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7號
TCDV,102,重訴,37,201308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文煥
      陳至中
      木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衣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潘育惠
訴訟代理人 洪錫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56 條分別有明定。查:(一)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138-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328 建 號)及如附圖所示養鱉池及白色建物(面積均以實測為準 )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之所有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因上開白色建物為原告木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原告木伯公司)所有,且上開白色建物及養鱉 池已測量,故於民國102 年7 年3 日具狀(參本院卷第15 8 頁至背面)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更正為「一、 確認原告陳文煥陳至中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138-4 地號土地上之328 建號建物面積 2347.37 平方公尺及如原證23附圖所示A 、A1、B 、B1合 計面積893 平方公尺之養鱉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之 所有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木伯公司與被告就上開附圖 所示白色建物面積232.88平方公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 之所有權不存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第三項「確認上 開白色建物面積232.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原告木伯公司 所有。」,核屬就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所主張之同一事實



,即原告木伯公司主張上開白色建物係其所有之獨立建物 ,且為拍賣效力所不及,而為不同之聲明請求,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 陳文煥陳至中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及138-4 地號土地上之328 建號建物面積2347.37 平方公尺及如原證23附圖所示A 、A1、B 、B1合計面積89 3 平方公尺之養鱉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之所有權不 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煥陳至中共200 萬元及 自本狀(按指民事準備書(三)狀,下同)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給付原告木伯公司4,908,179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備位 聲明第一項與先位聲明第一項相同,備位聲明第二項、第 三項則係因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如原證23附圖所示 A 、A1、B 、B1合計面積893 平方公尺之養鱉池及上開白 色建物填平或拆除,情事變更,故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相合,亦應准許。
(四)原告再於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 開先位聲明第二項關於「附圖」補充為「附圖說明二」, 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169 頁),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 、138-4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分別以某某地號土地 稱之)原分別為原告陳文煥陳至中所有。彰化商業銀行 於100 年2 月9 日,就上開2 筆土地及其上同段105 建號 (下稱系爭105 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同段328 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328 建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00 年度執字第1179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由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拍定取得。惟查, 系爭328 建號建物前係由鈞院92年度執洋字第33851 號強 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嗣該案之債權人撤回執行,則該查 封應撤銷。而後,鈞院在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另行查封系爭



328 建號建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拍賣必 須以查封為前提,系爭執行事件既未為查封行為,自無權 出賣該建物,所為拍賣行為應無效,故原告陳文煥、陳至 中與被告間就系爭328 建號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 328 建號建物仍為原告陳文煥陳至中所有。 2、系爭土地上如原證23附圖所示A 、A1、B 、B1之養鱉池( 下稱系爭養鱉池)均有水泥護岸,有排水、集水設備,依 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 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14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91年台上字第 815 號判決意旨,系爭養鱉池為獨立之定著物;另由原證 21勘驗筆錄、原證22照片亦可知系爭養鱉池確為定著物。 然執行法院既未將之查封,亦未鑑價,更未將之列於拍賣 公告之拍賣範圍內(即非系爭328 建號建物內),被告不 可能因拍定取得其他部分,認亦拍定系爭養鱉池。故原告 陳文煥陳至中與被告間就系爭養鱉池之買賣關係並不存 在,系爭養鱉池仍為原告陳文煥陳至中所有。 3、如原證23土地建物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二、建物勘測之建物 ,第一層面積為203.3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29.58 平 方公尺,面積合計為232.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白色建物 ),並非拍賣效力所及:
⑴系爭白色建物係在系爭328 建號建物經鈞院92年執洋字第 33851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後,由原告木伯公司所出資興 建,並非原建物再行擴建、增建,此由鈞院92年執洋字第 33851 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3年2 月20日就系爭328 建號建 物為測量時,該測量圖(即原證13)所示空白處並無房屋 ,及該案蔡旅日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3 月間估價之照片( 即原證14)、99年5 月18日航空測量照片(即原證15)均 未有系爭白色建物,於100 年5 月29日航空測量照片(即 原證17)則有系爭白色建物,即可證之。則系爭白色建物 既為原告木伯公司出資,當為該公司所有,且系爭白色建 物於建妥後,亦係以原告木伯公司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益證系爭白色建物為原告木伯公司所有,並非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白 色建物既未查封,亦未鑑價,又未列於拍賣公告之拍賣範 圍內,故被告與原告木伯公司就系爭白色建物間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被告自不可能因拍定而取得系爭白色建物之所 有權。至於原告木伯公司興建有無違反其土地被查封之查 封效力或可否併付拍賣,與被告有無取得系爭白色建物之 所有權或拍賣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無涉。




