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可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可偉與黃啟芬為鄰居,黃啟芬於民國 102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許,前往同為鄰居之劉覺、李美華 夫婦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向其質問 何以到處抱怨伊家吵鬧之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此時,隔 鄰之譚可偉聽聞爭吵聲音,前來關切,亦與黃啟芬發生口角 ,進而相互推擠、拉扯,黃啟芬因而受有臉部擦傷、背部鈍 傷疼痛之傷害。案經黃啟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 告譚可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 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啟芬告訴被告譚可偉涉犯傷害部分,公訴意 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成 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