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憲
陳妙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保憲為立航全球運通有限公司之 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下 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與新 生北路交叉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且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 曾克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同路段同向左方直行 行駛,當場閃避不及遭上開車輛左後方撞及,又被告陳妙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曾克志後方行使,亦應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進 而追撞前方曾克志所騎乘機車,致曾克志人車倒地,受有受 有胸壁、髖部、腹壁、大小腿、下背之多處擦傷、挫傷及腰 椎多處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吳保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妙璉則係涉犯同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2 人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2 人與告訴人曾克 志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先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妙 璉之告訴,又另具狀撤回對被告吳保憲之告訴到院,此有本 院102 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 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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