⑵依系爭328 建號建物測量圖(參原證13)所示,系爭328 建號建物之第一層面積為845.03平方公尺,與原告陳文煥 另請中興測量公司測量現狀之一樓(包括系爭白色建物) 面積為1098.77 平方公尺(參原證18),顯然不符。另就 原證19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里分局函所指系爭土地上 之4 棟房屋分別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原 告陳至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陳建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 原告木伯公司),前開三棟房屋之一樓面積合計大致與系 爭328 建號建物相同,如再加計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 房屋(即系爭白色建物),一樓面積合計1005.9平方公尺 ,與系爭328 建號建物之一樓面積為845.03平方公尺不同 ,此外尚有系爭白色建物之屋頂突出物16.3平方公尺未在 系爭328 建號建物內,足見系爭白色建物應不包括在系爭 328 建號建物之內。
⑶由原證21勘驗筆錄、原證22照片觀之,系爭白色建物與系 爭328 建號建物間確有區隔,並無相連,有使用上及構造 上之獨立性,並非系爭328 建號建物之附屬物,縱屬附屬 物,仍為獨立之建物,故執行法院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 系爭328 建號建物,其效力亦非當然及於系爭白色建物。 4、被告因認系爭白色建物、系爭養鱉池並非被告所有,故當 廢棄物僱工拆除,足見被告亦認系爭白色建物、系爭養鱉 池並非拍賣範圍,其並未取得所有權,是拍賣有誤。則因 原告主張系爭328 建號建物、系爭養鱉池、系爭白色建物 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為被告所 否認,且執行法院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將系爭328 建號 建物、系爭養鱉池、系爭白色建物均點交予被告,如確認 被告未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則執行法院之點交有誤,造 成原告損害,原告不僅可請求被告返還,且可請求賠償, 是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5、並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陳文煥陳至中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138-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28 建號建物 面積2347.37 平方公尺及如原證23附圖所示A 、A1、B 、 B1合計面積893 平方公尺之系爭養鱉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之所有權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木伯公司與被告就上開附圖說明二所示系爭白色 建物面積232.88平方公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之所有權 不存在。
⑶確認系爭白色建物面積232.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原告木



伯公司所有。
(二)備位之訴部分:
1、若鈞院認系爭白色建物、系爭養鱉池已遭拆除而不存在, 無確認必要,則因系爭養鱉池屬原告陳文煥陳至中所有 ,法院未予查封而不在拍賣公告之列;而系爭白色建物為 原告木伯公司所有,亦未查封且未列於拍賣公告,故被告 不能因拍定而取得系爭白色建物、系爭養鱉池之所有權, 其逕予填埋系爭養鱉池及拆除系爭白色建物,致原告陳文 煥、陳至中、木伯公司喪失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2、又關於備位聲明第2項之200萬元部分,請求鈞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之;另關於備位聲明第3 項 4,908,179 元部分,係依其建築成本計算,詳如原告提出 之附表2 及原證24(參本院卷第110-111、113-131頁)。 3、並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陳文煥陳至中與被告就系爭328 建號建物及系 爭養鱉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之所有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煥陳至中共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木伯公司4908,179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潘育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之陳述及聲明略以:系爭白色建物已遭被告拆除。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 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亦可參佐。在本件中:



1、系爭養鱉池及系爭白色建物於102 年6 月6 日本院至現場 履勘時,業由被告僱工分別埋土填平及拆除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2-149 頁) ,可知系爭養鱉池及系爭白色建物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滅失 ,則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養鱉池之所有權不存在,先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白色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確認為 原告木伯公司所有,均屬對於業已滅失之物,訴請確認過 去之所有權存在不存在,並非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2、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關於訴請確認原告 陳文煥陳至中與被告間就系爭328 建號建物、系爭養鱉 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係主張原告陳文煥陳至中所有之 系爭328 建號建物未經查封即予拍賣,拍賣行為應為無效 ,系爭養鱉池則為獨立之定著物,並非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範圍,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卻點交予被 告,被告亦否認原告本件主張,顯見原告陳文煥陳至中 與被告間就系爭328 建號建物、系爭養鱉池究竟有無成立 拍賣之買賣關係,有所爭執,而該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攸 關原告陳文煥陳至中是否為系爭328 建號建物、系爭養 鱉池之所有權人,能否就系爭328 建號建物再主張權利, 或得否就系爭養鱉池之滅失請求賠償,且原告陳文煥、陳 至中此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陳文煥陳至中此部分之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3、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關於訴請確認原告木伯公司與被告間 就系爭白色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係主張原告木伯 公司所有之系爭白色建物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拍賣範 圍,本院民事執行處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卻點交予被告, 被告亦否認原告木伯公司本件之主張等情,依此,固可認 原告木伯公司與被告就系爭白色建物之買賣關係有無存在 ,非無爭議,但原告此部分主張縱認可採,惟原告木伯公 司並非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債務人,原告木伯公司與 被告間本即未因上開拍賣程序而存在任何買賣契約關係; 且縱使確認原告木伯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白色建物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亦無法推認或否認被告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之債務人即原告陳文煥陳至中間就系爭白色建物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顯然無法除去原告木伯公司此等法律上 不安之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原告木伯公司此部分確認之訴,於法不合,



無法准許。
(二)次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 行之。強制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關於查封方法,除同 法第77條就查封筆錄之製作有所規定外,別無明文。故查 封不屬於法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事項,其效力無待於登 記而發生。另按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 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 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土地登記規則第140 條另有明 定,明白揭櫫同一不動產,不得重複查封之意旨。在本件 中,原告雖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 爭328 建號建物未經查封即拍賣,拍賣應無效云云,但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確實有於100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至現場執行查封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閱無訛(參該案卷卷一所附本院 10 0年2 月15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洋字第11797 號執行 命令、100 年3 月15日執行筆錄、100 年3 月16日中院彥 民執100 司執洋字第11797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主 張系爭執行事件未就系爭328 建號建物為查封,已非事實 。另依系爭328 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卷一,或參本院卷第20頁原證5 ), 可知系爭328 建號建物於93年2 月26日,已由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依本院中院松92執洋字第33851 號函辦理查封 登記在案,且迄至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時,前開查 封登記尚未撤銷。原告雖謂:前開查封係由鈞院92年度執 洋字第33851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嗣該案之債權人 撤回執行,則該查封應撤銷等語,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 度執字第33851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但前開查 封迄至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時,既猶未撤銷,自仍 生查封之效力,則依前述同一不動產不得重複查封之法令 限制,系爭執行事件即不得再為重複查封,且前開查封之 效力於系爭執行事件仍然有效。準此,原告主張系爭328 建號建物未經查封即予拍賣,拍賣行為應無效云云,顯然 與事實相悖,自不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備 位聲明第一項關於訴請確認原告陳文煥陳至中與被告就 系爭328 建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另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 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密接 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觀念上視為獨



