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6日102 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
字第1899號、第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 13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廷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2 年6 月26日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該判決於102 年7 月2 日送達被告 住所「臺北市○○區○○路0 號5 樓」,因未會晤被告,乃 將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樓管理員,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住所係本院所轄臺北市中山區,向本 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3 點),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 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2 年 7 月3 日起算,計至102 年7 月12日(星期五)其上訴期間 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2 年7 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 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