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自強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陳義斌律師
被 告 張家宏
劉運龍
曾凱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許庭桂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墀軒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5478 號、第19448號、第1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自強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張家宏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劉運龍、曾凱聖均無罪。
許庭桂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陳墀軒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陳墀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雷自強係鑫滿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滿堂公司)負責人, 張家宏係鑫滿堂公司之員工,劉運龍係日星會場佈置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星公司)負責人,曾凱聖、陳俊杰均係日星 公司員工,游建慶、許庭桂、陳墀軒則均係聖龍盛有限公司 (下稱聖龍盛公司)之員工,鑫滿堂、日星及聖龍盛公司均 係經營喪葬儀式會場佈置業務,因爭取業務而生糾紛,雷自 強遂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上午,前往臺北巿大安區辛亥路 3 段330 號之臺北巿立第二殯儀館(下稱二殯)欲與聖龍盛 公司人員理論,雷自強進入二殯後,即向在懷親廳進行佈置
工作之游建慶要求將布幔拆掉,為游建慶所拒絕,適逢雷自 強之助理張家宏到場,雷自強、張家宏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張家宏交付內放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包包予雷 自強,再由雷自強取出其所有之槍枝持之抵住游建慶後腰部 ,張家宏勒住游建慶頸部之強暴方式,強迫游建慶隨同其等 離去,許庭桂、陳墀軒見狀上前阻止拉扯,雷自強、張家宏 始未得逞。許庭桂、陳墀軒因對雷自強不滿,竟共同基於重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10分許,駕車返回聖龍盛公司 取出陳墀軒在車上所有之西瓜刀1 把,再由陳墀軒駕車搭載 許庭桂返回二殯,在懷親廳附近見到雷自強、陳俊杰等人, 許庭桂下車即揮刀砍向雷自強,因陳俊杰上前伸手阻擋,許 庭桂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刀砍向陳俊杰,致陳俊杰受有 左手臂深裂傷約12至15公分併尺動脈、橈動脈、橈神經及多 條伸屈肌肌肉斷裂之傷害;雷自強見狀隨即逃離,許庭桂即 持刀再追砍雷自強,朝雷自強之頭部、腹部揮砍數刀,因告 訴人雷自強出手阻擋保護頭部,致其左手、左手臂及左手掌 揮砍數刀,致雷自強受有左前臂20公分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 斷裂、左前掌三處撕裂傷(各約3 、2 、2 公分)併肌肉及 肌腱斷裂、左前掌第二、三、四、五指撕裂傷併第三、四、 五指神經斷裂、右手掌約3 公分挫傷及右腹部4 公分撕裂傷 之傷害。
二、案經游建慶、雷自強、陳俊杰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游建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被告雷自強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證人游建慶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是無引用其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認證人游建慶於警詢時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許庭桂、陳墀軒雖同為本案被告 ,然公訴人援引被告許庭桂、陳墀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雷自強、張家宏犯行之證據; 則就被告雷自強、張家宏而言,被告許庭桂、陳墀軒之上開 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經分別 經被告雷自強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認被 告許庭桂、陳墀軒之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100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 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 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查被告張家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移送本案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時一併檢附警詢錄音帶,並於102 年6 月6 日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製作張家宏警詢 筆錄時確實有錄音(見本院卷㈢第150 頁),惟被告張家宏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 與事實及其回答內容不符(見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第11頁 