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46號
TPDM,102,交易,146,201308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文
選任辯護人 張威鴻律師
      黃慧娟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
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文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18時55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青 島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青島西路(起訴書誤載為青 島東路)與中山南路口,欲右轉中山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右轉,不慎撞及騎乘腳踏車正欲 通過斑馬線之告訴人王冠霖,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多處擦傷、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根斷裂、左上側門牙 牙冠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 之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依照上 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