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35號
TCDV,102,訴,735,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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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張盧玉環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淳
被   告 張阿鑾
      張文全  同上址
      游宗祥
訴訟代理人 游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阿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張阿鑾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 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同法第191條、第184條第 2項為請求權基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為101年7月23日 晚間,被告張阿鑾在其向另被告游宗祥所承租之台中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內,使用瓦斯爐烹煮晚餐期間外 出購買藥物,疏未將爐火熄滅致引起火災,燒燬其自用住宅 及延燒原告所有之鄰宅(同上址22號房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張阿鑾於101年7月23日晚間,在其子即另被告張文全 向另被告游宗祥所承租,供自己及其家人包含其子張文全 、女張玉霞、另二外孫等數人居住,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失火房屋)內,使用 瓦斯爐烹煮晚餐期間約19時許,因身體不適,外出購買藥 物,疏未將爐火熄滅致引起火災,燒燬其住宅及延燒原告 所有之鄰宅(同前路同巷弄22號房屋,下稱系爭燒燬房屋 )及訴外人王世佑等人之廠房及住宅。被告張文全為被告 張阿鑾之子,應負有照顧年邁母親之責任;被告游宗祥係 被告張阿鑾居住房屋之所有人,惟未提供具防火開關或自 動熄火裝置之瓦斯爐,且失火房屋興建時亦未依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第84條之1,保留防火巷,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8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所有房屋重建約 需80萬元;建物內家具、物品約值20萬元(嗣改稱系爭燒 燬房屋,面積70平方公尺,建物為磚造,每坪價值約5萬 元,總價值105萬8,750元),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00萬元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阿鑾:對於原告主張因伊之過失致火災波及燒燬原 告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 金額過高,伊無能力負擔。伊係37年9月10日生,於事發 當時64歲,並無失智症。
㈡被告張文全:事發當時伊不在場,對於火災之發生,伊並 無故意或過失,也不是刑事被告,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願意僱工幫原告修繕系爭燒燬房屋。
㈢被告游宗祥:伊係失火房屋之所有人,也是被害人。原告 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亦無法律上義務提供自 動熄火瓦斯爐予承租人。且被告之房屋屋齡超過50年,應 無現行建築法規保留防火巷或使用防火建材等規定之適用 。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自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㈣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游宗祥另聲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關鍵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張文全游宗祥與被告張阿鑾連損害賠償, 是否於法有據?
二、原告因系爭房屋遭燒燬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損害賠償金額外,關於被告張阿鑾 部分,為被告張阿鑾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偵 、審卷宗(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24989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7號)查閱屬實,堪信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張 阿鑾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二、原告請求另二被告與被告張阿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上開爭點一),於法無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 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 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 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 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2年上字第3437號、50 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張文全部分:
查被告張文全雖係被告張阿鑾之子,並均居住於失火房屋 內,惟失火當時伊人在上班,沒有在家,此據被告張文全張阿鑾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並互核一致,嗣檢察官亦僅 起訴被告張阿鑾一人,足證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張 文全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雖另主張張文全係被告張 阿鑾之子,有照顧年邁母親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張阿鑾 於火災發生時僅64歲,復無失智症等明顯需家人照顧之疾 病,自難認被告張文全有何照顧義務,亦難謂其有何故意 或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全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




