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蓁兆(原名郭宏志)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
被 告 黃慶軒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柳聖璠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彭若鈞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廖泰榮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蓁兆共同犯重傷害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黃慶軒共同犯重傷害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柳聖璠共同犯重傷害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廖泰榮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蓁兆(原名郭弘志、綽號峰哥)與金緯翰間有金錢糾紛, 金緯翰又避不見面,郭蓁兆於民國99年1月2日凌晨獲悉金緯 翰將與友人共同前往內湖區成功路與金湖路口一帶之小丸子 網咖後,即基於妨害自由及使人重傷害之犯意,在幕後操控 ,指使黃慶軒率人前去強押金緯翰並要斷金緯翰一條腿之情 事,黃慶軒遂出面輾轉聯繫邀集柳聖璠、林介夫(另為判決 )、蔡佳儒(到案後另行審結)、綽號「祥坤」、「阿興」 及其餘數名成年人,告知郭蓁兆指示之情事後,上開人等遂 基於妨害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許,分 別駕車前往小丸子網咖,果見金緯翰與友人張慧儀坐在謝東 隆所駕之自小客車內,即由黃慶軒指揮其中二人以手左右架 住金緯翰,並有人架住金緯翰脖子,將其強押上車,令其坐 於後座中間,左右各以一人挾持,至金緯翰無法反抗,旋由 柳聖璠駕車搭載金緯翰、蔡佳儒、「祥坤」,黃慶軒、「阿 興」、林介夫及其餘之人則分駕不同車輛駛離,而共同以此 強暴方式剝奪金緯翰之行動自由,又上開人等駛至臺北市士 林區至善路一帶之山區某處後下車,黃慶軒在詢問金緯翰為 何欠錢不還,並對金緯翰稱:峰哥要斷你一條腿等語後,黃 慶軒、柳聖璠、林介夫、綽號「祥坤」、「阿興」及其餘數
人分持刀、棍棒或徒手,朝金緯翰之手臂及腿部等處揮砍、 毆打而共同著手於重傷害之行為,金緯翰遭毆後昏倒在地, 在場之人見狀即將金緯翰抬入柳聖璠所駕車輛中,黃慶軒並 對柳聖璠稱:要將金緯翰帶回去林森北路給峰哥等語,在車 輛行駛途中,金緯翰乃趁隙跳車求救始回復自由,金緯翰遭 剝奪行動自由共計約1-2小時許。經送醫後,診斷出金緯翰 受有頭部、鼻部外傷、雙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多條肌腱、 肌肉、血管斷裂、左手掌外傷合併小魚際肌斷裂、右膝外傷 、腕骨骨折等傷害,幸經救治,始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惟其雙手腕易慢性疼痛,不易拿 舉重物,靈活度亦會減少,而右膝亦會慢性疼痛,快速跑步 、跳躍能力亦會稍差。
二、案經金緯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金緯翰、黃雍倫、謝東隆、張慧儀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 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 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 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 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所 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固屬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金緯翰、黃雍倫、謝東隆、張慧儀於檢察官偵查時之 證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其陳述之情節 ,均係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 本院衡酌證人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金緯翰、黃雍倫 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式,已足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就證人謝東隆、張慧儀部分,辯護人至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請詰問,核均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侵 害其防禦權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證人金緯翰、黃雍倫、謝 東隆、張慧儀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二、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蓁兆、黃慶軒、柳勝璠均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及 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被告郭蓁兆辯稱:當天伊不在現場,伊 是事後才知情云云。被告黃慶軒、柳勝璠均辯稱:伊等只是 想傷害被害人,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且被害人係自願上車, 渠等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源於被告郭蓁兆與被害人間之金錢糾紛,被告郭蓁兆 才指使被告黃慶軒率眾前來強押被害人載往山上圍毆,表明 要斷腿重傷害之意,在將被害人押往交付與被告郭蓁兆途中 ,被害人才趁隙逃脫等情,業據被害人金緯翰於偵查中證稱 :車子開到外雙溪一帶後,黃慶軒問伊為何欠錢不還,要躲 著阿峰?