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80號
TCDV,102,訴,780,201308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羅仁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凃瓊婷
被   告 陳盈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1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仁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給付原告凃瓊婷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羅仁傑凃瓊婷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羅仁傑凃瓊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 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賠償原告羅仁傑凃瓊婷各新臺幣(下 同)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凃瓊婷250,000 元、給付原告羅 仁傑2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要屬訴 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機車欲返回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住處,沿臺 中市西區南屯路由南屯路305 巷往崇倫北街(即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行經西區南屯路220 號 前欲左轉崇倫北街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 形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接騎車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凃瓊婷騎乘車牌號碼00○ ─37 1號重機車後座搭載原告羅仁傑,由崇倫北街沿南屯路 往南屯路305 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凃瓊婷受有雙手擦傷、右大腿、右膝、 右小腿及右足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原告羅仁傑受有右上 臂及右前臂擦傷、右骨盆及右大腿挫傷併擦傷、右足及右大 拇指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75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羅仁 傑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 共計200,000 元之損害,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凃瓊婷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110,000 元、精神慰撫金140,000 元,共計25 0,000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仁傑 200,000 元、給付原告凃瓊婷2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過失傷害行為,但刑事簡易判決未審 酌原告超速、胎紋磨平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機車 右後方排氣管破裂,導致原告滑倒受傷,與有過失,應予過 失相抵。又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原告雖自稱為游泳池教 練,則應具有游泳執照,且依原告主張之薪資為高收入,被 告覺得懷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欲返回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住處,沿臺中市西 區南屯路由南屯路305 巷往崇倫北街(即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行經西區南屯路220 號前欲左 轉崇倫北街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 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 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接騎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凃瓊婷騎乘車牌號碼00○─37 1 號重機車後座搭載原告羅仁傑,由崇倫北街沿南屯路往南 屯路305 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擦撞,致原告凃瓊婷受有雙手擦傷、右大腿、右膝、右小 腿及右足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原告羅仁傑受有右上臂及 右前臂擦傷、右骨盆及右大腿挫傷併擦傷、右足及右大拇指



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75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 偵字第231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7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凃瓊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如認原告凃瓊婷與有過失,則原告凃瓊婷與被告 間過失責任比例如何?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5 款、第97條第1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見10 1年度偵字第23152 號偵查卷第29頁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則其 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是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貿然騎乘機車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 原告凃瓊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二人受有前開 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被告抗辯原告凃瓊婷騎乘機車超速、胎紋磨平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被告機車右後方排氣管破裂,導致原告滑倒受 傷,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惟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凃 瓊婷騎乘機車超速、胎紋磨平亦為肇事原因云云,雖提出事 故照片為證,但依該等照片,實無從憑認原告凃瓊婷有超速 及胎紋磨平之情,且被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此部分抗辯雖無可採。然就兩車擦撞位置為被告機車 右後車身與原告凃瓊婷機車右車身及兩車受損情形以觀,參 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發現對方車輛在面前來不及煞車,撞 擊部位為其機車輪胎,右前方車身受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撞 擊位置為其機車右後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被告違規騎乘機車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道後,係橫越分向限制線旁之一個車道後、行駛至 另一車道時,兩車始發生碰撞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5至1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則原 告凃瓊婷機車之碰撞位置既係在車輛前半部,自屬其可以注 意之範圍,倘原告凃瓊婷注意車前狀況,在當時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之客觀狀態下,應能及早查覺被告騎乘之機車刻已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其左側車道並朝其行駛之車道行進中,而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原告凃瓊婷對於危險之發生尚有 預見及預防之可能行,故認原告凃瓊婷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原告凃瓊婷就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 ,原告凃瓊渟應負20% 之過失責任比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二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二人 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羅仁傑部分:
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羅仁傑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2 個月無法工作,以 其擔任一中冰庫店經理每月薪資40,000元及游泳教練每月薪 資23,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000元,業據 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排 班表及聲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 原告羅仁傑因本件交通事故,其所受傷勢需經多久復原時間 始能從事「游泳教練」及可於「一中冰庫有限公司」擔任店 經理從事監督及輔導員工之工作,該院函覆以:「病人羅仁 傑於101 年9 月26日晚上7:42,自行走入本院急診室,主訴 自己因騎乘機車與另一輛機車相撞後,致右上臂和手肘擦傷 和右側臀部、大腿及右腳擦挫傷,經醫護人員檢查,傷口處 置和骨盆、大腿及右腳X 光檢查。羅先生於醫師同意下,建 議他後續返院門診追蹤治療,並於當晚9:15離開急診室回家 。於101 年10 月4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依當時傷口評估



