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文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4024 、24816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874、1875、1876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因被告否
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即本院判決書附表二編號)部分之犯
行,再經本院合議庭撤銷原被告被訴涉犯偽造文書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文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至及編號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叁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丘文凱因無業且經濟狀況不佳,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友人顏正中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趁顏正中 疏未注意,丘文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 竊取顏正中所有放置在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 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得手後離 去。嗣丘文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時、地,先後向各該不 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上開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佯裝 為持卡人本人,並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㈨所示之各筆消費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造「顏正中」署名各1 枚,而偽造各該簽帳單 私文書,再持以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 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交付商品予 丘文凱,均足以生損害於顏正中、花旗銀行及各特約商店。 ㈡另於101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訪視友人華景彊,趁華景彊疏未注意之際,丘文凱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華景彊所有放置 在皮夾內現金約6 、7,000 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所核發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核發之信用卡(未開卡)各1 張,得手後離去。嗣丘文凱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㈩至所示之時、地,向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 出示前揭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至所示 之時、地,向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上揭竊得之遠 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時、地,向各該 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上開竊得之澳盛銀行信用卡,佯 裝為持卡人本人。並於上開各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華景彊之 簽名在信用卡後面之「Sebastian 」或「1907J(J 後面兩撇 」署名各1 枚,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偽造署名之情形 詳如附表二編號㈩至所示,其中編號及無偽造簽帳單 私文書),再持以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 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交付商品 予丘文凱(其中附表二編號部分,因丘文凱立即取消而刷 卡未成功),均足以生損害於華景彊、台新銀行、遠東商銀 、澳盛銀行及各特約商店。
㈢於101 年8 月6 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0 號紅景天飲料店消費後,見店員蔡宛庭將皮夾放置在樓 梯轉角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蔡宛庭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汽機車駕照、悠遊卡、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 號信用卡、花旗銀行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 號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等物 ,得手後離去。嗣丘文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及所示之時、地,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 前揭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 本人,然丘文凱均尚未在各該簽帳單上簽名,店員即發覺有 異而主動取消該筆交易,且未交付其所購買之手機而未遂; 再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地,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揭 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並於該筆消費 簽帳單上簽署其本人之英文名「Kevin 」,該商店之店員誤 信其為真正持卡人,因而提供當日之飯店住宿服務予丘文凱 ;繼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地,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 開竊得之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 欲以信用卡刷卡方式預付翌(7 )日之飯店住宿費用,然因 蔡宛庭已將信用卡掛失,該筆交易遂無法成功而未遂。
㈣於101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 000 ○0 號之統一超商內,丘文凱見店內客人張博鈞進入廁 所而將背包放置在店內椅子上,趁張博鈞疏未注意之際,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內有現 金約800 元、手機1 支、電子辭典1 台、國民身分證、學生 證、駕照及郵局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01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55分許,丘文凱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趁店長蔡一誠疏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口香糖7 包、髮雕1 瓶及乳 液2 瓶,價值共計660 元,得手後再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 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發覺有異而在店門口將 丘文凱攔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正中及花旗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華景彊 、台新銀行、遠東商銀及澳盛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蔡宛庭及玉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張博鈞及蔡一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117 頁反面),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至等事實 ,業據被告丘文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分 見101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 至6 頁; 101 年偵字第24186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8 至12頁、53至 55頁;101 年偵字第2402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至44頁 ;;101 年度聲羈字第418 號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一第 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66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58頁)。