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081號
TPDM,102,審易,1081,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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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立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下午1 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門 口,與告訴人徐振彬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徐振彬,致告訴人徐振彬受有左臉頰擦傷5 公分x0.5 公分、閉鎖性鼻骨骨折、左第三、四、五手指之 表淺損傷各0.5 公分x0.5 公分、左肘表淺損傷1 公分x1 公分、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東立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張東立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徐振彬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東立之刑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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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