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政洋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 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 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㈡因於91、92年間犯贓物罪,而於98年間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 刑2月15日確定。嗣上開㈠所示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再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 第18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㈡所示之罪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該裁定於98年8月21日確定 ,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減刑後已無未 執行之殘餘刑期而無須再予執行,上開2罪應認於前開本院 98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確定日即9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簡字第4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2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8月、5月確定;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㈣㈤㈥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79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㈦㈧㈨所示之 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與上開㈢所示之罪刑接續 執行後,於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6月29日(因吳政洋於假釋中故意再 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假釋應予撤銷)。二、詎吳政洋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1日於臺北地檢 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將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吳政洋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政洋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伊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因感冒而服用「嗽 穩好」糖漿及「福元-消旋鹽酸甲麻黃」感冒藥而已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21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後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 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 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 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1ng/ ml,確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閾值【即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 該公司於102年4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頁、第4頁、第5頁) 。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甚明。則被告之尿液既 已檢驗出上開濃度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可認定被告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因感冒而有服用「嗽穩好」糖漿及「福元-消 旋鹽酸甲麻黃」感冒藥云云。然查,被告曾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上開感冒藥伊是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湳山戲院對 面,也就是伊之住處巷口斜對面的全國藥房所購買的云云( 見偵查卷第28頁)。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結 果,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全國藥局之負責人楊莉莉 表示:伊所經營之藥局並未販售上開二種藥品等語,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5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表 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故被告辯稱 確有購買上開感冒藥服用云云,已難信為真實。此外,經檢 察官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二種藥品之成份說明各1紙(附於 偵查卷第29頁證物袋內),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詢問服用該等藥物後尿液檢驗結果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覆表示:「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先 予敘明。三、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及檢視所附 之藥品仿單,「福元化學製藥─"福元"消旋鹽酸甲麻黃鹼碇 」含有甲基麻黃鹼(DL-Methylephedrine HCI),人體服用 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四、另查前揭資料,「井田製藥─嗽穩好」不含甲 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服用後檢驗尿 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22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是縱認被告確於採集尿液 前有服用上開藥品之事實,亦不至於使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伊只 有服用感冒藥,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 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 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 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 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可資參照。被 告既否認犯罪,本院尚無從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 切時間,是本院參照上開函文內容,爰認定被告係於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 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 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 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多次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且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坦認過錯,犯後態度實 屬惡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公訴人對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