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03號
TCDV,102,訴,703,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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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惠琴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顏貴順(即被告張林秀枝之承當訴訟人)
代 理 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張村義
      張志吉
      張清火
      張志鈴
      張金枝
      何張玉珠
      陳讚是
      陳階堂
      陳樹松
      陳建國
      陳春樹
      陳國慶
      陳文松
      陳金福
      陳文榮
      陳文印
      陳文偉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原告就受被告張清火移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及受被告陳金福陳文榮陳文印陳文偉移轉如附表二編號8至11號所示之應有部分,代被告張清火陳金福陳文榮陳文印陳文偉承當訴訟。
本件准許顏貴順就受被告張村義張志吉張志鈴張金枝何張玉珠移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號及受被告陳讚是陳階堂陳樹松陳建國陳春樹陳國慶陳文松移轉如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之應有部分,代被告張村義張志吉張志鈴張金枝何張玉珠陳讚是陳階堂陳樹松陳建國陳春樹陳國慶陳文松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分別略謂:本件起訴後,被告張清火已將如附表一



編號3號及被告陳金福陳文榮陳文印陳文偉已將如附 表二編號8至11號所示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被告張村義張志吉張志鈴張金枝何張玉珠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 、2、4至6號,被告陳讚是陳階堂陳樹松陳建國、陳 春樹陳國慶陳文松已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之應有 部分出售聲請人顏貴順,並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命原告、 顏貴順二人分別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聲請人顏貴順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信 為真,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除被告張林秀枝(附表一編號7 號)外之其餘被告分別同意原告、顏貴順二人承當訴訟之證 明,經核原告及顏貴順二人欲取得被告之同意,尚有困難, 故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
├──┼───────┼──────┼─────────────┤
│1 │張村義 │6分之1 │ │
├──┼───────┼──────┼─────────────┤
│2 │張志吉 │180分之8 │ │
├──┼───────┼──────┼─────────────┤
│3 │張清火 │180分之8 │ │
├──┼───────┼──────┼─────────────┤
│4 │張志鈴 │180分之8 │ │
├──┼───────┼──────┼─────────────┤
│5 │張金枝 │60分之1 │ │
├──┼───────┼──────┼─────────────┤
│6 │何張玉珠 │60分之1 │ │
├──┼───────┼──────┼─────────────┤
│7 │張林秀枝 │6分之1 │ │
├──┼───────┼──────┼─────────────┤




│8 │楊惠琴 │2分之1 │ │
└──┴───────┴──────┴─────────────┘
附表二:
┌───────────────────────────────┐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3㎡)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
├──┼───────┼──────┼─────────────┤
│1 │陳讚是 │15分之2 │ │
├──┼───────┼──────┼─────────────┤
│2 │陳階堂 │10分之1 │ │
├──┼───────┼──────┼─────────────┤
│3 │陳樹松 │10分之1 │ │
├──┼───────┼──────┼─────────────┤
│4 │陳建國 │75分之1 │ │
├──┼───────┼──────┼─────────────┤
│5 │陳春樹 │150分之1 │ │
├──┼───────┼──────┼─────────────┤
│6 │陳國慶 │150分之1 │ │
├──┼───────┼──────┼─────────────┤
│7 │陳文松 │30分之2 │ │
├──┼───────┼──────┼─────────────┤
│8 │陳金福 │40分之1 │ │
├──┼───────┼──────┼─────────────┤
│9 │陳文榮 │40分之1 │ │
├──┼───────┼──────┼─────────────┤
│10 │陳文印 │40分之1 │ │
├──┼───────┼──────┼─────────────┤
│11 │陳文偉 │40分之1 │ │
├──┼───────┼──────┼─────────────┤
│12 │楊惠琴 │300分之142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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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