、第14頁反面),而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當庭勘驗被告張 家宏於100 年6 月30日之警詢錄音帶內容,勘驗結果均無任 何對話內容,僅有不明音訊(見本院卷㈢第121 頁),原製 作筆錄之大安分局亦未保留存檔,有上開大安分局回函可佐 ,故本院既無法藉由勘驗來核對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 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不符,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 告張家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柏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 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 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 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 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 ,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 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雷自強之辯護人雖主 張證人游建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 力,然查,證人游建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而 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 游建慶業經本案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 互詰問,被告雷自強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
說明,證人游建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雷自強、張 家宏、許庭桂、陳墀軒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㈤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雷自 強、張家宏、許庭桂、陳墀軒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 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雷自強、張家宏涉犯強制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雷自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示空氣槍之行為, 被告張家宏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勒住告訴人游建慶之脖子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雷自強辯稱:當天是 因與許庭桂、陳墀軒及告訴人游建慶等人發生爭執拉扯,被 告張家宏剛好背我帶有空氣槍之包包到場,為了要自衛,才 把槍拿出來叫大家不要動,並沒有強制之犯意等語;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雷自強於案發當天經由劉運龍居中介紹前往二 殯有意與告訴人游建慶調解誤會,未料告訴人游建慶態度不 佳,雙方一言不合,而生口角肢體衝突,告訴人游建慶所任 職聖龍盛公司員工許庭桂、陳墀軒亦加入其中,適逢被告張 家宏抵達現場加入阻止衝突擴大,被告雷自強始自原請託被 告張家宏所背之包包中取出空氣槍,作勢上膛,並將槍口對 著地面要求大家不要亂動,以有效控制現場秩序,是被告持 空氣槍嚇阻告訴人游建慶等人純屬自衛等語。被告張家宏則 辯稱:當時大家發生拉扯,只是為了阻擋告訴人游建慶而已 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游建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二殯 做會場佈置,雷自強及劉運龍約10點左右來找我,後來曾凱 聖跟另一位不知名男子也到場,雷自強叫我把二殯所有布幔 拆下來不要做,要我跟我老闆說雷自強已經回來,叫我們不 要開了,我說我不可能拆,雷自強就從不知名男子身上之包 包拿出槍來抵住我的腰,叫我上車要把我帶走,我說不要, 我們員工就在現場拉扯,之後雷自強就把槍收起來,我、劉 運龍及雷自強就到景仰廳那邊聊天,講一講之後雷自強就走 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478 號卷《下稱偵15478 卷》第157 、158 頁),於本院審理時 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雷自強看到我,就叫我要把殯儀館的 布幔拆下來,說如果我不拆要燒掉,還要我回去跟我老闆說 他回臺灣了,叫我老闆打電話給他,我笑笑點點頭就走了, 結果他看我不太理他,就從張家宏包包裡把槍拿出來,走到 我後面拿槍抵住我左後腰後就說走,把我抵著往前走,往懷 恩廳、懷親廳中間花圃正前方劉運龍車子的方向走,許庭桂 、陳墀軒看到我,就拉著我說不要跟他走,在拉扯過程中, 張家宏及曾凱聖就輪流先後用手勾住我脖子,要勾著我往前 走,許庭桂、陳墀軒就拉著我,在拉扯一下後,雷自強不知 道為什麼就把槍收起來,劉運龍就說「慶仔,不然我們去景 仰廳說」,我說好阿隨便,因為槍已經收起來,我就跟他們 一起走向景仰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 而證人許庭桂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在二 殯掛完布幔在休息準備回公司時,雷自強就衝到我們貨車這 邊,叫游建慶下車,他說他是雷自強,要游建慶跟我們老闆 說他每天都會進來,要我們把布都拆掉,不然就放火燒我們 公司的布,我們經理說沒辦法,雷自強就用手揮一下,他們 的車就開過來,曾凱聖及張家宏就從車上下來,張家宏拿包 包給雷自強,雷自強就從裡面拿出一把槍,上膛之後就走到 游建慶側面用槍抵住游建慶右後腰,張家宏就勒住游建慶脖 子要把游建慶拉上車,我們員工就衝過去要把他們拉開,劉 運龍就說有話好好說,人家在辦喪事,叫他們去景仰廳講, 張家宏及曾凱聖就把槍帶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0頁反面至 第74頁),證人陳墀軒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 當天我們公司員工在二殯吊布縵,我們剛好布置完準備要上 車回去,我們的車停在懷源廳與懷親廳中間,雷自強就站在 懷親廳與懷恩廳中間叫游建慶下車,雷自強就叫我們把禮廳 的布拆掉,如果不拆掉就要放火把布全部燒掉,游建慶就跟 我們說走,回公司不理他,後來雷自強又叫一次游建慶,這 時雷自強就叫張家宏過來,他們的車停在懷恩廳前面,張家
