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297號
TPDM,102,交簡,1297,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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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品伃自民國102 年7 月15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 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 杯(約100C.C. )後,仍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自該處騎 乘張林佩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某迴轉壽司店附近為其父母購買 早餐,嗣於同日凌晨4 時42分許,擬返回上開住處時,在臺 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115 巷3 弄口前為警攔檢,經檢測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林品妤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觀諸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 、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 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 程度,兼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造成人員傷亡 ,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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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