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334號
TPDM,102,交簡,1334,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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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文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文棋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凌晨4時至4時40分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松江路錢櫃KTV內飲用威士忌約3分之1杯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松江路與民生東路口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文棋於警詢、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 第9頁、第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4、16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駕駛車輛,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被 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見偵卷第37頁),本院又係依 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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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