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陳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陳婷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陳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4月11日2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杯子蛋糕」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得手,嗣為 該店店員杜昆霖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統一超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杜陳婷、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未就本院調查提示之下述卷證提出證據 能力方面之爭執或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杜陳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 盜取告訴人統一超商店內之杯子蛋糕,案發當日伊已經在告 訴人店內消費完走出店外,他們又把伊拉回去照相,伊之身 上、袋子裡也沒有告訴人店內之物品,伊於102年4月11日當 天晚上並沒有看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不得依該監視器錄影 畫面認定伊有竊盜犯行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杜昆 霖於警詢時證稱:伊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 一超商擔任店員,伊於102年4月11日20時23分許在店內工作 時,就發覺被告行跡可疑,就特別注意被告之行為,後來發 現被告在店內麵包架上竊取1條杯子蛋糕(價值39元),之 後被告有結帳購買1份關東煮並於店內用餐區食用完畢後, 便要離開店內,伊有請被告將竊取之物留下,則伊當作什麼 事都沒有發生,但被告仍不聽勸告,伊便追了出去,被告離 開店後便右轉往南京東路方向行走,至天津街與林森北路13 8巷口旁的騎樓時,被告就將竊取之杯子蛋糕丟棄於地上, 伊一直尾隨被告至臺北市○○○路0段00號前時才將被告攔
下並打電話報案,警方趕到臺北市○○○路0段00號前時, 伊才在警方陪同下回到天津街與林森北路138巷口旁的騎樓 取回遭竊的杯子蛋糕;依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於10 2年4月11日20時23分許進入告訴人店內,於警方翻拍店內監 視器顯示0分3秒時被告進入店內,於0分24秒許竊取杯子蛋 糕,於4分42秒許離開店內,於4分52秒時將杯子蛋糕丟棄於 天津街與林森北路138巷口旁的騎樓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並與卷附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照片互核比對後,確認告訴 人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店內,於商品 貨架前以左手拿取貨架上之物品,而後離開告訴人店內往畫 面上方(即告訴人店內右方)離開,告訴人店內員工並隨後 走出超商,嗣後即有一物體掉落在被告左腳旁等情,此見本 院於102年8月1日審判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至 第37頁)。而證人杜昆霖僅為告訴人店內之員工,與被告並 不認識,亦無仇怨,本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 上開證述,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現之內容互核 相符,是足認證人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 尚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 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是被告有於102年4月11日20時24 分許,在前揭告訴人店內,徒手竊取杯子蛋糕1條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僅屬卸責之詞,洵 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設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之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 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被 告於案發當日經證人杜昆霖報警處理後,於102年4月12日0 時23分許,清楚向警方表明拒絕夜間詢問之意,另於102年4 月12日7時15分許起至8時18分許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於102年4月12日17時10分許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可清 楚回答警察、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條理尚屬分明,且就當日 伊確有在告訴人購買關東煮食用之事亦可明確表明,自筆錄 內容觀之,被告並無任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形,以上
有偵詢調查筆錄2份、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 11頁至第18頁、第40頁、第41頁)。且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精神異常之情形,是尚難認被 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是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不 符減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101年9月20日即曾 為竊盜犯行而遭該案被害人當場查獲報警處理(該次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 拘役15日,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證),仍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未能反躬自省,且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僅 3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