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徐傳質
被 告 陳清琴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雅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台幣( 下同)55 萬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一個月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6年8 月5 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原告即簽發如附表 ㈠所示之支票兩張交付予被告,該兩張支票均已由被告兌現 ,惟被告拒不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一個月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於98年間及101 年間曾分別向台中市太平調解委員會及 后里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權之時效應已中斷。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雖有收受原告如附表㈠所示兩張支票,惟支票為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認原告交付支票予被告,即係 本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交付,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貸 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㈡即便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自86年8 月5 日借款行為發生 迄今,己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清償。至於原 告主張曾於98年間聲請調解,縱使為真,惟原告並未在聲請 調解後6 個月內起訴,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8 月5 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乃交付自己 所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作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如 附表㈠所示之支票兩張為證,且經本院查證結果,如附表㈠ 所示之兩張支票,均已由被告分別於附表㈠所示之日期提示 兌領,並存入被告設於台中雙十路郵局第0000000 帳戶內等 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02 年5 月10日中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 參。按「支票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及流通證券,如因消費 借貸而交付,即生消費借貨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原告交付之支票既已由被 告兌領,而被告復拒絕說明其受領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再 參諸兩造間復無特殊情誼,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符合經驗法則,自可採信。
㈡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 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 起算」,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足參。本件原 告已自承兩造並未就借款約定清償期( 參102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 權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 月5 日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 條),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 兩張支票,係由被告分別於86年8 月20日及86年12月17日始 提示兌領,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分別 自86年8 月20日及86年12月17日原告實際交付借款予被告之 日始成立,故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借款請求權時效亦應分別自 86 年8月20日及86年12月17日起算。換言之,有關30萬元之 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於101 年8 月20日消滅;而25萬元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於101 年12月17日消滅。 ㈢另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 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就兩造間之借 款糾紛,曾於101 年11月30日向台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此有台中市○里區○○000 ○0 ○00○○區○○○ 0000000000號函附之101 年民調字第01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參,雖該次調解未成立,惟原告另於101 年12月1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而視為起訴,亦有本院收狀章蓋於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 稽。茲原告既然在101 年12月17日系爭25萬元之借款返還請 求權時效消滅前,已提出調解並聲請發支付命令,揆諸上開 說明,其時效因而中斷,被告自不得援引時效消滅作為抗辯 而拒絕清償。
㈣至於系爭30萬元之借款部分,原告雖曾於98年間向台中市太 平區公所聲請調解,惟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原告所述之調 解紀錄,此有台中市○○區○○000 ○0 ○00○○區○○○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另原告又主張曾於98年間就系爭 借款向台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固據提出98年民 調字第018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惟該次調解不成立後 ,原告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則依民法第133 條之規定,該 次調解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茲原告就系爭30萬元之借款, 並未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之101 年8 月20日前另對被告有所 主張,其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之抗辯 而拒絕清償,自有理由。
㈤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借款 未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已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催告 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102 年1 月26日收受 本件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被告自102 年 2 月26日起即應負返還本件借款之義務,其迄未返還,顯應 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5萬元及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1 個月後即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㈠:原告簽發之支票明細及被告兌領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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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 發票日 │ 面額 │ 付款銀行 │ 被告 │ 被告兌領帳戶 │
│ │ │(新台幣元)│ │ 兌領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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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5782│86.08.20│ 300,000 │中國國際商業│ 86.08.20 │台中雙十路郵局 │
│ │ │ │銀行台中分行│ │ 0000000帳戶 │
├───┼────┼─────┼──────┼─────┼────────┤
│755784│86.11.22│ 250,000 │中國國際商業│ 86.12.17 │台中雙十路郵局 │
│ │ │ │銀行台中分行│ │ 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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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原告聲請調解及核發支付命令之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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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內 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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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1月間 │台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98年民調字第01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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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30 │台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101年民調字第01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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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11 │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9138│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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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月間 │台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102年民調字第00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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