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雲鳳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下午2時40 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士林區文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文林路與同路741巷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張時美駕駛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側,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輾壓過張時美 之左腳,告訴人張時美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足第一足指 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王雲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王雲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時美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 卷可稽(見102年度審交易第391號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