㈢被告游宗祥部分:
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固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1條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 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 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 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 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 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被告游宗祥為失火房屋之所有人, 失火房屋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張阿鑾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游宗祥所有之失火房屋,係 自79年7月起始起課房屋稅(並記載折舊年數為22年,列 表日期102年,課稅年期同為102年),此據被告游宗祥提 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應堪信實;佐以被告張 文全提出原告所有之系爭燒燬房屋及被告游宗祥所有之失 火房屋毗鄰照片,無論建築風格、使用建材及老舊程度均 相近,足認應係建築於相當之年代。而原告系爭燒燬房屋 自興建完成所經歷年數為52年,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燒燬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再參以系爭燒 燬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係在80年10月21日始為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房屋稅起課時間應係在此之後),與被告失火房 屋起課時間僅差一年,綜上,足以推認被告游宗祥所辯伊 所有之失火房屋與系爭燒燬房屋同為逾50年之老屋一節, 應堪採信。縱僅以失火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折舊年 數推算,被告游宗祥所有之失火房屋,建築完成之日至少 亦係在79年7月之前。惟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係於 84年8月2日經總統公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4-1條則係於92年8月19日由內政部修正發布,並自93年1 月1日施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規沿革附卷可按, 均在失火房屋興建完成之後,各該規定自不可溯及於失火 房屋興建之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 例意旨,即難認係因被告游宗祥設置(建造之初並無此要 求)或保管有何欠缺致生系爭火災,而應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負責,或因違反上開建築法規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游宗祥 應提供承租人自動熄火瓦斯爐,更屬於法無據。況查,本 件火災係因被告張阿鑾之過失(離家買藥疏未熄滅瓦斯爐 火)而生,已切斷其他行為(或不行為)與原告所有房屋



遭火災波及燒燬間之因果關係,其理至明。綜上所述,難 認被告游宗祥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房屋 遭火災波及燒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游宗祥與被告張阿鑾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足取。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張阿鑾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4萬4,00 0 元為適當(即上開爭點二):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訴,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項亦有明 文。
㈡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燒燬房屋經歷年數長達52年,課稅 現值僅1萬6,500元,已達免徵房屋稅之標準,此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燒燬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 雖聲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重建之費用及系爭燒燬房屋 滅失前之價值,惟原告所有之房屋為磚造,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耐用年數僅25年,縱經鑑定重建費用,如計算 折舊,其遭燒燬前之價值至多亦僅餘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一〔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須鑑定燒燬後房屋之殘 值(參被告提出之照片,磚造結構仍存)並加以扣除之, 曠日費時並產生額外之鑑定費用,已達客觀上證明原告所 受損害金額有重大困難程度,是以本院不採此一方法認定 損害賠償金額(此一方法亦無從證明屋內物品損失),先 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以14萬4,000元為 適當:
1.系爭燒燬房屋經歷年數52年。
2.系爭燒燬房屋主要建材為磚造。
3.系爭燒燬房屋原係供住家用,惟失火時並無人居住於內 。
4.系爭燒燬房屋為一層平房,面積70平方公尺。 5.被告游宗祥所有之系爭失火房屋,面積66.6平方公尺。 6.被告游宗祥所有之系爭失火房屋,稅籍紀錄折舊年數22 年(但被告游宗祥主張起造時間與系爭燒燬房屋相近,



為50年之老舊建物,本院亦認堪予採信,如前述)。 7.被告游宗祥所有之系爭失火房屋,自101年4月1日起至 104年3月31日止三年期間,出租予被告張文全,每月租 金6,000元。
8.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之住宅,耐用年數50年。磚構造 住宅耐用年數25年。
上開因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燒燬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房 屋稅籍紀錄表、被告游宗祥所有之失火房屋稅籍證明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原 告之子張坤銘警詢筆錄(附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中市警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內)及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足憑。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燒 燬房屋,面積雖較游宗祥所有之失火房屋略大,惟失火前 即已無人居住(依經驗法則,較有人居住之房屋更易因自 然因素毀損),且經過年數已長達52年,超過更為堅固之 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之住宅耐用年數50年,如不加整修 清理,事實上甚難出租,縱能順利出租,每月租金應難逾 4,000元,且至多應僅能再出租收益三年(之後房屋即因 過度老舊而不堪居住、出租),故認以原告系爭燒燬房屋 出租可能收益,即每月4,000元,期間三年,總計14萬4,0 00元(計算式:4000×3×12=144000),為原告因其所 有之房屋遭火災波及燒燬所受損害,較為適當。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張阿鑾給付損害賠償, 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及自102年3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命被告張阿鑾給付之金額未逾上開金額,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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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