所管領遠傳電信門市│邱忠平犯竊盜罪,│ │ │5日18時57分許 │00號地下1樓遠傳電 │ │商架上SAMSUNG S3 i9300行動電話1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信門市 │ │支,價值19,900元之事實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7 │民國102 年2 月6 │臺北市00區000路0段│張宏僥│被告竊取張宏僥所管領商架上SAMSUN│邱忠平犯竊盜罪,│



│ │日21時21分許 │000號0樓神腦國際門│ │G NOTE 2行動電話1 台,價值22,9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市 │ │元之事實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8 │民國102 年2 月8 │臺北市00區00路00號│曾筠庭│被告徒手竊取曾筠庭所管領商架上 │邱忠平犯竊盜罪,│ │ │日12時15分許 │遠傳電信門市 │ │SAMSUNG S3 16G行動電話1 台,價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19,900元之事實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9 │民國102 年2 月8 │臺北市00區000路00 │王榮吉│徒手竊取王榮吉所管領店內PADFONE2│邱忠平犯竊盜罪,│ │ │日13時50分許 │號0樓00-00室神腦國│ │行動電話1 台、價值17,9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際門市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10 │民國102年3月1 日│臺北市00區00路000 │施富瀚│徒手竊取賣場商架上蘋果32G IPAD 1│邱忠平犯竊盜罪,│ │ │中午12時54分許 │號燦坤3C賣場 │ │台,價值18,800元(已歸還)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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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民國102 年1 月13│臺北市00區00路段 │董偉翔│徒手竊取董偉翔所管領店內SAMSUNG │邱忠平犯竊盜罪,│
│ │日18時4分許 │214號遠傳電信臺北 │ │牌、型號NOTE2 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龍山寺直營門市 │ │22,9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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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民國102 年2 月2 │臺北市00區000路0段│廖佩珊│徒手竊取廖佩珊所管領店內SAMSUNG │邱忠平犯竊盜罪,│
│ │日14時15 分許 │000號0樓遠傳電信景│ │牌、型號NOTE2 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美萬隆門市 │ │22,9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13 │民國102 年3 月18│臺北市00區00路00號│黃新盛│徒手竊取黃新盛所管領店內GALAXY牌│邱忠平犯竊盜罪,│
│ │日16 時25許 │威寶電信桂林直營門│ │、型號NOTE2 行動電話1 支,價值23│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市 │ │,0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14 │民國102 年3 月20│臺北市00區000路00 │汪維明│以翻越隔間牆垣並破壞(毀損部分未│邱忠平犯踰越牆垣│
│ │日7時55 分許 │號門市 │ │據告訴)天花板之方式,侵入該門市│竊盜罪,累犯,處│
│ │ │ │ │,徒手竊取汪維明所管領店內七吋三│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星平板Tab及Tab2行動電話各1支,價│ │
│ │ │ │ │值分別為12,500元、9,000元 │ │
├──┼────────┼─────────┼───┼────────────────┼────────┤
│ 15 │民國102 年4 月30│臺北市00區00路0段 │鄭秉宏│藉欲購買手機,乘店員不注意之際,│邱忠平犯竊盜罪,│
│ │日16時12分許 │000號台灣大哥大直 │ │徒手竊取鄭秉宏所管領店內SAMSUNG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營門市 │ │牌、型號Galaxy S i950 16G 行動電│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話1 支,價值21,900元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16 │民國102 年3 月12│新北市00區00路0段 │紀宛萍│徒手竊取紀宛萍所有置於網腳網咖店│邱忠平犯竊盜罪,│
│ │日0時16 分許 │000號網腳網咖 │ │內桌上I- PHONE4-32G行動電話1 支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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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民國102 年5 月6 │新北市00區00路0段 │郭韋庭│徒手竊取郭韋庭所有置於網腳網咖櫃│邱忠平犯竊盜罪,│
│ │日6時2分許 │000號網腳網咖 │ │檯電腦前I-PHONE5-16G行動電話1 支│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18 │民國102 年6 月1 │新北市00區00路000 │張莉屏│徒手竊取張莉屏所管領店內SAMSUNG │邱忠平犯竊盜罪,│
│ │日13時30許 │號臺灣大哥大門市 │ │牌、型號NOTE2 16G 行動電話1 支,│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價值22,9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附註(附表案件編號之排列順序,係以起訴、追加起訴之案號順序排列,方便對照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相關證據資│
│ 料,故未按照時間序列排列): │
│附表編號1至10之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301號、102年度偵字第4833號、102年度偵字第5077號、102年度偵字第 │
│5697號、102年度偵字第5700號、102年度偵字第5704號、102年度偵字第5705號、102年度偵字第6076號。 │
│附表編號11至13之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021號、102年度偵字第7490號、102年度偵字第7846號、102年度偵│
│字第8128號。 │
│附表編號14至15之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478號、102年度偵字第10556號。 │
│附表編號16至18之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661號、102年度偵字第12683號、102年度偵字第13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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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