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介夫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介夫共同犯重傷害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蓁兆(原名郭弘志、綽號峰哥,另為判決)與金緯翰間有 金錢糾紛,金緯翰又避不見面,郭蓁兆於民國99年1月2日凌 晨獲悉金緯翰將與友人共同前往內湖區成功路與金湖路口一 帶之小丸子網咖後,即基於妨害自由及使人重傷害之犯意, 在幕後操控,指使黃慶軒(另為判決)率眾前去強押金緯翰 並要斷金緯翰一條腿之情事,黃慶軒遂出面輾轉聯繫邀集柳 聖璠(另為判決)、林介夫、蔡佳儒(到案後另行審結)、 綽號「祥坤」、「阿興」及其餘數名成年人,告知郭蓁兆指 示之情事後,上開人等遂基於妨害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車前往小丸子網咖,果見金緯 翰與友人張慧儀坐在謝東隆所駕之自小客車內,即由黃慶軒 指揮其中二人以手左右架住金緯翰,並有人架住金緯翰脖子 ,將其強押上車,令其坐於後座中間,左右各以一人挾持, 至金緯翰無法反抗,旋由柳聖璠駕車搭載金緯翰、蔡佳儒、 「祥坤」,黃慶軒、「阿興」、林介夫及其餘之人則分駕不 同車輛駛離,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金緯翰之行動自由, 又上開人等駛至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一帶之山區某處後下車 ,黃慶軒在詢問金緯翰為何欠錢不還,並對金緯翰稱:峰哥 要斷你一條腿等語後,黃慶軒、柳聖璠、林介夫、綽號「祥 坤」、「阿興」及其餘數人分持刀、棍棒或徒手,朝金緯翰 之手臂及腿部等處揮砍、毆打而共同著手於重傷害之行為, 金緯翰遭毆後昏倒在地,在場之人見狀即將金緯翰抬入柳聖 璠所駕車輛中,黃慶軒並對柳聖璠稱:要將金緯翰帶回去林 森北路給峰哥等語,在車輛行駛途中,金緯翰乃趁隙跳車求 救始回復自由,金緯翰遭剝奪行動自由共計約1- 2小時許。 經送醫後,診斷出金緯翰受有頭部、鼻部外傷、雙側尺骨開 放性骨折合併多條肌腱、肌肉、血管斷裂、左手掌外傷合併 小魚際肌斷裂、右膝外傷、腕骨骨折等傷害,幸經救治,始 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惟其雙 手腕易慢性疼痛,不易拿舉重物,靈活度亦會減少,而右膝
亦會慢性疼痛,快速跑步、跳躍能力亦會稍差。二、案經金緯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金緯翰、黃雍倫、謝東隆、張慧儀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 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 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 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 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所 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固屬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金緯翰、黃雍倫、謝東隆、張慧儀於檢察官偵查時之 證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其陳述之情節 ,均係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 本院衡酌證人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金緯翰、黃雍倫 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式,已足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就證人謝東隆、張慧儀部分,辯護人至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請詰問,核均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侵 害其防禦權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證人金緯翰、黃雍倫、謝 東隆、張慧儀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 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介夫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在旁邊玩手機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源於共同被告郭蓁兆與被害人間之金錢糾紛,共同被 告郭蓁兆才指使共同被告黃慶軒率眾前來強押被害人載往山 上圍毆,表明要斷腿重傷害之意,再將被害人押往交付與共 同被告郭蓁兆途中,被害人才趁隙逃脫等情,業據被害人金 緯翰於偵查中證稱:車子開到外雙溪一帶後,黃慶軒問伊為 何欠錢不還,要躲著阿峰?伊跟他說伊在處理一些事情,黃 慶軒說不管怎樣,阿峰要伊一條腿,隨後就有人持刀子、棍 子對伊一陣亂打,他們有砍伊的手、打伊的手臂、腿等處, 他們打完伊後,將伊放回車子後座,伊聽到黃慶軒跟載著我 的這台車輛駕駛說,要將伊帶回去林森北路交給峰哥,一直 到大直橋頭,伊便趁隙跳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043號卷 十三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黃慶軒有問伊 為何不跟老闆碰面,然後說錢可以慢慢還,逃避不是辦法, 事情還是要解決;黃慶軒在外雙溪說這些話時,有大約10來 個人從車上下來,他們本來在聊天,後來伊跟黃慶軒說完話 後,他們就拿棒球棍、刀子衝上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第260頁背面、第261頁)。而被害人遭強押上車乙 節,亦據同行友人張慧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共同被告黃 慶軒亦坦認有糾集數人前去找被害人,以及動手毆打之事, 共同被告柳勝璠亦坦承有動手毆打。至被告林介夫雖辯稱: 伊當時在玩手機云云。然以前揭被害人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 黃慶軒、柳勝璠之供述,以及斯時在場之證人黃雍倫於偵查 中證稱:伊到山上後,已經有人在打鬥了,伊確定有看到「 阿興」、柳聖璠、「祥坤」、林介夫在打等語明確,佐以證 人黃雍倫證稱伊當時距離打鬥地方約2台車之距離,當時有 車大燈有開,所以可以看的清楚誰動手等情(見99年度偵字 第18 473號卷四第150頁),其當無誤認動手之人之可能。 是被告、共同被告黃慶軒、柳勝璠、「阿興」、「祥坤」確 有於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一帶山區某處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可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㈡、本件起因確係源於共同被告郭蓁兆與被害人之債務糾葛,此
