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95號
TCDV,102,訴,695,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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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張瑞鵬即大仿食品行
被   告 黃盛煌
      廖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盛煌不得對外散發原告所經營大仿食品行是違法商店之宣傳文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盛煌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一、被告不得對外散發原告所經營大仿食品行 係違法商品之宣傳單及不得散佈係違法商店等行為,並不得 對原告大仿食品行之店內及來往顧客為攝影、拍照或類似妨 害原告銷售商品之行為。」嗣於102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見本院卷第94頁)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不得對外散發原告所經營大仿食品行是違法商店之宣傳文 件,及不得對原告大仿食品行之店內顧客為攝影、拍照之行 為。」其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張瑞鵬於95年1月間,在台中市○○區○○路000 ○0 ○0號1樓處經營大仿食品行,以販賣太陽餅、老婆餅等台 中名產為業。被告黃盛煌廖秀美為夫妻,於98年2月間 遷移到大仿食品行之左側即台中市○○區○○路000○0○ 0號經營安陽商行,亦以販賣太陽餅等名產為業。原告張 瑞鵬所經營之大仿食品行,因於95年3、4月間,受行政院 觀光局所委託「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輔導而加 入該協會會員,輔導內容僅為:食品售價宜合理、不能哄 抬價格、食品應確實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等,並未明 確告知受會員就受輔導內容究竟應如何標示輔導單位,原 告復不熟稔相關法令規定,以為可直接廣告受交通部觀光



局指定,致原告於98年間在招牌、名片及廣告宣稱「行政 院觀光局指定店」、「觀光局指定店」、「交通部觀光局 指定店」、「行政院觀光局」與購物袋保障標章上標示「 行政院觀光局」等文字,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原 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98年10月15 日公處字第098148號處分書處分應停止違法行為及罰鍰新 臺幣(下同)5萬元;另於99年間因在店面招牌刊載「觀 光局輔導」,並於購物袋刊載「台中觀光局輔導店」,經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之規定,而以99年12月27日公處字第099154號處分書處分 應停止違法行為及罰鍰8萬元。被告明知原告自100年1 月 迄今已無為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之違法行為,且原告 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之事件係屬過去之事實,竟為打擊 原告生意,而散發「違法商店」為標題且內容為「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不實廣告(一)觀光局指定店98.10. 29罰款5萬元、(二)觀光局輔導店100.1.7罰款8萬元」 等文字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並對原告店內顧客為攝 影、拍照行為,打擾原告店內顧客。
被告經營之安陽商行與原告係毗鄰經商,且係同一行業, 有商業上競爭關係,被告為使原告之客戶對原告食品行產 生係屬違法商店、不符法令規定以及不符食品衛生安全等 相關聯想而散發宣傳單,意圖使原告顧客對原告食品之合 法及衛生品管等事項產生疑慮,進而使原告顧客轉向安陽 商行購買,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 被告上開行為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侵害原告經 營食品行之權利,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8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不得對外散發原告所經營 大仿食品行是違法商店之宣傳文件,及不得對原告大仿食 品行之店內顧客為攝影、拍照之行為。另被告散發系爭名 片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商譽,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3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對外散發原告所經營大仿食品行是違 法商店之宣傳文件,及不得對原告大仿食品行之店內顧客 為攝影、拍照之行為。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則以:
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已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l01年度偵字第397號與l01



