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羅仁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凃瓊婷
被 告 陳盈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1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仁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給付原告凃瓊婷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羅仁傑、凃瓊婷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羅仁傑、凃瓊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 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賠償原告羅仁傑、凃瓊婷各新臺幣(下 同)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凃瓊婷250,000 元、給付原告羅 仁傑2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要屬訴 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機車欲返回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住處,沿臺 中市西區南屯路由南屯路305 巷往崇倫北街(即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行經西區南屯路220 號 前欲左轉崇倫北街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 形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接騎車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凃瓊婷騎乘車牌號碼00○ ─37 1號重機車後座搭載原告羅仁傑,由崇倫北街沿南屯路 往南屯路305 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凃瓊婷受有雙手擦傷、右大腿、右膝、 右小腿及右足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原告羅仁傑受有右上 臂及右前臂擦傷、右骨盆及右大腿挫傷併擦傷、右足及右大 拇指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75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羅仁 傑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 共計200,000 元之損害,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凃瓊婷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110,000 元、精神慰撫金140,000 元,共計25 0,000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仁傑 200,000 元、給付原告凃瓊婷2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過失傷害行為,但刑事簡易判決未審 酌原告超速、胎紋磨平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機車 右後方排氣管破裂,導致原告滑倒受傷,與有過失,應予過 失相抵。又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原告雖自稱為游泳池教 練,則應具有游泳執照,且依原告主張之薪資為高收入,被 告覺得懷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欲返回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住處,沿臺中市西 區南屯路由南屯路305 巷往崇倫北街(即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行經西區南屯路220 號前欲左 轉崇倫北街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 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 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接騎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凃瓊婷騎乘車牌號碼00○─37 1 號重機車後座搭載原告羅仁傑,由崇倫北街沿南屯路往南 屯路305 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擦撞,致原告凃瓊婷受有雙手擦傷、右大腿、右膝、右小 腿及右足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原告羅仁傑受有右上臂及 右前臂擦傷、右骨盆及右大腿挫傷併擦傷、右足及右大拇指
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75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 偵字第231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7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凃瓊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如認原告凃瓊婷與有過失,則原告凃瓊婷與被告 間過失責任比例如何?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5 款、第97條第1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見10 1年度偵字第23152 號偵查卷第29頁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則其 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是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貿然騎乘機車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 原告凃瓊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二人受有前開 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被告抗辯原告凃瓊婷騎乘機車超速、胎紋磨平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被告機車右後方排氣管破裂,導致原告滑倒受 傷,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惟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凃 瓊婷騎乘機車超速、胎紋磨平亦為肇事原因云云,雖提出事 故照片為證,但依該等照片,實無從憑認原告凃瓊婷有超速 及胎紋磨平之情,且被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此部分抗辯雖無可採。然就兩車擦撞位置為被告機車 右後車身與原告凃瓊婷機車右車身及兩車受損情形以觀,參 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發現對方車輛在面前來不及煞車,撞 擊部位為其機車輪胎,右前方車身受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撞 擊位置為其機車右後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被告違規騎乘機車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道後,係橫越分向限制線旁之一個車道後、行駛至 另一車道時,兩車始發生碰撞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5至1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則原 告凃瓊婷機車之碰撞位置既係在車輛前半部,自屬其可以注 意之範圍,倘原告凃瓊婷注意車前狀況,在當時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之客觀狀態下,應能及早查覺被告騎乘之機車刻已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其左側車道並朝其行駛之車道行進中,而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原告凃瓊婷對於危險之發生尚有 預見及預防之可能行,故認原告凃瓊婷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原告凃瓊婷就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 ,原告凃瓊渟應負20% 之過失責任比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二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二人 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羅仁傑部分:
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羅仁傑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2 個月無法工作,以 其擔任一中冰庫店經理每月薪資40,000元及游泳教練每月薪 資23,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000元,業據 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排 班表及聲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 原告羅仁傑因本件交通事故,其所受傷勢需經多久復原時間 始能從事「游泳教練」及可於「一中冰庫有限公司」擔任店 經理從事監督及輔導員工之工作,該院函覆以:「病人羅仁 傑於101 年9 月26日晚上7:42,自行走入本院急診室,主訴 自己因騎乘機車與另一輛機車相撞後,致右上臂和手肘擦傷 和右側臀部、大腿及右腳擦挫傷,經醫護人員檢查,傷口處 置和骨盆、大腿及右腳X 光檢查。羅先生於醫師同意下,建 議他後續返院門診追蹤治療,並於當晚9:15離開急診室回家 。於101 年10 月4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依當時傷口評估
