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盧錫銘
被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黃靖妃
郭思妘
被 告 甲苡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耿維
訴訟代理人 余祥敦
被 告 林徵庸
王慧惠
業盛五金鐵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六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所製作、分配期日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次序一、執行費新台幣柒仟壹佰零捌元,次序七、普通債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被告甲苡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所受分配次序二、執行費新台幣壹萬零肆佰肆拾捌元,次序九、普通債權新台幣叁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被告王慧惠所受分配次序十、普通債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所剔除債權金額之原分配金額依法分配予原告等其他債權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三、被告甲苡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王慧惠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徵庸、王慧惠及業盛五金鐵網有限公司(下稱業盛公 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 8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6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製作、定於102年2月26日 實行分配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 分配次序1、次序2、次序7、次序8、次序9、次序10、次序1 4、次序15、次序16、次序17關於被告受償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2,465,879元,均應予以剔除,並將該金額分配予 原告等。則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 2,465,879元,原告據此繳納裁判費,並無不當。被告王慧 惠等人抗辯:原告應就執行名義內所有利益即被告聲請參與 分配之金額核算裁判費繳付云云,尚非可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美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85458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85459號,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2年2月26 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債權人即被告中華成長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甲苡水電材料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甲苡公司)、王慧惠、林徵庸及業盛公司 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或其債權自始不存在,而林美玲對被告怠 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代位行使 林美玲之抗辯權等權利,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金 額有不當之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分配金額顯有下列違誤:(一)被告中華公司部分:
被告中華公司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7,依序得受分配 7,108元、1,794,432元,惟其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8年 司執字第60028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原為本院89年度 票字第143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及89年度票字第1436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遞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9993號 債權憑證及90年執字第32700號債權憑證所換發。惟本院9 0年度執字第29993號債權憑證及90年執字第32700號債權 憑證,遲至98年11月間始聲請換發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60028號債權憑證,其間亦無其他強制執行結果之註記, 各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3年之時效 。是系爭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1、7依序應受分配金額 7,108元、1,794,432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二)被告甲苡公司部分:
被告甲苡公司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9,得受分配金額 依序為10,448元、31,689元,其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1742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原為本院87 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遞經本院88年 度執字第14191號債權憑證換發。惟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1 91號債權憑證,遲至98年6月間始聲請換發為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11742號債權憑證,並於98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甲苡公司於本院88年中簡字第1879號取得對林美 玲票據上之權利,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該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自88年間換發債權憑證後至98年間始強制執行,該債 權已罹於五年之時效。是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1、7, 依序應受分配金額10,448元、31,689元應予剔除,並重新 分配。
(三)被告林徵庸部分:
⒈被告林徵庸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8,得受分配之款項 439,978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林徵庸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47118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原為本院91年度促字 第56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遞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 13984號債權憑證換發。被告林徵庸所持有之債權係受 讓自訴外人陳秀蘭,而林美玲係於85年1月12日將台中 市○區○○○段0000○號及持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陳秀 蘭,該不動產於89年2月9日經法院拍賣,且陳秀蘭對該 債權之利息係自85年7月10日起算,何以陳秀蘭遲至91 年1月(即林美玲之不動產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時)始 對林美玲採督促程序?且該支付命令係委由林美玲之親 阿姨王慧惠為送達代收人,顯見其間縱有訂定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契約,惟其間是否確有債之存在?是否有無資 金往來?原告主張其等之間並無實際資金往來關係,茍 其等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被告林徵庸自應就該積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並提出陳秀蘭與林美玲間之資金往來證明。又林美玲與 陳秀蘭約定違約金利率為日息千分之1,折算年息高達 百分之36.5。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 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然林美玲對於該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全無異議,顯見該債 權係債務人為避免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與陳秀蘭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之。
⒉被告林徵庸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4得受分配部分:
雖該筆債權係執行標的拍定後始參予分配,應受分配款 項為0,然其所執之執行名義之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林 徵卿,原始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0年度促字第76662號支 付命令遞經本院91年執字第13983號執行事件所換發, 該支付命令之原始取得時間亦係林美玲之不動產遭他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際,對於上開二筆債權取得之正當性、 合法性,及是否確有其債權存在有其調查之必要。(四)被告王慧惠部分:
