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衎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
字第1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衎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袁淑萍之子鄭○森(民國91年2 月間生,年籍資料詳卷)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 損或擦傷。另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調查報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㈡被告 趙衎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趙衎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偵查中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告訴人袁淑萍新臺 幣3萬元,與之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101年度 調偵字第976號卷第1頁聲請撤回告訴狀及第2頁和解書),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表示對肇事逃逸部分也希 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希望他以後不要再犯等情,復有本院 102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1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