宏及曾凱聖站在車子外面,張家宏過來後,雷自強就把張家 宏身上的包包掛到自己胸前,左手掀開包包,右手就伸進去 把槍拿出來,槍拿出來之後,就往地上上膛,上完膛後槍就 抵在游建慶背後後腰中間,一隻手勒住游建慶的脖子,這時 張家宏、曾凱聖也一前一後過來勒住、拉住游建慶試圖要把 游建慶押走,我們就上前要去把游建慶拉回來,直到拉扯到 懷恩廳前面,擋到一個婦人,雷自強怕被別人看到才把槍收 起來,之後雷自強、劉運龍及游建慶就說要去景仰廳談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79頁至第81頁),經核與告訴人游建慶前開 所指遭被告雷自強持槍抵住後腰部,遭被告張家宏勒住頸部 ,朝車上拉去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雷自強確有持空氣 槍抵住告訴人游建慶後腰部,被告張家宏有以手勒住告訴人 游建慶頸部之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與其等離去之事實。 ⒉至被告雷自強、張家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 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且刑事訴訟為發現真 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 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 歧,即全部予以捨棄,而人之記憶本就有可能因觀察力、注 意力或因時日久歷而對案發經過細節漸趨模糊淡忘,此於經 驗法則無違。是縱證人就事後被告雷自強將空氣槍收起原因 之證述稍有部分不符,惟告訴人游建慶及證人許庭桂、陳墀 軒就本件案發經過、如何遭被告雷自強持槍抵住、如何遭被 告張家宏勒住頸部等情均已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述之內容互 核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自應堪認屬實。是被告雷自強及其 辯護人徒以上情辯稱告訴人游建慶及證人許庭桂、陳墀軒之 證述不可採信云云,尚非有據。
②被告張家宏雖辯稱其僅是為了阻擋衝突云云,惟被告雷自強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與游建慶發生口角爭執 後,游建慶就用身體撞我,因為爭執聲音很大,劉運龍就從 裡面跑出來擋在中間,剛好我助理張家宏過來,就抓住游建 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頁),證人劉運龍亦證稱:案發當 天到二殯後,在懷恩廳看到游建慶,我告訴雷自強他就是游 建慶後,就往禮堂裡面走,後來我聽到他們吵起來,我就出 來擋在中間,把他們推開,請大家不要衝動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17頁反面),足見被告張家宏到場後,劉運龍已暫時阻 擋在被告雷自強及告訴人游建慶等人中間,應無被告張家宏 再上前勒住告訴人游建慶頸部以阻擋之理,是被告張家宏所 辯,顯非有據。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扣案之空氣槍是被告張家宏 攜帶前來,並經雷自強指示後,當場連同包包遞交,又被告 雷自強已持空氣槍抵住告訴人游建慶之後腰部,並要求告訴 人游建慶隨同離去之際,被告張家宏即加入以手勒住告訴人 游建慶之脖子,欲遂將告訴人游建慶帶離現場之目的,揆諸 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張家宏加入被告雷自強妨害自由之犯行 ,並與被告雷自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為共同正 犯,從而,被告張家宏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⒋綜上,被告雷自強、張家宏所辯,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雷自強、張家宏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許庭桂、陳墀軒涉犯傷害、重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許庭桂固坦承有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陳俊杰、雷自 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陳俊杰部 分是因為他突然擋過來,來不及收手才砍傷他,雷自強部分 ,沒有朝他頭部砍,而且只有砍一刀,都沒有重傷害之犯意 云云;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許庭桂在案發當天因見公司經 理游建慶與告訴人雷自強發生爭執,甚感氣憤,因而與被告 陳墀軒返回公司拿西瓜刀,原本要攻擊對象是雷自強,在揮 刀過程中,不慎砍到陳俊杰,又依醫院回函,告訴人陳俊杰 、雷自強之傷勢均未達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是本件尚未發 生重傷害之結果,可知被告許庭桂並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 而被告陳墀軒固坦承許庭桂所持之西瓜刀為其所有,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件持刀傷 害之犯行云云;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墀軒與許庭桂回公 司拿西瓜刀之用意僅是要嚇告訴人雷自強之意思,並無傷害 之犯意,亦未實施分擔傷害行為,自非被告許庭桂傷害犯行 之共同正犯等語。