,約需1 個月後可回復工作崗位。」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02 年7 月2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羅仁傑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工 作之時間應為1 個月又9 日(即101 年9 月26至101 年11月 3 日止)。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擔任一中冰庫有 限公司店經理,並兼職威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泳公司) 游泳教練,而其擔任一中冰庫有限公司經理之月薪為40,000 元,兼職游泳教練每堂課薪資350 元,每週課程約17堂,有 在職證明書2 份、聲明書1 份及威泳公司出具之課程表影本 1 份在卷足憑,是原告羅仁傑所受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 為82,940元【計算式:(40,000×1 )+ (40,000×9/30) + (350 ×17×4 )+ (350 ×17×4 ×9/30)=82,940 ,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羅仁傑僅請求原告賠償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8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羅仁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上臂及右前臂 擦傷、右骨盆及右大腿挫傷併擦傷、右足及右大拇指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可認定。又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1 筆 、土地2 筆、投資1 筆,價值850,280 元;原告羅仁傑係大 學畢業,擔任一中冰庫店經理並兼職游泳教練,每月薪資約 60,000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1 筆,價值600,000 元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原告羅仁傑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羅仁傑請求 精神慰藉金在1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⑶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180,000 元(80,000+100,000=180, 000 )。
⒉原告凃瓊婷部分:
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凃瓊婷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2 個月無法工作,以 其擔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公司)業務員平均月薪52,545元及游泳教練每月薪資21,000 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0,000 元,業據其提出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排班表及 扣繳憑單為證。又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 凃瓊婷因本件交通事故,其所受傷勢需經多久復原時間始能
從事「游泳教練」及「保險業務招攬」之工作,該院函覆以 :「病人凃瓊婷多處擦傷,傷口癒合時間宜避免碰水。病人 於101 年10月4 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依當時傷口評估, 約需1 個月後可回復工作崗位。」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02 年7 月2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凃瓊婷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 之時間應為1 個月又9 日(即101 年9 月26至101 年11月3 日止)。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擔任保險業務員, 並兼職威泳公司游泳教練,固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排 班表附卷可稽。惟依原告凃瓊婷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扣 繳憑單所載,其100 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460,313 元,平 均每月薪資為38,359元,原告凃瓊婷主張其擔任保險業務員 之每月薪資為52,545元,尚非足採;又依威泳公司出具之在 職證明及排班表所載,原告凃瓊婷兼職游泳教練每堂課薪資 350 元,每週課程約15堂,則其每月兼職游泳教練之薪資固 為21,000元(350 ×15×4=21,000),但其兼職游泳教練之 任職時間僅為101 年9 月10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則計算其 兼職擔任游泳教練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僅能計算其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101 年9 月26日至同年10 月30日期間共計1 個月又5 日之薪資損失。是本院認原告凃 瓊婷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74,367元【計算式: (38,359×1 )+ (38,359×9/30)+ (21,000×1 )+ ( 21,000×5/30)=74,367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凃瓊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手擦傷、右大 腿、右膝、右小腿及右足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已如前述,又其當時係懷有身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 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被告係高中 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投資1 筆, 價值850,280 元;原告凃瓊婷係大學畢業,事故當時擔任保 險業務員並兼職游泳教練,每月薪資約60,000元,名下有汽 車1 部、投資1 筆,價值4,750,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凃瓊婷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凃瓊婷請求精神慰藉金在120, 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194,367 元(74,367+120,000=194,
367 )。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著有 明文。查原告羅仁傑乃乘坐原告凃瓊婷所騎乘機車而肇事, 且係藉原告凃瓊婷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則依民法第217 條 第3 項規定,原告羅仁傑對於原告凃瓊婷之過失,亦應加以 承擔,而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 7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 照)。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應課以原告凃瓊婷百分之20、 被告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就 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分別 計為原告羅仁傑144,000 元(計算式為180,000 ×0.8 =14 4,000 );原告凃瓊婷155,494 元(計算式為194,367 ×0. 9 =155,49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所述,原告羅仁傑、凃瓊婷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各為144,000 元、155,494 元。
五、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羅仁傑144,000 元、給付原告凃瓊婷155,494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故原告羅仁傑、凃瓊婷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 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至原告羅仁傑 、凃瓊婷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二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 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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