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09號
TCDV,102,訴,909,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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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宣誠
       沈凱榮
       林錦田
被   告  余朝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50 ,000 元,期間自87年11月4日起至88年11月4日止,利息按 年利率9%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 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乃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
㈡上開借款原告前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12536號 執行擔保物,經拍賣程序拍出債權分配完畢,現尚欠原告 531,426元,及自8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是本件借款被告仍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31,426元,及自8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9%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 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分配表等為證,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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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