⒈告訴人陳俊杰部分:
上揭傷害陳俊杰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俊杰證稱其遭被告許庭桂持西瓜刀砍 傷左手臂之事實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 院)之乙種及甲種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院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翻拍畫面、萬芳醫院102 年
3 月6 日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8 月6 日傳真回 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5478 卷第58頁、第68至71頁、第 176 頁、本院卷㈠第146 頁、本院卷㈡第119 頁及反面、第 144 至160 頁、本院卷㈢第292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許庭桂此部分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⒉告訴人雷自強部分:
①被告許庭桂持西瓜刀追砍雷自強之經過,業據告訴人即證人 雷自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發當天我與劉運龍要從景 仰廳離開時,往我停車的方向走過去,走了不到10公尺,就 有1 台貨車開過來,我沒有注意駕駛是誰,也不知道車上有 幾個人,但有一個人拿刀下車,我當時不知道是何人,現在 知道那個人是許庭桂,我看到他殺了一個人,當時我也不認 識的,我現在知道他是剛才作證的陳俊杰,許庭桂身高比較 高,許庭桂拿刀揮刀超過頭部往下砍,我沒有注意砍到那裡 ,當時嚇壞了,沒有看過在殯儀館砍人,後來許庭桂拿刀喊 我名字追我,我才知道是來殺我的,然後我就跑給他追,在 懷親廳門口,有一個水箱蓋,我被絆倒,然後許庭桂就一直 砍我,朝我頭部砍,我爬起來往門口跑後,許庭桂又追著我 砍,直到我跑到大門口,有人喊殺人了,許庭桂才沒有再追 上來,我總共被砍了八刀,我腹部中一刀,我用左手去擋, 左手也有受傷,左手手指也有受傷,肌腱斷裂,左手掌中五 刀,手錶也中一刀,左手臂一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 112 頁至第115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其勘驗結果略為:「畫面中央有一藍色小貨車由懷源廳前車 道向畫面下方移動駛向雷自強劉運龍、陳俊杰,並於雷自強 等三人前方停止,陳俊杰以左手將劉運龍架到旁邊,此時小 貨車副駕駛座之許庭桂開車門下車,雷自強等三人站於小貨 車前原欲沿車道往畫面右上方移動,許庭桂一下車即持刀衝 向雷自強等三人,旋即可見許庭桂舉起其右手過肩,由其身 體後方向前揮動,陳俊杰伸出左手阻擋,此時劉運龍站在陳 俊杰後方,雷自強站在較遠之右方,陳俊杰阻擋後,往畫面 左上方即貨車副駕駛座方向逃離,劉運龍往畫面右上方即貨 車駕駛座方向逃離,雷自強往畫面右上方逃離,許庭桂緊追 在雷自強身後。」(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及反面);又告訴 人雷自強因遭被告許庭桂砍傷後,受有左前臂約20公分深撕 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三處深撕裂傷(各約3 、2 、2 公分)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第2 、3 、4 、5 指 深撕裂傷(各約1.5 公分)併第三、四、五指神經斷裂、右 手掌挫傷約3 公分、右腹部4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有萬芳醫
院於100 年6 月30日及101 年5 月10日出具之乙種及甲種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15478 卷第13頁、本院卷㈡第144 頁),亦核與告訴人雷自強證述其遭被告砍傷左手、左手臂 及右腹部所造成之受傷位置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西瓜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可資 佐證(見偵15478 卷第68至71頁、本院卷㈡第144 至158 頁 ),是告訴人雷自強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持 西瓜刀砍傷告訴人雷自強之行為,經告訴人以左手阻擋,因 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無訛。再佐以被告許庭桂自稱: 雷自強有用槍捶我胸口,說他是雷自強,不高興就找他,劉 運龍就說有話好好講,他們就去景仰廳那邊,我就跟陳墀軒 開車回公司,想找看看有沒有東西過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71頁),衡情,被告許庭桂當時情緒既處於憤怒之際, 則其後果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雷自強,即與常理無悖,益證 被告許庭桂確有傷害告訴人雷自強之犯意。