情除據被害人指陳明確如前外。參以被告、共同被告黃慶軒 、柳勝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除共同被告黃慶軒稱是為 自己債務外,其餘之人均未曾提及與自己債務相關之事,更 未提及與共同被告黃慶軒之債務有關。惟依證人黃雍倫於偵 查中所述,卻稱是與柳勝璠之債務有關云云。綜此,可見下 手實施之人根本與被害人間無重大利益糾葛,也因此之故, 渠等才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如此聚眾,下重手毆打被害人。參 以共同被告黃慶軒於警詢中所述:伊任職於郭蓁兆所屬之玩 美無限經紀公司,負責帶小姐至各酒店上班,及幫郭蓁兆催 討小姐所欠之債務及處理外面事情;公司成員有很多人,所 有事情均聽由郭蓁兆負責借錢指揮調度,再由伊來執行;郭 蓁兆係伊老闆;事發當天是伊找大家一起去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18473號卷5第17-18頁、第238頁)。實可確知共同被 告黃慶軒根本是受共同被告郭蓁兆指揮操控之人,也正因共 同被告郭蓁兆之下令指使,共同被告黃慶軒才會為本件率眾 押人及要斷腳之重傷害犯行。綜此,足以佐證被害人前揭的 指訴:共同被告黃慶軒對伊稱,峰哥要你一條腿,要帶回去 給峰哥等語,信而有徵,可信為真實。是共同被告黃慶軒係 受共同被告郭蓁兆指示要斷被害人一條腿,才與被告、共同 被告柳勝璠、「阿興」、「祥坤」及其餘之人為上開行為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 上字第1364號判例)。是「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罪之第 一要件,「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次按,殺人未遂或 重傷未遂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 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 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 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 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 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 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 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 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 或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查:1.被害人因被告、共同被告黃慶軒、柳聖璠、「阿興」、「祥坤 」及其餘之人前揭之圍毆、揮砍行為,而受有頭部、鼻部外傷 、雙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多條肌腱、肌肉、血管斷裂、左手
掌外傷合併小魚際肌斷裂、右膝外傷、腕骨骨折等傷害,有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22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而本件係共同被告郭蓁兆事前已向共同被告黃慶軒指示要率人 來斷被害人一條腿之情事,共同被告黃慶軒才輾轉聯繫邀集他 人,已據認定如前。而被告、柳勝璠、綽號「祥坤」、「阿興 」及其餘之人,既與被害人無重大利益糾葛實在不須無端對被 害人下此重手。復參以共同被告黃慶軒在山區質問被害人為何 欠錢不還,要躲峰哥等語後,上開人等旋分持棍棒、刀等物攻 擊被害人等情,若渠等僅有教訓之意,以在場約十餘人觀之, 僅需空手圍毆被害人即可,何須攜帶鋒利之刀、棍棒等兇器教 訓被害人,顯示其等確係有備而來。再者,以上開人等不待共 同被告黃慶軒之指示,在共同被告黃慶軒與被害人談完後,旋 趨前攻擊被害人,輔以在場人圍毆攻擊被害人前,共同被告黃 慶軒曾稱:峰哥要你一條腿等語,而被害人在遭毆倒地被抬入 柳聖璠所駕車輛後,更對柳聖璠稱:要將金緯翰帶回去林森北 路給峰哥等語,在在足徵本件係共同被告郭蓁兆獲悉被害人於 99 年2月1日凌晨將出現在內湖小丸子網咖,因而在幕後操控 ,與共同被告黃慶軒共謀要斷被害人一條腿之情事,再由共同 被告黃慶軒負責聯繫邀集被告及其餘之人共同為上開毆打、揮 砍被害人之行為之事實。
3.綜此,以本件係共同被告郭蓁兆指示共同被告黃慶軒率人前來 ,要讓被害人斷一條腿之行為動機,再參以被害人遭被告、共 同被告黃慶軒、柳聖璠等人毆打後之傷勢,所受傷害位置多數 嚴重傷害集中在尺骨、左手掌、右膝、腕骨,並致尺骨骨折、 腕骨骨折之現象,可見被告、共同被告黃慶軒、柳聖璠等人毆 打被害人時,確係依指示刻意攻擊被害人之四肢,顯有毀敗被 害人四肢或使之嚴重減損功能之故意。
