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319號
TPDM,102,審易,1319,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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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瑞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5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晉維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下午11時 許,經友人曹思晨(另案通緝中)電話聯繫後,騎乘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瑠公公園,欲 搭載曹思晨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小碧潭,並於曹思晨攜帶西瓜 刀1 把後,知悉曹思晨因日前遭到盧正雄等人圍毆,欲藉機 尋仇,竟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騎車搭載曹思晨,前往新北 市○○區○○路○○○路路○○道0 號高速公路橋下,復於 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抵達前址後,曹思晨旋即手持西瓜刀, 走向盧正雄並朝對方之背部揮砍1 次,致盧正雄之右胸穿刺 傷併氣血胸、橫膈膜撕裂傷約15公分、肝臟撕裂傷約10公分 。嗣盧正雄負傷逃走,為騎士賴冠伸遇見並協助送醫,再經 據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盧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 認被告李晉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幫 助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 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盧正雄告訴被告李晉維涉犯傷害部分,公訴意 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幫助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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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