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係指完 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 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 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 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233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雷自強經醫治、復健後,現左手 第三、四、五指仍有感覺異常及指力稍弱、左手肌力僅約為 右手肌力之一半等情,有萬芳醫院102 年3 月6 日萬院醫病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8 月6 日傳真回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卷㈢第292 頁),可徵告訴人雷自強 左手之機能雖有減損,但並未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之重傷程度,未有重傷害之結果,應堪認定。 ③至被告許庭桂雖辯稱其僅有砍告訴人雷自強一刀,沒有朝頭 部砍,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按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 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 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 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 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 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 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 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 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 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 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
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 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 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查本件被告許庭桂、陳墀軒於行為當時,甫因同事游建慶 遭雷自強持槍逼迫之紛爭,結怨在先,渠旋返回公司自被告 陳墀軒車上取出西瓜刀駕車返抵現場,被告許庭桂並於下車 之際,未發一語,即持刀砍傷陳俊杰後,復自後追砍雷自強 ,顯見當下氣憤難平,報復意味濃厚,而非單純出於嚇阻立 威之動機。又被告許庭桂持扣案之西瓜刀砍向告訴人雷自強 之頭部、右腹部,因告訴人雷自強出手阻擋保護頭部,始僅 傷及左前臂、左手掌、左手指及右腹部等情,已據告訴人雷 自強證述綦詳,核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相符,業經認 定如前;再被告許庭桂行兇時所使用之西瓜刀1 把,為木質 刀柄、刀鋒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身全長58公分、刀鋒 長、寬各為46、6 公分,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㈢第159 頁),以之揮砍人之身體,自足以造成人體 嚴重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理,當為被告許庭桂所 能認識;而告訴人雷自強遭前揭西瓜刀砍傷後,受有左前臂 約20公分深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三處深撕裂傷 (各約3 、2 、2 公分)併肌肉及肌腱斷裂、左前掌第二、 三、四、五指深撕裂傷(各約1.5 公分)併第三、四、五指 神經斷裂、右手掌挫傷約3 公分、右腹部4 公分撕裂傷等傷 害,上肢部分均已傷及肌肉及肌腱斷裂,並造成深撕裂傷, 傷口更長達1.5 公分至20公分不等,由上開被告下手過程及 告訴人之所受傷勢,足見被告許庭桂下手力道之重。佐以告 訴人雷自強於案發後立即送醫急救,經行縫合手術、住院及 復健治療後,現左手第三、四、五指仍有感覺異常及指力稍 弱、左手肌力僅約為右手肌力之一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 雷自強受傷係受相當之攻擊力道所致,極可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其一肢(手臂)以上之機能,因及時送醫進行接合修復等 手術,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實難謂被告許庭桂僅係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許庭桂主觀 上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施上開行為甚明 。又依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雷自強身上 之傷害遍及多處,是被告許庭桂辯稱僅有砍一刀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④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許庭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 陳墀軒開車回公司路上,我說要回去公司看看有何東西可以 拿過去幫忙,陳墀軒就跟我說他車上有刀子,我在車上有跟 陳墀軒說我要去砍雷自強,陳墀軒知道這件事,後來拿完刀 子後,陳墀軒就載我回二殯,我就先下車等語(見偵15487 卷第120 至122 頁),佐以,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為被告陳 墀軒所有,放置在被告陳墀軒之車上,倘非被告陳墀軒提供 ,被告許庭桂又如何取得此西瓜刀,堪認本案係由被告陳墀 軒提供扣案之西瓜刀1 把,並負責開車搭載被告許庭桂前往 案發現場,由被告許庭桂實行傷害雷自強之犯行,被告陳墀 軒雖未參與重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其與同案共犯即被 告許庭桂就本案重傷害未遂之犯行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就同案共犯即被告許庭桂所為之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至被告許庭桂雖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不記得我跟陳墀軒是否有當場說要回去砍雷自強 ,應該是沒有,忘記有沒有在車上跟陳墀軒說過要去砍雷自 強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及反面),惟亦證稱其 在偵查中所述均為實在(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反面、第119 頁),足見上開所稱不記得、應該沒有及忘記了等語顯係避 重就輕,維護被告陳墀軒之詞,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 可採。