4.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被告、共同被告黃慶軒、柳聖璠及其餘在 場之人,持棍棒、刀,朝被害人揮砍、毆打,主觀上有重傷害 之犯意。而被害人因之所受之傷害,致其雙手腕易慢性疼痛, 不易拿舉重物,靈活度亦會減少,而右膝亦會慢性疼痛,快速 跑步、跳躍能力亦會稍差,整體而言,肢能約減少10-20%等情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6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可稽。從而,被告、共同被告黃慶軒、柳聖璠及其餘 在場之人本於毀敗被害人四肢或使之嚴重減損功能之重傷害故 意,出手毆打、揮砍被害人而著手於重傷害犯行,然被害人經 醫治後,尚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故被 告所為應屬重傷害未遂犯行,可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及「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21 35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 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 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 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 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同被告郭蓁兆於本件犯罪過程,實係居於事前指揮控 制之主導地位,且提供被害人所在之訊息與共同被告黃慶軒 ,由共同被告黃慶軒依指示率被告、柳聖璠及其餘之人前來 下手強押被害人並為重傷害行為。則依此情觀之,被告、共 同被告郭蓁兆、黃慶軒、柳聖璠及其餘在場之人,顯有相互 視對方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以遂行犯行之目的,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共同被告郭蓁兆、 黃慶軒、柳聖璠及其餘在場之人,就妨害自由及重傷害被害 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 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郭蓁兆、黃 慶軒、柳聖璠、蔡佳儒、「阿興」、「祥坤」及其餘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 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 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 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
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 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 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究 竟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害所惹起,而分論以第302條第2項 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犯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9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2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始即係起意押人以斷被害人一 腳,故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即將之載至山區而傷害 被害人,是被告所為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二罪,其間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按前說明,核屬一行為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重傷害 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惟因被害人及時就 醫而未能得逞,是就其所犯重傷害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就被害人 所受傷害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按上所述,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可能涉犯 之罪名後,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亦共同犯妨害自由之事 實,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重傷害未遂部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 前述,且此部分亦與以被告辯論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行 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係共同被告黃慶軒輾轉聯繫召集而來,並有下手 實施傷害行為,惟因共同被告黃慶軒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 害人損害,被害人不欲對渠等追究,兼衡被告林介夫之素行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介夫、柳勝璠(另經判決)因認渠等 綽號「阿倫」之友人遭被害人陳建豪強行押走,心生不滿, 竟於99年7月21日凌晨2、3時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動物園附近之停車場,將被害人強行 押至被害人所駕車輛後座後,由柳聖璠駕駛該車駛離現場, 以此方式剝奪陳建豪之行動自由。嗣因黃慶軒輾轉獲悉前情 後指示釋放被害人,被告林介夫、柳勝璠始於99年7月21日 凌晨5時許,將被害人棄置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與軍功路
口一帶之洗車廠後,另行駕車離開,因認被告林介夫另涉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未 與他人強押被害人至山區,並圍毆被害人;伊和柳勝璠到場 後,被害人已經被人打倒在地,伊只是將他抬上車,送去附 近的洗車場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係以:被告、共同被告 柳聖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黃慶軒持用之0931XXX02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共同被告柳勝璠持用之0916XXX947號、0930XXX241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五、經查:
㈠、依被害人陳建豪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和阿倫相約去酒店 喝酒,原本與阿倫要去接阿倫的朋友,但在便利商店等阿倫 朋友開車抵達後,突然間就有人到伊駕駛座把車鑰匙拔下來 ,將伊拉到後座,接著這些人就開車把伊帶到山上,伊就被 其他人打昏,後來伊又被載到停車場毆打,伊失去意識後, 被押回車上,後來他們拿伊電話打給伊朋友要他們來洗車場 帶伊走,伊朋友到洗車場後就將伊送醫;伊從頭到尾被押走 共4個多小時,對方把電話還給伊時,伊有看到時間是凌晨5 點;伊當天去接阿倫時,有看到綽號「小夫」之男子,但他 未上車等語(見99年他字第7043號卷第51-52頁,99年度偵 字第18473號卷二第47-48、第371頁)。可見被害人係在99 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即遭一群人強押至山區毆打後,再被帶
至停車場毆打,後來又被帶回車上載往洗車場,歷程約4個 多小時。而依被告供稱:伊於99年7月20日晚間有去金璁酒 店,伊離開酒店後就先回家,柳聖璠來找伊,之後伊跟柳聖 璠就一起去木柵停車場,伊當天接到朋友電話,就跟柳聖璠 一起去木柵停車場,到場後就看到被害人被毆倒在地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8473號卷四第87頁、同前卷十第12、60頁 ),共同被告柳聖璠於偵查時供稱:當天(即99年7月21日 )伊剛好跟林介夫在一起,林介夫接到阿倫的電話,伊就開 車跟林介夫去木柵停車場,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不醒人事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473號卷四第97頁)。參以被告於 99 年7月20日23時許至翌(21)日凌晨0時14分許,係在金 璁酒店內,自凌晨0時43分許至2時2分許止,均位於其斯時 雙城街住處,其於凌晨2時24分許接到柳聖璠電話,而被告 自凌晨2時59分許至4時36分止,其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址 均與共同被告柳聖璠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址相同, 均在文山區木新路等情,有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共同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蒐證照片 6 張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473號卷十第27-29頁、第39-4 2頁)。則以被告於99年7月21日凌晨0許仍在金璁酒店或在 其住處,渠與共同被告柳聖璠當無可能將被害人強押至山區 毆打,且被告、共同被告柳聖璠99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至4 時許之基地台位置既屬相同,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渠與共同 被告柳勝璠未將被害人押至山區毆打,當天係伊回家後,與 伊一起去木柵停車場,到場後即看見被害人倒地受傷等語, 應堪採信。
㈡、被告、共同被告柳聖璠固於前揭時間,在木柵停車場有見到 被害人倒地,並將被害人搬上被害人所駕車輛之事實,業如 前述。檢察官雖以共同被告柳聖璠於偵查中自承其將被害人 抬至車輛後,並駕駛該車輛至洗車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另行駕車隨同駛至洗車場,而認被告、共同被告柳勝璠有妨 害自由之犯行。惟被害人既無法明確指出當日係遭何人毆打 ,而被告又堅決否認當日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則被害人先 前遭毆打強押之行為,自難令被告共負其責。據此,被告、 共同被告柳勝璠既係於被害人遭棄置在木柵停車場後始至現 場,則被害人先前遭他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已不復存在。 又依現有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被告柳勝璠曾以 有形的強制力阻止被害人離開現場,被害人亦未曾對被告、 共同被告柳勝璠表示要求離開現場,是以共同被告柳勝璠單 純將被害人移置到洗車場,被告另行駕車隨同駛至洗車場之 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稱:有人跟被害人朋 友說把被害人放在洗車場那邊,叫他們去找被害人,所以才 把被害人帶到洗車場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473號卷四 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到場時,被害人已經被人家 修理了,伊想說要怎麼把被害人帶離那邊,因為阿倫朋友好 像要對被害人幹麻,伊怕送去醫院會有誤會,就送去洗車場 ,叫被害人朋友來接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 以及共同被告柳聖璠於偵查中稱:因為要請被害人朋友帶被 害人去醫院或是回家,所以伊才把被害人帶到洗車場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8473號卷四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 伊有接到被害人朋友的電話,伊就告訴對方人和車都在洗車 場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此亦與被害人前揭所 陳確有要友人來停車場接等語相符,被告就此主觀上更無剝 奪行動自由的故意。綜上,被告主觀上既無妨害他人自由之 故意,客觀上又無妨害他人自由之行為,是其所為,自不構 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有罪之程度,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被告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