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樹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59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樹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簡樹旺於 本案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 避而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林宜鋒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被告簡樹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宜鋒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 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 102 年度偵字第8593號偵查卷第20頁),被告嗣亦未逃避偵 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本案被告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告訴人 因此受有傷害,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則因超速行駛,屬肇 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1 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4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賠償 損害之原因,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