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30號
TCDV,102,訴,830,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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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洪志鴻
被   告 邱怜禎
訴訟代理人 胡忠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102 年度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怜禎於民國97年11月初,透過原告洪志鴻胞姐洪夏子 之介紹而與原告認識。兩造相識之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11月間止,陸續以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撥打原告所有行動電 話00 00000000 門號,多次詎稱其擅長投資股票,有內線消 息,可取得增資股等投資標的,藉機獲利云云,以營造原告 若參與投資將獲利豐厚之假象。此外被告並向原告偽稱其可 委請其擔任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顧問之 配偶胡忠雄所認識之臺北富邦銀行經理郭以諾代購投資上市 及未上市之股票「嘉威」、「昱晶」、「頂晶」、「綠能」 及電子期貨等金融商品,並表示投資一個月或三個月可保證 獲利10 %至20% ,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97年11月 5 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陸續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 132,50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胡忠雄帳戶、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 00 號胡 忠雄帳戶、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郭以諾帳戶及臺北 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郭以諾帳戶。 ㈡原告於投資期間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其所保證之利潤 或交付相關投資之股票,被告為掩飾其不法,另詐稱相關投 資款及利潤已轉投資其他標的,或以投資之股票現由台北富 邦證券黃姓經理保管中,不得取回為由,藉故拖延返還投資 款及其所稱之利潤,甚且為進一步取信於原告,再分別於98



年9 月24日、9 月25日、11月16日傳真親筆書面文件予原告 ,表示願意於其所定日期盤後返還投資款及所保證之利潤, 惟原告於相關日期查詢所有帳戶並未發現有款項入帳後,致 電被告詢問緣由,被告以3 個月或半年後會返還為由,虛以 委蛇。98年11月16日後,被告仍多次要求原告再投入資金, 惟原告以現無資金且被告仍積欠投資款及利潤為由拒絕其要 求。嗣被告自101 年1 月間即拒接原告之電話,原告始懷疑 被告恐係詐欺之慣犯,更於司法院網站查詢得知,原告分別 於101 年5 月16日、17日及24日被告以相同詐騙手法在臺北 向數被害人行騙,至此始知悉受騙。本案被告前後陸續詐欺 原告,致原告受有巳3,132,500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又本件係屬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原告自得以最後一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之 日期即98年11月16日,作為全數損害發生之時點,而自98年 11 月16 日起計算利息。
㈢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2,500 元及自民國9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兩造是借貸關係,本件是詐欺。被告說有清償62 2,500 元,是被告為取得原告之信任所給予的利潤,並不 需要返還。
⒉原告否認82萬是洪夏子代償給原告,而且被告也沒有還給 洪夏子。因為被告有7 個受害人告其詐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正在審理被告,原告是第八個在臺中控告被告詐欺, 被告因此去找洪夏子,騙洪夏子說其已經還了82萬,引誘 洪夏子簽了那張資料,101 年9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開庭時,洪夏子也在庭上說明那一張完全是被告騙 人的手法。原告沒有拿到被告說的82萬。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是借貸關係,有部分已經清償622,500 元,有清償證 明,不是原告所言是為取得原告之信任,且此利潤也太高不 符合常情。對請求金額3,132,500 元沒有意見。 ㈡訴外人洪夏子是原告的姊姊,被告向洪夏子借82萬,洪夏子 將錢交給洪志鴻洪夏子代被告還洪志鴻82萬,有借據為憑 。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被告以投資 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至前述帳戶,共3,132,500 元等情,業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101 年度偵字第1786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 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決被告犯詐欺罪處有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有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刑事卷宗在卷可憑。二、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並辯稱:係向原告借貸 3,132,500元 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 被告以詐欺手段使其交付金錢,自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 證之責,而被告前曾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9 號刑事案件 中,先否認有詐欺犯行,然辯稱:伊是幫告訴人(即本件原 告)代操作股票買賣云云(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9 號 刑事卷宗第29頁),後則坦承有詐欺之犯行(同上卷第40頁 背面、第51頁),本院刑事庭即據其自白及偵查、刑事卷內 所附之證據,認定被告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是原告對被告詐欺犯行已為相當之舉證,堪信為真。至 被告於本院民事庭改辯稱:兩造間因借貸關係,由原告交付 3,132,500 元予被告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負舉證之責。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前曾於本院刑事庭辯稱:伊是幫告訴人(即本 件原告)代操作股票買賣云云(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 9 號刑事卷宗第29頁),後則坦承有詐欺之犯行(同上卷第 40頁背面、第51頁),均未曾提及3,132,500 元是向原告借



貸乙事,是被告於本院民事庭改稱:原告係因借貸關係而借 3,132, 500元予被告云云,前後陳述不一,已非無疑。被告 迄今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資料以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自 難單憑兩造有金錢交付行為,即認兩造就此3,132,500 元有 借貸合意,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借貸關係而借3,132, 500 元予被告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陳稱:已經清償622,500 元等語,雖原告不否認有收受 622,500 元,然主張:622,500 元是被告為了取得伊的信任 而給伊的利潤,並不是要返還的等語。查被告以有內線消息 ,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為由,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132, 500 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承在卷,且經 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 既未實際投資股票,此622,500 元自非投資股票所得之紅利 ,而不論被告基於何種原因交付此622,500 元予原告,原告 因收受此622,500 元,而使原本3,132,500 元之損害減少為 2,51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622500=0000000 ), 則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2,510,000 元 。
㈣被告辯稱:伊向訴外人洪夏子借82萬,訴外人將錢交給原告 ,訴外人代被告還原告82萬云云,並提出借據乙紙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26頁),惟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透過訴外人洪夏 子代償之82萬元。查依被告提出之借據上記載:「茲向洪夏 子借得代償洪志鴻欠款共新臺幣捌拾萬元正,恐空口無憑, 特此立據」,復依原告提出之字據上記載:「本人洪夏子為 代償邱怜禎積欠洪志鴻欠款共計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正」(參 見本院卷第27頁),是上開借據及字據顯示係清償「被告對 原告之欠款」,無論被告是否另有積欠原告借款,惟究與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是被告主張訴外人洪夏子代被告 還原告82萬元云云,不論是否屬實,要與本件無涉。 ㈤綜上,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應為25 1 萬元,此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被告詐騙於98 年11月16日匯最後一筆金額予被告,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是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1 萬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予敘明。原告主張無理由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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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