被告王慧惠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0,得受分配之款項為 182,224元,其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本院89年度票字第3389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遞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2908號債 權憑證換發。惟本院91年度執字第2908號債權憑證,遲至 101年6月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被告王慧惠於本院89年票字 第3389號取得對林美玲票據上之權利,各該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3年之時效。是系爭分配表分 配次序10應受分配金額182,224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
(五)被告業盛公司部分:
被告業盛公司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5、16、17,應受分 配款項雖均為0元,惟其所執之執行名義⑴為本院91年度 執字第7648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原為本院89年度票字 第338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遞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81 71號債權憑證換發;執行名義⑵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2166 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其中,本院91年度執字第7 648號債權憑證為93年7月29日聲請補發,另91年度促字第 2166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自91年5月取得執行名義 迄今均未中斷時效。上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及5 年之時效。是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5、16、次序17之債權 金額除因逾期參予分配不得列入分配外,且其本票債權均 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受分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99年7月6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 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 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 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民法第126條乃僅就 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並非民法 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被告中華公司之本票債權 及被告王惠慧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 約金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被告中華公司、王慧惠主 張其仍得就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為請求,為無理
由。
(二)被告王慧惠於91年8月8日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2908號債 權憑證後,雖於93年7年26日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而聲請 本院92年度執字第724號聲請強制執行,惟無強制執行結 果之註記,且本票債權並非屬於一般時效請求權之規定, 各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3年之時效 。被告王慧惠抗辯其債權未罹於時效,應提出其據以強制 執行之本院91年執字2908號債權憑證自91年8月8日取得該 執行名義至101年11月1日聲明參予分配期間為時效中斷之 相關證明文件。
(三)被告業盛公司雖為拍定後始參與分配,分配表應受分配款 金額為0,且業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然被告業盛公 司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無法列入分配,與林美玲之債權 請求權有形成效果,茲因林美玲怠於行使對被告業盛公司 之時效抗辯權,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及未來可實現之債權, 以業盛公司為被告,代債務人林美玲提出其與被告業盛公 司之本票債權之時效抗辯,當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 674號支付命令事件,經林美玲於99年6月24日以為未合法 送達為由聲明異議,然經調查後,上開支付命令業經合法 送達林美玲無誤。被告業盛公司抗辯原告與林美玲之債權 自始不存在,實屬無據。又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669號支 付命令事件,並未接獲本院相關通知債務人異議等相關事 。另上開二紙支付命令卷證均非本院於102年4月2日所提 示之卷證,且被告業盛公司公司並非當事人,上開卷證亦 非公開資訊,何以被告業盛公司等人得以知悉原告在上開 二紙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林美玲之送達地址?並對原告與 林美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知之甚詳,顯見林美玲與被告業 盛公司等人間恐有另有隱藏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被告林徵庸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4之債權雖為拍定後始 參與分配,分配表應受分配金額為0,且業已撤回系爭執 行案件之執行,惟被告林徵庸所持有之該債權係受讓自林 徵卿,林徵卿為林美玲之親叔叔,林美玲於86年間雖設定 抵押權予林徵卿,惟林徵卿與林美玲間是否確有債權存在 ?是否有資金往來?原告主張被告林徵庸所持之執行名義 之原始取得時間亦係林美玲之不動產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 之際,對於上開二筆債權取得之正當性、合法性,及是否 確有其債權存在有其調查之必要。且認其等之間並無實際 資金往來關係,茍其等之間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被告林徵庸自應就該積極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林徵庸自林徵卿受讓債權是 否為有償之受讓,自應提出相關證明其間之債務。(六)被告林徵庸、王慧惠及業盛公司等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均係聲請補發而來,且於補發聲請狀內均載明交由 同一受任人收執。倘被告等與林美玲之債權為真,各執行 名義即為各該債權得以聲明分配及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債權 憑證,於各該執行案件終結時即寄交各該戶籍地或其公司 登記之營業址,且債權人應係妥善收執,然各被告就其所 執行名義均未妥善收執,每件執行名義均係補發而來,且 均聲明交由同一委任人收執也未免太過巧合。又各聲請補 發債權憑證時,僅需提出聲請狀及委任狀予民事執行處, 民事執行處即將債權憑證之補發正本交予第三人,並無庸 提出身分證、印鑑或簽章等相關事來對當事人即委任人之 身分加以確認,是以,是否有不法分子藉以此種方式牟利 或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不得而知。綜觀林美玲、被告林 徵庸、王慧惠、業盛公司之設籍地址及營業登記之地址均 不盡相同,然各該被告與林美玲之就法院文書所載之送達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或臺中市○區○○ ○○街00號(為林徵庸戶籍地,即林美玲之娘家),對於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送達地址為交互送達或相同乙事,顯與 常理相悖。從而,對於各該債權取得之正當性、合法性, 及是否確有其債權存在顯有其調查之必要等語。四、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次序2、次序7、次序8、次 序9、次序10、次序14、次序15、次序16、次序17關於被告 受償金額合計2,465,879元,均應予以剔除,並將上開款項 重新製作分配,更正為如起訴狀所附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中華公司則以:
(一)被告中華公司於90年至98年間應有聲請對林美玲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而註記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29 993號及本院90年執字第32700號債權憑證上,被告中華公 司於98年11月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60028號),其歷次執行無結果之註記並無記載於新換 發之債權憑證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二)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恩惠於85年9月24日及86年7月23日 邀林美玲、張之毓即張美娟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 二紙予原債權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向臺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上開本票實為擔保蔡恩惠、林美玲、 張之毓即張美娟對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借貸所簽發 ,乃基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原因所為之,其請求權