⑤綜上,被告許庭桂、陳墀軒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庭桂、陳墀軒此部分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雷自強、張家宏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 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雷自強以持空氣槍抵住告訴人游建慶腰部,被告張 家宏以手勒住告訴人游建慶之行為,足認被告雷自強、張家 宏拘束告訴人游建慶之時間極為短暫,客觀上尚不足認被告
雷自強、張家宏有拘禁或剝奪告訴人游建慶行動自由之著手 行為。是核被告雷自強、張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雷自強與張家宏就上開強 制罪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雷自強、張家宏,業已著手實施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因許庭桂、陳墀軒之阻擋、拉扯,因而未遂 行其目的,尚未發生強制之結果,是被告雷自強、張家宏此 部分強制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審酌被告雷自強因與游建慶間素有嫌隙及業務糾紛,不思 以正當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張家宏至二殯,共同對告訴人 游建慶為上開強制犯行,造成告訴人游建慶內心恐懼,所為 誠屬非是,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游建慶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游建慶之損害,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併 參酌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之空氣槍1 把,為被告雷自強所有之物,且為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雷自強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 偵15478 卷第8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在被告雷自強、張家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就被告許庭桂、陳墀軒部分:
⒈核被告許庭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告 訴人陳俊杰部分)及同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告訴人雷自強部分);而被告陳墀軒所為,係犯刑 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告訴人雷自強 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庭桂、陳墀軒傷害告訴人雷自強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向被告許庭桂、陳墀軒諭知 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名,賦予 被告許庭桂、陳墀軒答辯機會,於被告許庭桂、陳墀軒防禦 權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 許庭桂砍傷告訴人陳俊杰部分係有重傷害故意,而告訴人即 證人陳俊杰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雷自強及我 老闆劉運龍走在一起,當時許庭桂、陳墀軒開車到二殯,一 個開車,一個拿刀,許庭桂一下車就砍,朝我頭部砍,我用
左手去擋,我還聽到他們說「讓他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09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及反面) ,再參諸被告許庭桂陳稱:我揮刀時,陳俊杰手伸出來阻擋 ,要收手時已經來不及,當時要砍傷的對象是雷自強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89 頁),足見被告許庭桂原欲傷害之對象為 雷自強,係因告訴人陳俊杰出手阻擋,始砍傷陳俊杰,而被 告許庭桂砍傷告訴人陳俊杰後,即續而追砍雷自強,並未再 砍向陳俊杰,倘被告許庭桂有令告訴人陳俊杰受重傷害之犯 意,當繼續追砍告訴人陳俊杰,豈有反轉而追砍雷自強之理 ;佐以,告訴人陳俊杰於前述雙方發生強制犯行而生爭執時 ,並未在場,被告許庭桂與告訴人陳俊杰亦素不相識,自難 認被告許庭桂傷害告訴人陳俊杰係出於使其受有重傷害之犯 意,附此敘明。又被告許庭桂、陳墀軒就重傷害未遂罪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庭桂 、陳墀軒於上開時、地,先後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雷自強之 左手、左手臂及右腹部,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 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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