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家興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 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市民大道 6 段與松信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不得於紅燈時 闖越路口,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其行 向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逕行闖越停等線至交岔 路口內,適白晟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市民大道6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被告蘇家興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 人車倒地,致白晟谷受有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白晟谷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 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件在卷可稽,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