年度偵字第6096號認定:「被告等因見告訴人(即原告) 之『大仿食品行』曾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因而指摘告 訴人之『大仿食品行』係違法商店,顯非無故捏造而有憑 據。且告訴人之大仿食品行係販賣食品,攸關民眾健康, 告訴人之商店是否為違法商店,關係到公共利益,被告等 如製作名片並散佈,亦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 而屬不罰之行為。」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臺中市政 府消費訊息、大紀元電子報、Goog1e網頁等網站皆有前開 原告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之資訊,故被告陳述原告「大 仿食品行」係違法商店,並非無故捏造,被告為公共利益 及保護消費者情形下,有告知義務,並非為拉攏顧客及打 擊原告生意。
被告因原告及訴外人謝秀月對被告拍照,且以誹謗安陽商 行商品之言詞搶被告顧客,在保護自身及顧客情況下偶爾 在公共領域對原告店內及來往顧客為攝影及拍照行為。原 告提出之錄影光碟雖有被告廖秀美對原告店內拍照,然被 告廖秀美係因原告搶被告顧客,基於自我防衛而為之,被 告廖秀美是在拍顧客至原告店內消費背影,另錄影光碟雖 亦錄到被告黃盛煌拿系爭名片給客人,惟此乃因原告搶被 告顧客,被告黃盛煌才會在顧客開車到商店前時,將系爭 名片拿給顧客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5年1月間,在台中市○○區○○路000○0○0號1樓 經營大仿食品行,販賣太陽餅、老婆餅為業。被告二人為夫 妻,於98年2月至大仿食品行店址左側即台中市○○區○○ 路000○0○0號經營安陽商行,亦販售太陽餅為業。 原告於98年間於招牌、名片及廣告宣稱「行政院觀光指定店 」、「觀光局指定店」、「交通部觀光局指定店」、「行政 院觀光局」及於購物保障標章上標示「行政院觀光局」,經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以98年10月15日公處字第098148號處分書處分應停止違 法行為,及處罰鍰5萬元;另於99年間因原告於店面招牌刊 載「觀光局輔導」,並於購物袋刊載「台中觀光局輔導店」 ,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12月27日公處字第099154號處分書處分應停 止違法行為,及處罰鍰8萬元。原告於100年1月迄今已無為 上開公平會認定之違法行為。
被告黃盛煌有於101年間散發系爭名片,系爭名片所載內容



係指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之內容。伍、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自100年1月迄今已無為公平交易委員 會認定之違法行為,卻仍發放系爭名片,侵害原告商譽,且 對原告店內顧客拍照、攝影,侵害原告經營食品行之權利,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盛煌散發系爭名片侵害原告之商譽,請求 被告黃盛煌不得對外散發原告所經營大仿食品行是違法商 店之宣傳文件,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盛煌有於100年1月之後散發系爭名片一 情,業據被告黃盛煌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 第94頁反面),且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廖秀 美亦有散發系爭名片,然為被告廖秀美所否認,原告亦 自承上開錄影光碟並未拍攝到被告廖秀美散發系爭名片 (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又證人即顧客古芷靈雖到庭 證述其有看過系爭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並提出與系爭名片相同之名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1 頁),然其證述該名片係伊小孩到廖秀美店內試吃時拿 到的,至於是誰拿給小孩,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正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被告廖秀美亦有散發系爭名片云云,自難憑採。 ⒉按所謂商譽即指法人之名譽,乃該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即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尚包括經濟生活 上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在獨資商號之情形,則指商 號之名譽。查原告於98年間於招牌、名片及廣告宣稱「 行政院觀光指定店」、「觀光局指定店」、「交通部觀 光局指定店」、「行政院觀光局」及於購物保障標章上 標示「行政院觀光局」,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0月15日公 處字第098148號處分書處分應停止違法行為,處罰鍰5 萬元;另於99年間因原告於店面招牌刊載「觀光局輔導 」,並於購物袋刊載「台中觀光局輔導店」,經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以99年12月27日公處字第099154號處分書處分應停止 違法行為,及處罰鍰8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二)。又系 爭名片記載:「違法商店、大仿食品行、販售台中名產 太陽餅...等、台中市○○區○○路000○0○0號、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不實廣告(一)觀光局指定店 98.10.29罰款5萬元(二)觀光局輔導店100.1.7罰款8



