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耀增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 區健康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薑母鴨後,先至附近友人家中聚 會,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家中,於翌( 25)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旁, 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 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耀增於警詢、偵查中所坦認(見速偵 卷第5頁背面、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10-12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車輛,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