伊跟他說伊在處理一些事情,黃慶軒說不管怎樣, 阿峰要伊一條腿,隨後就有人持刀子、棍子對伊一陣亂打, 他們有砍伊的手、打伊的手臂、腿等處,他們打完伊後,將 伊放回車子後座,伊聽到黃慶軒跟載著我的這台車輛駕駛說 ,要將伊帶回去林森北路交給峰哥,一直到大直橋頭,伊便 趁隙跳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043號卷十三第36-3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黃慶軒有問伊為何不跟老闆碰面 ,然後說錢可以慢慢還,逃避不是辦法,事情還是要解決; 黃慶軒在外雙溪說這些話時,有大約10來個人從車上下來, 他們本來在聊天,後來伊跟黃慶軒說完話後,他們就拿棒球 棍、刀子衝上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60頁背 面、第261頁)。而被害人所指強押上車乙節,亦據同行友 人張慧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黃慶軒亦坦認有糾集 數人前去找被害人,以及動手毆打之事,被告柳勝璠亦坦承 有動手毆打。佐以斯時在場之證人黃雍倫於偵查中證稱:伊 到山上後,已經有人在打鬥了,伊確定有看到「阿興」、柳 聖璠、「祥坤」、林介夫在打等語,且證人黃雍倫證稱伊當
時距離打鬥地方約2台車之距離,當時有車大燈有開,所以 可以看的清楚誰動手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8473號卷四第 150 頁),其當無誤認動手之人之可能。是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㈡、被告郭蓁兆及其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郭蓁兆事前不知情,且 在場之人均稱係為自己之情事前往現場,被告黃慶軒亦自始 否認係受被告郭蓁兆指示前往處理債務云云,而否認有共犯 之情。然查,本件起因確係源於被告郭蓁兆與被害人之債務 糾葛,此情除據被害人指陳明確如前外。參以被告黃慶軒、 柳勝璠、林介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除被告黃慶軒稱是 為自己債務外,其餘之人均未曾提及與自己債務相關之事, 更未提及與被告黃慶軒之債務有關。惟依證人黃雍倫於偵查 中所述,卻稱是與柳勝璠之債務有關云云。綜此,可見下手 實施之人根本與被害人間無重大利益糾葛,也因此之故,渠 等才無法合理交代為何如此聚集,為何下如此重手毆打被害 人。參以被告黃慶軒於警詢中所述:伊任職於郭蓁兆所屬之 玩美無限經紀公司,負責帶小姐至各酒店上班,及幫郭蓁兆 催討小姐所欠之債務及處理外面事情;公司成員有很多人, 所有事情均聽由郭蓁兆負責借錢指揮調度,再由伊來執行; 郭蓁兆係伊老闆;事發當天是伊找大家一起去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18473號卷5第17-18頁、第238頁)。實可確知被告 黃慶軒根本是受被告郭蓁兆指揮操控之人,也正因被告郭蓁 兆之下令指使,被告黃慶軒才會為本件率眾押人及要斷腳之 重傷害犯行。綜此,足以佐證被害人前揭的指訴:被告黃慶 軒對伊稱,峰哥要你一條腿,要帶回去給峰哥等語,信而有 徵,可信為真實。是被告黃慶軒係受被告郭蓁兆指示要斷被 害人一條腿,才與被告柳聖璠、林介夫、「阿興」、「祥坤 」及其餘之人為上開之行為,被告郭蓁兆自難辭共犯之責。 是被告黃慶軒及其餘被告雖均辯稱:係為自己債務前去;未 受被告郭蓁兆指示云云,然此顯係維護被告郭蓁兆之詞,不 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黃慶軒、柳勝璠雖否認有重傷害故意,辯稱:僅係 普通傷害云云。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參 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是「殺意」為判斷 殺人與傷害罪之第一要件,「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 次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 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 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 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 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 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 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之絕對標準, 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 作為認定有無殺意或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查:
1.被害人因被告黃慶軒、柳聖璠、林介夫、「阿興」、「祥坤」 及其餘之人前揭之圍毆、揮砍行為,而受有頭部、鼻部外傷、 雙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多條肌腱、肌肉、血管斷裂、左手掌 外傷合併小魚際肌斷裂、右膝外傷、腕骨骨折等傷害,有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2.而本件係被告郭蓁兆事前已向被告黃慶軒指示要率人來斷被害 人一條腿之情事,被告黃慶軒才輾轉聯繫邀集他人,已據認定 如前。而柳聖璠、林介夫、綽號「祥坤」、「阿興」及其餘之 人,既與被害人無重大利益糾葛實在不須無端對被害人下此重 手。復參以被告黃慶軒在山區質問被害人為何欠錢不還,要躲 峰哥等語後,上開人等旋分持棍棒、刀等物攻擊被害人等情, 若渠等僅有教訓之意,以在場約十餘人觀之,僅需空手圍毆被 害人即可,何須攜帶鋒利之刀、棍棒等兇器教訓被害人,顯示 其等確係有備而來。再者,以上開人等不待被告黃慶軒之指示 ,在被告黃慶軒與被害人談完後,旋趨前攻擊被害人,輔以在 場人圍毆攻擊被害人前,被告黃慶軒曾稱:峰哥要你一條腿等 語,而被害人在被告遭毆倒地被抬入柳聖璠所駕車輛後,更對 柳聖璠稱:要將金緯翰帶回去林森北路給峰哥等語,在在足徵 本件係被告郭蓁兆獲悉被害人於99年2月1日凌晨將出現在內湖 小丸子網咖,因而在幕後操控,與被告黃慶軒共謀要斷被害人 一條腿之情事,再由被告黃慶軒負責聯繫邀集其餘之人共同為 上開毆打、揮砍被害人之行為之事實。
