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童雅黎
訴訟代理人 童林梨江
被 告 林世安
馮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之「六、據上論結」欄關於「第390 條第2 項、第79條」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92 條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