附表一編號㈠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㈨等部分,核與 告訴人顏正中指訴(101 年度偵字第1612 1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8 至9 頁、第70至72頁),及告訴人即花旗銀行告訴 代理人方永仕指訴(偵一卷第6 至7 頁)等大致相符,並有 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偵一卷第27頁)、附表二編 號㈠至㈨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偵一卷第52至60頁)各1 份 在卷可證,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偵一卷第14至24 頁)附卷可稽。附表一編號㈡及附表二編號㈩至等部分, 核與告訴人華景彊指訴(101 年他字第9947號卷,下稱他卷 ,第26至28頁;偵二卷第3 至4 頁)、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 許駿文指訴(他卷第28頁)、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呂少祺指 訴(偵二卷第6 至7 頁)、遠東商銀告訴代理人高雅琪指訴 (偵二卷第10至11頁)、遠東商銀告訴代理人湯榮東指訴( 偵二卷第43頁)、澳盛銀行告訴代理人陳敏芳指訴(偵二卷 第14至15頁、第42頁)、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他卷第 13頁)、遠東商銀信用卡盜刷明細(偵二卷第13頁)、澳盛 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偵二卷第17頁)、附表二編號㈩至 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他卷第3 至12頁)、附表二編號至 (偵二卷第46至56頁)、附表二編號至、之信用卡 簽帳單影本(偵二卷第45頁),澳盛銀行102 年6 月4 日10 2 澳盛授信防字第102009號函文(本院卷二第8 頁)在卷可 稽。附表一編號㈢及附表二編號至等部分,核與告訴人 蔡宛庭指訴(偵三卷第7 至9 頁、第34至36頁)、玉山銀行 告訴代理人邱獻楠指訴(偵三卷第10至11頁)、玉山銀行告 訴代理人范偉樵指訴(偵三卷第35至36頁)等大致相符、玉 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16頁)、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30頁)、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偵三卷第31頁)、附表二編號簽帳單影本(偵三 卷第17頁)及愛克發商務旅館住房資料2 紙(偵三卷第18至 19頁)。附表一編號㈣及㈤之部分,核與告訴人蔡一誠、張 博鈞之指訴(偵四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3頁)大致相符, 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四卷第30、31 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偵四卷第37至38頁、第 41至46頁)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資擔保被 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附表二編號之犯行,辯稱:伊有在該通 訊行盜刷,但有取消,附表二編號簽帳單不是伊所簽名云 云。經查,證人即雷族通訊聯盟老闆洪建忠到庭結證:因被 告一次購買3 支手機,且購買時立即拿出信用卡表示要刷卡 。伊為負責人且當時在場,因被告對於買東西過於爽快而起 疑心,在被告刷完卡後,伊即制止員工交付東西給被告,要
立即打電話照會銀行,這時被告說不要刷了,要退刷,被告 要去領現金,伊說好,被告一去不回,伊有印象。附表二編 號之簽帳單簽名係被告所親簽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1頁 反面至第52頁、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當時負責被告簽 帳單之雷哫通訊聯盟員工陳延榛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 165 頁)。另附表二編號之該筆交易沒有完成,係因該店 當日的帳都會結掉,信用卡公司隔日就撥入該筆帳款。於信 用卡公司通知後,伊就會去做退還的動作等情,業經證人洪 建忠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是附表二編號之 交易係被告所為,且被告已簽名於該簽帳單,但未拿走手機 一節而不遂等情,即堪認定。另被告雖聲請對附表二編號 簽帳單為指紋調查,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本案關於被告 確已在該簽帳單簽名一節,已堪認定,且該簽帳單自始未予 以保全防免他人指紋之接觸,縱予調查,亦與本院所認定之 理由並無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將在特約商店網頁,鍵入被冒 用人、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表示其刷卡購 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藉由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 ,將前述電磁紀錄予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屬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㈠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 為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至、編號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所為如附表二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二 編號、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起訴書認被告 僅係犯一竊盜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起訴書所載被告於
101 年8 月6 日19時26分、28分,於精通通訊行刷卡購買手 機之犯行,實被告係於19時26分先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 卡後而取消交易,再於19時28分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後又 予以刷退,被告係以不同銀行信用卡盜刷(偵三卷第30、16 頁),顯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自應分別論罪,起訴書就此部 分業已詳載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之部分消費刷卡未成功,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係構成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 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至、編號 部分,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㈣、編號及、編號及所示之時 、地,分別持顏正中、華景彊之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 接續刷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均應各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㈠至、編號至、編號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詐欺取財罪間、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 於附表二編號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 ,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 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 應認均各成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已足。