3.綜此,以本件係被告郭蓁兆指示被告黃慶軒率人前來,要讓被 害人斷一條腿之行為動機,再參以被害人遭被告黃慶軒、柳聖 璠、林介夫等人毆打後之傷勢,所受傷害位置多數嚴重傷害集 中在尺骨、左手掌、右膝、腕骨,並致尺骨骨折、腕骨骨折之 現象,可見被告黃慶軒、柳聖璠、林介夫等人毆打被害人時, 確係依指示刻意攻擊被害人之四肢,顯有毀敗被害人四肢或使 之嚴重減損功能之故意。是被告黃慶軒、柳聖璠均辯稱:僅有 傷害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4.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被告黃慶軒、柳聖璠、林介夫及其餘在場 之人,持棍棒、刀,朝被害人揮砍、毆打,主觀上有重傷害之 犯意。而被害人因之所受之傷害,致其雙手腕易慢性疼痛,不 易拿舉重物,靈活度亦會減少,而右膝亦會慢性疼痛,快速跑 步、跳躍能力亦會稍差,整體而言,肢能約減少10-20%等情,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6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稽。從而,被告黃慶軒、柳聖璠、林介夫及其餘在場 之人本於毀敗被害人四肢或使之嚴重減損功能之重傷害故意出 手毆打、揮砍被害人而著手於重傷害犯行,然被害人經醫治後 ,尚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故被告黃慶 軒、柳聖璠所為應屬重傷害未遂犯行,可堪認定。㈣、被告黃慶軒及柳聖璠辯護意旨雖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係自願上車云云,而否認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然被害人 於偵查中業已證稱:這些男子將伊帶上車輛時,伊無法抗拒 ,因為他們一左一右將伊架住等語,而已表明其斯時遭強押 上車無法抗拒之情事。雖被害人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具結證 稱:伊同意要與他們上車,因為事情總是要解決云云。然以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告黃慶軒等人達成和解等情, 則其於本院審理時非無維護被告之可能。佐以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慶軒旁邊的另外2個人,左右各勾住 伊的手肘,把伊帶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 是倘被害人當時同意要上車,在場人何須多此一舉勾住被害 人手肘,將被害人帶上車。益徵被害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證稱:伊同意要與他們上車云云,係為維護被告而 為前後不一之證述,無從採信,亦難以採為對被告黃慶軒、 柳聖璠有利之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及「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21 35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 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 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 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
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蓁兆於本件犯罪過程,實係居於事前指揮控制之 主導地位,且提供被害人所在之訊息與被告黃慶軒,由被告 黃慶軒依指示率被告柳聖璠、林介夫及其餘之人前來下手強 押被害人並為重傷害行為。則依此情觀之,被告郭蓁兆、黃 慶軒、柳聖璠、林介夫及其餘在場之人,顯有相互視對方之 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以遂行犯行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郭蓁兆、黃慶軒、柳聖璠、林 介夫及其餘在場之人,就妨害自由及重傷害被害人部分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蓁兆、柳聖璠、黃慶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 由罪。