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629號
TPDM,102,審易,1629,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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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
      唐耀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
六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唐耀華、同案被告袁國綸(另為 不起訴處分)及張成中四人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二日凌晨 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自行車車庫內打麻 將,因陳聖打麻將時不斷有「操你媽個逼」(陳聖公然侮辱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的口頭禪,致唐耀華心生不滿,陳聖唐耀華二人遂起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 意,陳聖接續徒手毆打唐耀華唐耀華則接續先徒手、再持 自行車把手毆打陳聖,致唐耀華受有左頸擦挫傷、左耳擦挫 傷、眩暈等傷害;陳聖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前額挫 傷合併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有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聖告訴被告唐耀華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唐耀 華告訴被告陳聖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已互相達成和解,並均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於本院卷可按,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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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