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東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交簡字第690 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東輝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 車搭載乘客為業,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巿深坑區砲子崙產業 道路(文山高爾夫球場入口附近)往砲子崙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鄉道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行駛於道路中央,適有闕鈴鈴駕駛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謝易廷沿同一道路往深坑文山路方向行 駛,兩車交會時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闕鈴 鈴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型骨折、左大腿撕裂傷,謝易廷 則受有左小腿、右膝、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該罪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闕鈴鈴、謝易廷於審判中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32、34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