又被告郭蓁兆、黃慶軒、柳聖璠、林介夫、蔡佳儒、 「阿興」、「祥坤」及其餘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業如上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 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 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 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 ,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 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究竟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害所 惹起,而分論以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犯或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9 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 始即係起意押人以斷被害人一腳,故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後,即將之載至山區而傷害被害人,是被告郭蓁兆、黃慶 軒、柳勝璠所為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二罪,其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按前說明,核屬一行為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重傷害未 遂罪論處。被告郭蓁兆、黃慶軒、柳聖璠已著手於重傷害行
為,惟因被害人及時就醫而未能得逞,是就渠等所犯重傷害 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至公訴人認被告郭蓁兆、黃慶軒、柳勝璠就被害人所 受傷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按上所述,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在 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可能涉犯之罪 名,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郭蓁兆亦共同犯妨害自由之事 實,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重傷害未遂部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 前述,且此部分事實亦予以被告郭蓁兆辯論之機會,對被告 郭蓁兆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爰審酌被告郭蓁兆僅因與被害人間有金錢糾紛,被害人避不 見面,竟指示被告黃慶軒,由被告黃慶軒輾轉邀集其他被告 為本件妨害自由及重傷害犯行,被告郭蓁兆於本件居於主導 及指揮地位,量刑自應予從重,另被告黃慶軒聽命於被告郭 蓁兆,並召集被告柳聖璠、林介夫、「阿興」、「祥坤」等 人負責執行,惟念及被告黃慶軒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 償其損害,且被告黃慶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被告 郭蓁兆、黃慶軒、柳聖璠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 件各被告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有關 ,亦非違禁物,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聖璠、林介夫(另經判決)因認渠等 綽號「阿倫」之友人遭被害人陳建豪強行押走,心生不滿, 竟於99年7月21日凌晨2、3時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動物園附近之停車場,將被害人強行 押至被害人所駕車輛後座後,由被告柳聖璠駕駛該車駛離現 場,以此方式剝奪陳建豪之行動自由。嗣因黃慶軒輾轉獲悉 前情後指示釋放被害人,被告柳聖璠、林介夫始於99年7月 21日凌晨5時許,將被害人棄置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與軍 功路口一帶之洗車廠後,另行駕車離開,因認被告柳聖璠另 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二、訊據被告柳聖璠固坦承有將意識不清之被害人搬上車,惟堅 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其未與他人強 押被害人至山區,並圍毆被害人;伊和林介夫到場後,被害 人已經被人打倒在地,伊只是將他抬上車,送去附近的洗車 場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柳聖璠、共同被告林介夫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係以:被告柳聖璠、共同被告林介夫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慶軒持用之0931 XXX02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柳聖璠、共同被告林 介夫持用之0916XXX947號、0930XXX241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五、經查:
㈠、依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和阿倫相約去酒店喝酒, 伊原本與阿倫要去接阿倫的朋友,但在便利商店等阿倫朋友 開車抵達後,突然間就有人到伊駕駛座把車鑰匙拔下來,將 伊拉到後座,接著這些人就開車把伊帶到山上,伊就被其他 人打昏,後來伊又被載到停車場毆打,伊失去意識後,被押 回車上,後來他們拿伊電話打給伊朋友要他們來洗車場帶伊 走,伊朋友到洗車場後就將伊送醫;伊從頭到尾被押走共4 個多小時,對方把電話還給伊時,伊有看到時間是凌晨5點 ;伊當天去接阿倫時,有看到綽號「小夫」之男子,但他未 上車等語(見99年他字第7043號卷第51-52頁,99年度偵字 第18473號卷二第47-48、第371頁)。可見被害人係在99年7 月21日凌晨0時許即遭一群人強押至山區毆打後,再被帶至 停車場毆打,後來又被帶回車上載往洗車場,歷程約4個多 小時。而依被告柳聖璠於偵查時供稱:當天(即99年7月21 日)伊剛好跟林介夫在一起,林介夫接到阿倫的電話,伊就 開車跟林介夫去木柵停車場,就看到陳建豪倒在地上不醒人 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473號卷四第97頁),共同被告 林介夫供稱:伊於99年7月20日晚間有去金璁酒店,伊離開
