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461號
TPDM,102,審交易,461,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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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文建係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之人,於 民國102年1月8日上午4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貨車,由南向北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上,至該路與 和平西路口處,應注意轉彎車需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對向由告訴 人許慶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見狀煞車不及, 遭被告所駕小貨車右後車身撞擊,告訴人因此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及韌帶部分斷裂、左 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不含強制責任險新臺 幣52萬元,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所提 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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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