萬元(詳細內容於公平會網站新聞稿詳載)」等語,而 系爭名片所載內容係指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 書之內容(見不爭執事項三)。被告黃盛煌將系爭名片 拿給前來購物之不特定一般人,而上開文句內容指摘原 告為違法商店,且指稱原告有為不實廣告,惟原告既然 於100年1月起已無為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之內容 (見不爭執事項二),被告黃盛煌仍散發系爭名片,將 使閱覽系爭名片之顧客,誤認原告仍有為不實廣告而為 違法商店之情形,當會對原告之商譽心生疑慮,堪認被 告黃盛煌散發系爭名片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商譽。被告黃 盛煌雖抗辯因原告搶伊經營安陽商行之顧客,基於自衛 始散發系爭名片,且為公共利益及保護消費者情形下有 告知義務云云。惟被告黃盛煌所辯原告有搶安陽商行客 人一節縱使屬實,查被告黃盛煌係於原告搶客人之侵害 行為過去後,始散發系爭名片,所為與正當防衛須係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實施防衛之要件尚有未合,又原告 以銷售太陽餅為業,其所販售之食品固與欲購買該食品 者之利益有所關連,然而系爭名片上所載內容並非涉及 食品本身,而係原告推銷產品之手法是否合法,原告既 已無為系爭名片上所載違法行為,被告黃盛煌散發系爭 名片指摘原告為違法商店,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亦非 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而善意發表之言論 ,故被告黃盛煌前開所辯,不足採取。
⒊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 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黃盛煌於101年間仍 多次散發系爭名片予顧客,此跡象有反覆作為之虞,有 侵害原告商譽之可能,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 盛煌不得散發原告為違法商店之宣傳文件,以防止其商 譽遭受侵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店內顧客拍照、攝影,侵害原告經營食 品行之權利,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2項等規定, 被告不得對原告大仿食品行之店內顧客為攝影、拍照之行 為,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廖秀美有對店內拍照一節,業據被告廖秀 美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並有原告提出之 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且經證人古芷 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另主張被告黃盛煌亦有對店內顧客拍照、攝影,然 為被告黃盛煌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廖秀美對店內顧客拍照、攝影,侵害原 告經營食品行之權利云云。然查,被告廖秀美固然有對 原告店內拍照,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 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本條第一項前段 所稱之權利應否包括營業權,基於企業經營上活動包括 企業構成部分、組織、顧客、商品、勞務及與資金供應 者之關係等,係經常在變動,其客體難以具體化,欠缺 權利所應具之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理由,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不應包括營業權,是本件自無該條項 前段之適用。再者,原告本件所為請求,乃被告廖秀美 不得對店內顧客為拍照、攝影行為,究其內容,要屬被 告對原告之營業行為不得阻撓之「不作為義務」,與依 據民法第184條所得請求者自有不同,縱認被告故意侵 害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權益,亦應係請求 損害賠償,此觀之公平交易法針對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 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而有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作為義務 ,亦分別規定於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亦可知二 者之法律體系與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是原告以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廖秀美不 得對店內顧客為拍照、攝影行為,於法尚屬無據。原告 另依民法第18條規定主張其經營食品行之權利遭受侵害 ,惟必須人格權受侵害時,始有民法第18條之適用。而 按民法第18條關於人格權保護之規定,係針對一般人格 權,而人格權者係指關於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的權利, 一般人格權經具體化而形成各種特別人格權,民法規定 有姓名、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準此,人 格權者,乃有關自然人存在價值及尊嚴等諸權利,本件 原告主張之經營食品行之權利,乃係各種權利與利益之 組合(如設備、資產、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自非可 比擬為人格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廖秀美不得對原告大仿 食品行之店內顧客為攝影、拍照之行為,尚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黃盛煌散發系爭名片侵害原告商譽,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黃盛煌所散發之系爭名片,其上僅



係列出原告所經營之大仿食品行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 之內容,並無一語提及原告個人;另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亦認被告黃盛煌之前開行為係造成其所經營之大仿食 品行商譽遭受毀損,是本件遭受名譽侵害者係大仿食品 行,尚非張瑞鵬個人自明。而大仿食品行乃為獨資之商 號,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民法所謂侵害他人名譽, 被害人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立法 理由乃因其名譽權受到侵害遭致非財產之精神上痛苦, 藉由慰撫金之賠償以彌補其精神上所受之痛楚。本件大 仿食品行既係獨資商號,而獨資商號本身並無心靈感受 及知覺作用,自無感受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是獨資商號 就其商譽所受之侵害,並無從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盛煌不得對外 散發原告所經營大仿食品行是違法商店之宣傳文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原告請求被告廖秀美不得對外 散發原告所經營大仿食品行是違法商店之宣傳文件,及請求 被告二人不得對原告大仿食品行之店內顧客為攝影、拍照之 行為,並連帶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復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 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即不得聲請 假執行,又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故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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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