酒店後就先回家,柳聖璠來找伊,之後伊跟柳聖璠就一起去 木柵停車場;伊當天接到朋友電話,就跟柳聖璠一起去木柵 停車場,到場後就看到被害人被毆倒在地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18473號卷四第87頁、同前卷十第12、60頁)。參以共 同被告林介夫於99年7月20日23時許至翌(21)日凌晨0時14 分許,係在金璁酒店內,自凌晨0時43分許至2時2分許止, 均位於其斯時雙城街住處,其於凌晨2時24分許接到被告柳 聖璠電話,而共同被告林介夫自凌晨2時59分許至4時36分止 ,其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址均與被告柳聖璠持用之行動電 話通聯基地台位址相同,均在文山區木新路等情,有共同被 告林介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柳聖璠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蒐證照片6張可稽(見99年度 偵字第18473號卷十第27-29頁、第39-42頁)。則以共同被 告林介夫於99年7月21日凌晨0許仍在金璁酒店或在其住處, 渠與被告柳聖璠當無可能將被害人強押至山區毆打,復觀諸 前揭被告柳聖璠、共同被告林介夫99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至 4時許之基地台位置,足認被告柳聖璠前開所辯,渠與共同 被告林介夫未將被害人押至山區毆打,當天係共同被告林介 夫回家後,與伊一起去木柵停車場,到場後即看見被害人倒 地受傷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告林介夫、柳聖璠固於前揭時間,在木柵停車場有見到被 害人倒地,並將被害人搬上被害人所駕車輛之事實,業如前 述。檢察官雖以被告柳聖璠於偵查中自承其將被害人抬至車 輛後,並駕駛該車輛至洗車場,共同被告林介夫於偵查中自 承其另行駕車隨同駛至洗車場,而認被告柳聖璠、共同被告 林介夫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被害人既無法明確指出當日係 遭何人毆打,而被告柳聖璠、林介夫又堅決否認當日有毆打 被害人之行為,則被害人先前遭毆打強押之行為,自難令被 告柳勝璠共負其責。據此,被告柳聖璠、共同被告林介夫既 係於被害人遭棄置在木柵停車場後始至現場,則被害人先前 遭他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已不復存在。又依現有卷證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柳聖璠、共同被告林介夫曾以有形的強制 力阻止被害人離開現場,被害人亦未曾對被告柳聖璠、共同 被告林介夫表示要求離開現場,是以被告柳勝璠單純將被害 人移置到洗車場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私行拘禁或以非法 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況且,依被告柳聖璠於偵 查中稱:因為要請被害人朋友帶被害人去醫院或是回家,所 以伊才把被害人帶到洗車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473號 卷四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有接到被害人朋友的電 話,伊就告訴對方人和車都在洗車場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7頁),以及共同被告林介夫於偵查中稱:有人跟被害 人朋友說把被害人放在洗車場那邊,叫他們去找被害人,所 以才把被害人帶到洗車場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47 3號 卷四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到場時,被害人已經被 人家修理了,伊想說要怎麼把被害人帶離那邊,因為阿倫朋 友好像要對被害人幹麻,伊怕送去醫院會有誤會,就送去洗 車場,叫被害人朋友來接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 )。此亦與被害人前揭所陳確有要友人來停車場接等語相符 。被告柳勝璠就此主觀上更無剝奪行動自由的故意。綜上, 被告柳聖璠主觀上既無妨害他人自由之故意,客觀上又無妨 害他人自由之行為,是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有罪之程度,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柳勝璠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泰榮因被害人張建文與玩美公司經紀 人爭搶綽號「餅乾」之小姐,心生不滿,於99年7月20日晚 間,因知該公司經紀人與張建文相約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金璁酒店B1包廂內談判,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攜刀前往前址酒店包廂後,持刀朝 張建文身體多處揮砍,致張建文當場大量失血而昏倒在地, 經將張建文緊急送醫後,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廖泰榮涉有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二、訊據被告廖泰榮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當天是因為小姐關係吵架,一言不合打起來,伊那時隨便拿 了一把刀,就朝被害人的背部砍下去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泰榮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係以:被告廖泰榮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建文、證人郭宏志之證述,證人張 