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0年度,63號
TYDM,90,簡上,63,200108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四0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0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F八-一三一八號自 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內側車道,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七 六號前,為雙向四車道之路段時,因當時為上班交通尖峰時段,內外側車道車輛 均多,外側車道有機車同向併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未與併行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乙○○所駕之FJ六-九九六 號重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驅車續行,而乙 ○○騎駛FJ六-九九六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外側車道與之併行時,亦疏未注 意應保持安全間隔,致於微偏左側騎行時,與鄭某之車發生擦撞。乙○○頓時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駕駛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 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車倒而受有傷害,當時其係沿內側車道,告訴人則 係沿外側車道直行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此外,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二車車損照片三幀在卷可憑。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乙節,並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佐。 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係告訴人之機車車身不知何故朝內側車車道傾倒 致擦撞其車,告訴人之車倒非其所撞,其並無過失云云。但查,車禍發生後,被 告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留有一道由淺而深,由右上向後稍斜向左下之擦痕,該擦 痕之起點距地面有九十二公分,告訴人機車左把手之上緣離地面有一百零一公分 ,下緣則為九十八公分等情,有卷存前述車損照片三幀及警製車損位置圖一份可 按。另被告自小客車之該道擦痕係因與告訴人機車左把手擦撞所致乙情,亦據被 告承明在卷(見偵卷第八頁,本院審判筆錄)。再依常情,告訴人機車把手與被 告自小客車之擦撞處當在上、下緣之間,既不可能在正上緣,猶無在正下緣之可 能,衡此,自應取機車把手上、下緣之中間值核算,則二車碰觸點約有七公分之 高低差距,據此,固可認碰撞時,告訴人機車車身已稍呈左傾之情。第查,機車 行進間,車身左傾之緣由有二,或因重心不穩而傾倒,或係駕駛人欲偏左騎行, 惟若係重心不穩,則其側傾角度必大,是以因大角度側傾之結果,機車車重經由



把手所加諸於他物之力道必大,因之,倘碰撞他物,則初始碰觸點之凹陷撞跡必 深且明,刮出之擦痕且係由深至淺,然如前述,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之擦痕 係由淺而深,即初始碰撞點受力甚輕,顯與機車重心不穩而側傾致撞擊其車時所 應呈之擦痕未合,況二車碰觸點之高低差亦僅約七公分而已,尤可見告訴人機車 車身側傾之角度甚小,從而稽此二情,足徵告訴人機車車身之左傾非因重心不穩 而傾倒所致,要係欲偏左騎行之情甚明。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之機車車身朝內側車 車道傾倒云云,殊非事實,委無足採。被告又先後陳明案發時乃值上班交通尖峰 期,其係行駛於往蘆竹方向內側車道,當時車輛很多,外側車道大部分是機車, 告訴人機車倒在外側車道上靠內外車道分道線,內外車道上車輛間隔都很近,外 側車道機車很多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被告答辯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又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駕FJ六-九九六號機車倒於 該路往蘆竹方向外側車道上,車身左側著地,車頭朝路肩方向,車尾朝路中心方 向,車頭及車身大部在外側車道上,僅車尾靠於內外車道分道線上,機車倒地處 後側之外側車道近分道線處留有一道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被告之小客車未停於 現場,而已移動至前方路邊等情。足認當時被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係行 駛於外側車道,因當時係交通尖峰時段,內、外車道車輛均多,被告與告訴人於 併行時均靠近內外車道分道線間隔甚為接近。復以告訴人機車車身側傾之角度甚 小此情觀之,顯見斯時其僅微偏左側騎行。茲告訴人既僅微偏左側騎行即與被告 之車擦撞,由是可見當時二車併行之間隔極為接近,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內外車道上車輛之間隔都很近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者,本件僅得認定 事發時被告、告訴人係各行駛在內、外車道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至告訴人 之父李信雄於偵查中雖稱:鄭男好像要超車,把他撞了云云(見偵卷第二十頁反 面),惟事發當時其並未在現場,顯未曾目擊事發經過,則此純係推測之詞,自 非可採,再者,告訴人之機車係左倒並橫擺在地上,車頭且朝路外,被告之自小 客車右後葉子板留有一道由淺而深,由右上向後稍斜向左下之擦痕,此有前述車 損照片可按,依此車倒狀況,雖可認係告訴人在騎駛中,左側把手遭致由後往前 物體之擦觸,受此力道之牽引,車頭頓時偏右致車身重心左傾因而左側倒地,復 因車頭右偏之故,其前行動線已轉向右前方,是以於車倒之際,且因此朝右前側 偏斜力道之慣性作用,車尾即依順時鐘之方向甩尾以致車身橫擺並使車頭朝向路 外。