被 告所為之5 次竊盜罪、2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詐欺取 財罪、1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1 次詐欺得利罪、1 次詐欺得利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二編號、、部分,各所 為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因特約商店發覺有異而取消交易 、被害人掛失信用卡而發卡銀行拒絕授權故刷卡未成功,各 該消費均未成功,均未陷於錯誤,故均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 失,各該次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偽造私文 書、侵占、竊盜等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因無業而未覓得 正當經濟收入來源,缺錢使用,而竊盜他人財物,復任意持 其所竊得之他人所有信用卡,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獲取住 宿服務等不法利益,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經濟秩序,且損及各 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暨考量其犯後已 坦承大部分犯行,斟酌其竊盜、詐欺之所得之財物、服務價 值,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㈠ 至、編號至、編號部分,偽造各被害人之署押,共 3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㈠至、編號至、編號部分,偽造之信用卡簽 帳單商店各收據聯,均已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 心留存,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 年7 月之刑度(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然本院參酌全卷事證 ,認處如主文所示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 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 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從98年後迄今,有詐欺、竊盜等前科,與 本案更透過竊盜來以維生,顯然無業,而有犯罪之習慣,予 以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 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 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 預防之目的。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 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 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 為人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 ,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查,被告於本案前固 有詐欺、竊盜等犯行,惟審酌被告再犯本案前開犯行,係因 失業而頓失生活經濟來源無著之際所為,被告本次犯罪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並非竊盜集 團,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次數即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並對其未來之期待性 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本件被告所犯如上開竊盜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所宣告之刑,合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足收儆懲之效,併參以諭 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犯行之惟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 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 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 工作之必要。是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惟尚未至必須 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21 9條、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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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主文欄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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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顏正中│101年5月5 │臺北市中正區│現金2,000 元、花│丘文凱犯竊盜罪,│
│ │ │日下午2時 │重慶南路3段 │旗銀行信用卡1 張│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0分許 │60之4號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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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華景彊│101年7月22│臺北市中正區│現金約6 、7,000 │丘文凱犯竊盜罪,│
│ │ │日下午4時 │金門街34巷20│元、台新銀行信用│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許 │號 │卡、遠東銀行信用│ │
│ │ │ │ │卡、澳盛銀行信用│ │
│ │ │ │ │卡各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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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蔡宛庭│101年8月6 │臺北市萬華區│皮夾1只(內有國 │丘文凱犯竊盜罪,│
│ │ │日晚上7時 │昆明街134之3│民身分證、健保卡│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號 │、學生證、汽機車│ │
│ │ │ │ │駕照、悠遊卡、提│ │
│ │ │ │ │款卡、國泰世華銀│ │
│ │ │ │ │行信用卡、花旗銀│ │
│ │ │ │ │行信用卡、玉山銀│ │
│ │ │ │ │行信用卡各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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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張博鈞│101年11月 │臺北市萬華區│背包1只(內有現 │丘文凱犯竊盜罪,│
│ │ │10日下午3 │武昌街2段114│金約800 元、SAMS│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許 │之3號 │UNG GT-S5560型號│ │
│ │ │ │ │手機1 支、電子辭│ │
│ │ │ │ │典1 台及國民身份│ │
│ │ │ │ │證、學生證、汽車│ │
│ │ │ │ │駕照、郵局金融卡│ │
│ │ │ │ │各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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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蔡一誠│101年12月 │臺北市萬華區│口香糖7包、髮雕1│丘文凱犯竊盜罪,│