建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因與綽號「韋小寶」之經紀人爭搶綽 號「餅乾」之小姐,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被告廖 泰榮進入包廂後,見狀即持刀朝被害人身體揮砍,致被害人 大量失血而昏倒在地,經送醫急救診斷受有前述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廖泰榮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經被害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99年7月21日馬偕醫院急 診病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第187頁,99年度偵
字第1847 3號卷二第40-45頁,同前卷四第7-8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廖泰榮有持刀砍傷被害人,並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業 據認定如前。公訴人因之據以認定被告廖泰榮係基於殺人犯 意為之。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 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 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 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 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 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 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 、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 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 度臺上字第13 64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85年度 臺上字第16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廖泰榮此舉究竟意欲為何,以及其實施之行為應如何 評價,按上所述,自應斟酌客觀之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尚難 以此即遽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而依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其與被告廖泰榮並不相識;案發前雙方談了約一 小時後,才起口角衝突,一起衝突就有一群人一起進來,伊 隨後即遭圍歐並被砍傷。是被告廖泰榮既與被害人無重大利 害糾葛,衡情當無足以使其萌生殺機。就被害人所受傷害經 函詢診療醫院結果:病人張建文因背部多處刀傷,深及左側 肋膜腔導致左側氣血胸,於急診置放胸管,因病情及生命跡 象穩定,研判不需緊急手術,故住院持續觀察。然因傷口深 及肋膜腔,若未治療確有可能致死等情,有馬偕醫院101年9 月17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 頁)。然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這邊的小姐餅乾跟 對方小姐有口角衝突,所以雙方才約出來談;小姐跟小姐的 衝突間並未涉及金錢糾紛,伊不知道對方如何進來,只知道 一起衝突就有一群人一起進來;當時伊說小姐的事情要化解 掉,對方如何講,伊也忘了,可能當時伊喝了酒,講話比較 衝;在本件衝突前,伊沒看過被告,也不認識他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8-189頁),可見被告廖泰榮亦係應邀前來,目 的係在出手教訓被害人。是綜合兩造間素不相識、本件發生 衝突之緣由、被告廖泰榮攻擊之方式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情 觀之,被告廖泰榮顯係出於教訓被害人之意,足見被告廖泰 榮並無殺人之犯意,而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
㈢、綜上,核被告廖泰榮上開持刀砍傷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該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 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 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 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 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在偵 查中業據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見99年度偵字第18473號卷三第183-185頁)可按。是 被害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本件公訴人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 分,惟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按上所述,本件起訴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