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517號
TPDM,102,交簡,1517,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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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濱於民國102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 處,飲用酒類啤酒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住處,稍事休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02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73巷口時,為警攔 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始 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林鴻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酒後仍率 爾騎乘輕型機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 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4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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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