,約需1 個月後可回復工作崗位。」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02 年7 月2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羅仁傑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工 作之時間應為1 個月又9 日(即101 年9 月26至101 年11月 3 日止)。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擔任一中冰庫有 限公司店經理,並兼職威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泳公司) 游泳教練,而其擔任一中冰庫有限公司經理之月薪為40,000 元,兼職游泳教練每堂課薪資350 元,每週課程約17堂,有 在職證明書2 份、聲明書1 份及威泳公司出具之課程表影本 1 份在卷足憑,是原告羅仁傑所受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 為82,940元【計算式:(40,000×1 )+ (40,000×9/30) + (350 ×17×4 )+ (350 ×17×4 ×9/30)=82,940 ,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羅仁傑僅請求原告賠償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8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羅仁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上臂及右前臂 擦傷、右骨盆及右大腿挫傷併擦傷、右足及右大拇指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可認定。又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1 筆 、土地2 筆、投資1 筆,價值850,280 元;原告羅仁傑係大 學畢業,擔任一中冰庫店經理並兼職游泳教練,每月薪資約 60,000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1 筆,價值600,000 元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原告羅仁傑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羅仁傑請求 精神慰藉金在1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⑶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180,000 元(80,000+100,000=180, 000 )。
⒉原告凃瓊婷部分:
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凃瓊婷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2 個月無法工作,以 其擔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公司)業務員平均月薪52,545元及游泳教練每月薪資21,000 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0,000 元,業據其提出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排班表及 扣繳憑單為證。又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 凃瓊婷因本件交通事故,其所受傷勢需經多久復原時間始能



從事「游泳教練」及「保險業務招攬」之工作,該院函覆以 :「病人凃瓊婷多處擦傷,傷口癒合時間宜避免碰水。病人 於101 年10月4 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依當時傷口評估, 約需1 個月後可回復工作崗位。」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02 年7 月2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凃瓊婷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 之時間應為1 個月又9 日(即101 年9 月26至101 年11月3 日止)。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擔任保險業務員, 並兼職威泳公司游泳教練,固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排 班表附卷可稽。惟依原告凃瓊婷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扣 繳憑單所載,其100 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460,313 元,平 均每月薪資為38,359元,原告凃瓊婷主張其擔任保險業務員 之每月薪資為52,545元,尚非足採;又依威泳公司出具之在 職證明及排班表所載,原告凃瓊婷兼職游泳教練每堂課薪資 350 元,每週課程約15堂,則其每月兼職游泳教練之薪資固 為21,000元(350 ×15×4=21,000),但其兼職游泳教練之 任職時間僅為101 年9 月10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則計算其 兼職擔任游泳教練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僅能計算其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101 年9 月26日至同年10 月30日期間共計1 個月又5 日之薪資損失。是本院認原告凃 瓊婷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74,367元【計算式: (38,359×1 )+ (38,359×9/30)+ (21,000×1 )+ ( 21,000×5/30)=74,367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凃瓊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手擦傷、右大 腿、右膝、右小腿及右足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已如前述,又其當時係懷有身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 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被告係高中 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投資1 筆, 價值850,280 元;原告凃瓊婷係大學畢業,事故當時擔任保 險業務員並兼職游泳教練,每月薪資約60,000元,名下有汽 車1 部、投資1 筆,價值4,750,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凃瓊婷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凃瓊婷請求精神慰藉金在120, 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194,367 元(74,367+120,000=194,



367 )。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著有 明文。查原告羅仁傑乃乘坐原告凃瓊婷所騎乘機車而肇事, 且係藉原告凃瓊婷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則依民法第217 條 第3 項規定,原告羅仁傑對於原告凃瓊婷之過失,亦應加以 承擔,而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 7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 照)。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應課以原告凃瓊婷百分之20、 被告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就 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分別 計為原告羅仁傑144,000 元(計算式為180,000 ×0.8 =14 4,000 );原告凃瓊婷155,494 元(計算式為194,367 ×0. 9 =155,49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所述,原告羅仁傑凃瓊婷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各為144,000 元、155,494 元。
五、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羅仁傑144,000 元、給付原告凃瓊婷155,494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故原告羅仁傑凃瓊婷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 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至原告羅仁傑凃瓊婷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二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 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1/1頁


參考資料
威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