│ │ │10日下午3 │武昌街2段114│瓶、乳液2瓶(備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55分許 │之3號 │註:業經被害人蔡│ │
│ │ │ │ │一誠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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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所犯盜刷信用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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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盜刷時間│盜刷地點│商店名稱│盜刷之信用│偽造之署押及│主文欄 │
│號│ │ │ │卡及金額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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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01年5月│臺北市萬│聯強電信│盜刷顏正中│於信用卡簽帳│丘文凱犯行使│
│ │5日下午4│華區西寧│聯盟 │持用之花旗│單上偽造「顏│偽造私文書罪│
│ │時46分許│南路36之│ │銀行信用卡│正中」署押壹│,處有期徒刑│
│ │ │65號 │ │9,000 元 │枚。(偵一卷│壹年,如附表│
│ │ │ │ │ │第53頁) │二編號㈠至㈣│
├─┼────┼────┼────┼─────┼──────┤所載簽帳單上│
│㈡│101年5月│同上 │同上 │盜刷顏正中│於信用卡簽帳│偽造之署押共│
│ │5日下午4│ │ │持用之花旗│單上偽造「顏│肆枚,均沒收│
│ │時52分許│ │ │銀行信用卡│正中」署押壹│。 │
│ │ │ │ │9,500 元 │枚。(偵一卷│ │
│ │ │ │ │ │第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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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101年5月│同上 │同上 │盜刷顏正中│於信用卡簽帳│ │
│ │5日下午5│ │ │持用之花旗│單上偽造「顏│ │
│ │時19分許│ │ │銀行信用卡│正中」署押壹│ │
│ │ │ │ │700 元 │枚。(偵一卷│ │
│ │ │ │ │ │第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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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101年5月│同上 │同上 │盜刷顏正中│於信用卡簽帳│ │
│ │5日下午5│ │ │持用之花旗│單上偽造「顏│ │
│ │時40分許│ │ │銀行信用卡│正中」署押壹│ │
│ │ │ │ │800 元 │枚。(偵一卷│ │
│ │ │ │ │ │第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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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101年5月│臺北市萬│遠傳電信│盜刷顏正中│於信用卡簽帳│丘文凱犯行使│
│ │5日下午6│華區漢中│股份有限│持用之花旗│單上偽造「顏│偽造私文書罪│
│ │時07分許│街35號 │公司西門│銀行信用卡│正中」署押壹│,處有期徒刑│
│ │ │ │店 │2,000 元 │枚。(偵一卷│捌月,如附表│
│ │ │ │ │ │第52頁) │二編號㈤所載│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押壹枚,│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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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101年5月│臺北市萬│HANG TEN│盜刷顏正中│於信用卡簽帳│丘文凱犯行使│
│ │5日下午6│華區漢中│漢中門市│持用之花旗│單上偽造「顏│偽造私文書罪│
│ │時29分許│街108號 │ │銀行信用卡│正中」署押壹│,處有期徒刑│
│ │ │ │ │1,098 元 │枚。(偵一卷│捌月,如附表│
│ │ │ │ │ │第56頁) │二編號㈥所載│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押壹枚,│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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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101年5月│臺北市中│寶島眼鏡│盜刷顏正中│於信用卡簽帳│丘文凱犯行使│
│ │5日下午6│正區衡陽│城中店( │持用之花旗│單上偽造「顏│偽造私文書罪│
│ │時37分許│路98號 │ │銀行信用卡│正中」署押壹│,處有期徒刑│
│ │ │ │ │500 元 │枚。(偵一卷│捌月,如附表│
│ │ │ │ │ │第59頁) │二編號㈦所載│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押壹枚,│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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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101年5月│臺北市萬│臺灣樂金│盜刷顏正中│於信用卡簽帳│丘文凱犯行使│
│ │5日下午6│華區峨嵋│生活健康│持用之花旗│單上偽造「顏│偽造私文書罪│
│ │時53分許│街41號 │股份有限│銀行信用卡│正中」署押壹│,處有期徒刑│
│ │ │ │公司 │1,249 元 │枚。(偵一卷│捌月,如附表│
│ │ │ │ │ │第55頁) │二編號㈧所載│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押壹枚,│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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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101年5月│臺北市萬│屈臣氏武│盜刷顏正中│於信用卡簽帳│丘文凱犯行使│
│ │5日下午7│華區武昌│昌店 │持用之花旗│單上偽造「顏│偽造私文書罪│
│ │時01分許│街二段37│ │銀行信用卡│正中」署押壹│,處有期徒刑│
│ │ │、39號 │ │363 元 │枚。(偵一卷│捌月,如附表│
│ │ │ │ │ │第60頁) │二編號㈨所載│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押壹枚,│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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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101年7月│臺北市萬│臺灣樂金│盜刷華景彊│於信用卡簽帳│丘文凱犯行使│
│ │22日下午│華區峨嵋│生活健康│持用之台新│單上偽造「Se│偽造私文書罪│
│ │7時01分 │街41號 │股份有限│銀行信用卡│bastian 」署│,處有期徒刑│
│ │許 │ │公司 │1,420 元 │押壹枚。(他│捌月,如附表│
│ │ │ │ │ │卷第3頁) │二編號㈩所載│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之署押壹枚,│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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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7月│臺北市萬│精通通訊│盜刷華景彊│於信用卡簽帳│丘文凱犯行使│
│ │22日下午│華區成都│行 │持用之台新│單上偽造「Se│偽造私文書罪│
│ │7時10分 │路33號 │ │銀行信用卡│bastian 」署│,處有期徒刑│
│ │許 │ │ │10,300元 │押壹枚。(他│拾壹月,如附│
│ │ │ │ │ │卷第4頁) │表二編號及│
│ │ │ │ │ │ │所載簽帳單│
│ │ │ │ │ │ │上偽造之署押│
│ │ │ │ │ │ │共貳枚,均沒│
├─┼────┼────┼────┼─────┼──────┤收。 │
││101年7月│同上 │同上 │盜刷華景彊│於信用卡簽帳│ │
│ │22日下午│ │ │持用之台新│單上偽造「Se│ │
│ │7時30分 │ │ │銀行信用卡│bastian 」署│ │
│ │許 │ │ │14,500元 │押壹枚。(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