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維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