立之物始足當之。而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 定著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建物之基礎結構 ,與該建物建築本體不可分離,為其構成部分,不具獨立 性,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08 號、91年度訴字第530 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訴訟 代理人自陳:系爭養鱉池是像挖地下室,然後做堤岸、護 岸,在池中做支撐柱,支撐上方的建物,類似像高腳屋一 樣等語,被告亦稱: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但高度沒有 像高腳屋那麼高,只是一個基腳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13 9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29 頁原 證7 ),可知系爭養鱉池並非單純在土地上興建堤岸、護 岸圍築而成之設施,而係利用系爭105 建號建物、系爭32 8 建號建物地下室結構體支撐柱及地中樑所架撐出之空間 ,並將一般建物屬於地下室之牆面,改為興築堤岸、護岸 ,而非接連到一樓樓板之牆壁。基此,系爭養鱉池之結構 顯然與系爭105 建號建物、系爭328 建號建物之地下室基 礎結構本屬一體,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地下室基礎結構 又與上開2 建物本體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其構成部分 ,不具獨立性,自非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 甚明。原告雖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91年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 意旨,欲證明系爭養鱉池為獨立之定著物,但上開裁判中 之養鰻池、養魚池等設備均係單純在土地上興建,並無如 系爭養鱉池係利用地上建物地下室基礎結構體之情狀,案 情迥異,自無法比附援引。從而,系爭養鱉池在構造上既 屬系爭105 建號建物、系爭328 建號建物結構之一部,且 上開2 建物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有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11797 號強制執行案件可佐,系爭養鱉池自為系 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效力所及,原告主張系爭養鱉池不在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內,並訴請確認原告陳文煥、陳至 中與被告間就系爭養鱉池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為無理由 ;又系爭養鱉池既屬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拍賣範圍,且業 由被告拍定,並經法院點交予被告,自屬被告所有之物, 被告自有權處分,原告陳文煥陳至中就被告取得系爭養 鱉池後埋土填平部分,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 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四)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



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 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 ,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 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 主張系爭白色建物為獨立之不動產,非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效力所及,但為被告所否認,復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承 辦人員所不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利 己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白色建物係在系爭328 建號建物經鈞院92年 執洋字第33851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後,由原告木伯公司 所出資興建,並以原告木伯公司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情 ,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2年執洋字第33851 號強 制執行案件於93年2 月20日就系爭328 建號建物之測量圖 (即原證13)、該案蔡旅日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3 月間估 價之照片(即原證14)、99年5 月18日航空測量照片(即 原證15)、100 年5 月29日航空測量照片(即原證17)、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即原證19)、承包商 楊芳松出具之房屋工程表及工程款支付憑證(即原證24) 、房屋稅單(即原證25)等件為證,堪信符實。惟系爭白 色建物是否為獨立之不動產,且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 效力所及,仍需視系爭白色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 獨立性,以及是否非屬系爭105 建號建物、系爭328 建號 建物之從物而定。原告上開舉證,至多能證明系爭白色建 物之起造時間及係由原告木伯公司出資興建之事實,但尚 無法證明系爭白色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性 ,或非屬系爭328 建號建物之從物,不能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徵憑。
2、原告另謂:由原證21勘驗筆錄、原證22照片觀之,系爭白 色建物與系爭328 建號建物間確有區隔,並無相連,且有 獨立出入口,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並非系爭328 建號建物之附屬物,縱屬附屬物,仍為獨立之建物云云, 但查,系爭白色建物確與系爭328 建號建物相互連成一體 ,共同使用同一出入門戶等情,業經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 承辦人員履勘現場查證詳確,並製有本院100 年3 月15日 、101 年12月26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件可資佐 憑。而原告所稱系爭白色建物之獨立出入口,參酌原告於 101 年12月27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卷三),係指本院卷第102 頁上方



照片之出入口,惟比對原告在本件中所提原證23附圖所示 系爭白色建物之坐落位置(參本院卷第112 頁)及系爭32 8 建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卷一) ,可知原告上開所指出入口並非系爭白色建物之一部,而 屬系爭328 建號建物之一部,且上情復經本院於102 年6 月6 日至現場履勘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存 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42-149 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白色建物與系爭328 建號建物並無相連,且有獨立之出入 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3、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白色建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確實具有獨立性,且非系爭328 建號建 物之從物,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 明證,並不可信。
4、據上,依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履勘系爭白色建物之情形, 系爭白色建物增建後,因與系爭328 建號建物相互連成一 體,且共同使用同一出入門戶,顯然無從分割,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認已成為系爭328 建號建物之一 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28 建號建物之 查封拍賣效力,自及於系爭白色建物。原告另以拍賣公告 上所載系爭328 建號建物之面積標示不包含系爭白色建物 ,並謂: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拍賣效力不及於系爭白色建 物云云,於法不合,委無可採。是以系爭白色建物既經法 院拍賣程序,由被告拍定,並經法院點交予被告,自屬被 告所有,被告自有處分權能。原告主張系爭白色建物原屬 原告木伯公司所有,並就被告取得系爭白色建物後加以拆 除部分,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賠償 4,908,17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1/1頁


參考資料
木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