然則,所謂「把手遭致由後往前物體之擦觸」亦不僅被他車超越時此情為限 ,倘二車係同速併行,則於告訴人微偏左側騎行致把手輕觸被告車身之霎那間, 勢必因機車車頭頓時偏右致車身重心左傾而行速受阻趨緩,職是,在被告仍保持 行速之情形下,告訴人之機車把手將同呈遭致由後往前物體擦觸之跡,因之,憑 此告訴人機車傾倒之情況,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駕車自後超越告訴人機車之情 。本件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雖均認係被告駕車於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由 後擦撞前行之告訴人之機車云云,有各該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惟該鑑定 未斟酌及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係分別行駛於內、外側之不同車道併行,係併行時 間隔過於接近而擦撞,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自後向前超車,該鑑定遽認被告 係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由後擦撞前行告訴人機車云云,尚屬無據,均非可採 。被告於審理中雖又以告訴人機車在我後面,是他撞我云云,然依前述,被告與



告訴人車輛係分別行駛於內、外則車道,依被告小客車右後葉子板所留告訴人機 車與之擦撞之擦痕,係由淺而深,由右上向後稍斜向左下延伸。可見擦撞當時, 被告車輛之車速快於告訴人之機車,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之機車在後,於加 速超越被告小客車時擦撞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至被告於審理中所稱 有目擊之婦人云云,惟其亦陳明找不到該婦人,事後也打聽不到云云。本院自無 從就此為調查。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該項注意義務 ,被告已陳明當時係交通尖峰時刻,車輛甚多,內、外車道車輛間隔都很近,外 側車道機車很多等情,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未與斯時沿外側車道而 與之併行之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且於二車併行間隔過於接近時,又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駕車前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無 過失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告訴人既騎駛機車沿外側車道與在 內側車道之被告之自小客車併行,當同負有應注意保持彼此間安全間隔之義務, 且依前開說明,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茲其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進時微偏左側騎行致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 ,雖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告訴 人且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員警據報後 前去本件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固有在場,惟未承明係其駕車肇事之情,此據證 人即處理本案車禍現場之警員陳誌宗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見本院九十年七月 十日訊問筆錄),再佐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我不知與告訴人擦撞,當時我 還不知是我擦撞的,是經過比對我車後之擦痕,警察才確認是我車與他機車擦撞 等語,顯然,員警係勘驗比對被告自小客車上所留之擦撞痕跡後方始查知係被告 駕車肇事,而非經由被告之自承,被告原亦不知係其肇事,係於警員比對發覺其 犯罪後,始知悉其肇事,是以被告顯非自首,狀極鮮明。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未注意二車併行間隔之 過失,乃原審漏未論此,認被告係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抑 且,被告並未自首,原審亦誤認其有自首犯情,諸此各節,原審判決均有違誤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與 有同於被告情形之過失,甚且,係自行微偏左側騎行時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情 節較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雖非自首,惟其於事發後旋通知救護人員 前來救護告訴人,此經於警訊筆錄載明,處置得宜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固屬有異,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則不論根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 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之下,要無「有利或不利」之別,職是,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