基礎為消費借貸,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時效為15年 。被告中華公司為訴訟經濟,故以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認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中華公司對林美玲就系 爭本票債權已發生之利息25,417,562元部分並不隨同消滅 ,則此部分即不得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三)原告代林美玲所提之消滅時效主張,究其本質,僅為消極 之抗辯權,並非林美玲對被告中華公司所得享有之債權, 反之,林美玲對被告中華公司尚負有債務尚未清償,顯未 符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中華公司)享有債權之 適狀。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方有代位行使 之權利。倘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 之事實尚無所悉,則未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適狀, 應難認債務人有明知時效完成卻怠於行使抗辯權之情事發 生,而有民法第242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887號判決參照)。是故,原告對於債務人是否「明知 時效完成卻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乙節未負舉證責任,自 不可逕認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卻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 ,債務人既無怠於行使權利情形,自無民法第242條之適 用,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權。
(四)退一步言,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 本件縱有消滅時效抗辯權之主張,並非就分配金額受有影 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收分配之債權人(即被告中華公 司)取得債權,故原告實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等語,資為 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苡公司則以: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林徵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一)被告林徵庸之債權非受讓自林徵卿,而係受讓自陳秀蘭,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8之執行名義為被告與林徵 卿通謀虛偽,顯然不實。關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4部分 ,被告林徵庸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執行(即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2665號執行事件)。且此執行名義之原始為本院90 年度促字第7666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債權有他項 權利證明可證,亦即早於86年間存有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0萬元債權,原告之主張顯為子虛,其據以請求,自屬無 據。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非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如何要求被告應就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且林美玲雖為被告林徵庸之女,但其為協助前夫開展事業 週轉財務,向至親好友募資及借款調度,並未悖於一般社 會通常之情理,則被告林徵庸基於父女關係提供資金襄助 ,並無歧異。況原告與被告林徵庸曾同列本院89年度執字 第27829號執行事件與行政執行處91年度地稅執專字第111 384號執行事件共同參與分配之,足徵原告知悉被告林徵 庸持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迄今原告意圖剔除被告所持之債 權於分配表之外,捏造不實情節,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慧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一)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觀其陳述內容,非對分配表之 計算而為,乃主張他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及罹於時效,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規定,應就執行名義內所有利益 即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金額核算裁判費繳付,原告欲以其 所增加分配金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顯有未合。(二)被告王慧惠所持本院91年度司執字第2908號債權憑證曾於 本院91年度執字第7648、92年度執字第724號等執行事件 併案執行,顯非原告所述於91年間即已中斷。況若被告王 慧惠所據之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債務人願對被告王慧惠 清償債務,未抗辯時效,自非法所不許。且同為債權人, 原告怎得以自己之名義妨礙其他債權人取償之權益,難認 有理。林美玲係於85、86年間為幫助其夫之公司營運向被 告王慧惠借款,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係基於金錢借貸之 原因而為,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被告王慧惠因訴訟 經濟,乃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此金錢借貸之債 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利息1, 662,576元並不隨同消滅,不得自分配表中剔除。(三)原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促字第 16674號87年度促字第16669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林 美玲,依法業已失效,則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始不存在 ,原告據以主張,顯未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業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
(一)原告主張被告業盛公司所持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然此執 行名義所載金額尚待判決確定,原告先以之請求更正分配 表之利益計算裁判費,顯非適法,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後段規定就執行名義內所有利益依法繳付裁判費
。又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15、16、17(原執行案號為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64、3209號),因逾期參與分配 而應受分配款項為0,已由被告業盛公司具狀撤回執行而 終結在案,本件已無訴訟之必要,以免浪費訴訟資源。(二)原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促字第 16674號87年度促字第16669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林 美玲,依法業已失效,則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始不存在 ,原告據以主張,顯未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 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 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華公 司於100年10月24日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28號執行事 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林美玲名下 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等不動產。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 如下:①原告於101年8月15日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1 26號、95年度執字第36792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45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54 59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執行林美玲所有上開土地,經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85458、第85459號於101年8月20日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②被告甲苡公司於102年12月22日提出本院9 8年度司執字第11742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系 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分案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 3539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於101年12月26日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③被告林徵庸於101年11月1日提出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47118號、於102年1月7日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98 3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聲明參與 分配,先後經本院分案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16418號、101年 度司執字第266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再分別於101年11月7 日、102年1月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被告林徵庸於1 02年3月8日具狀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65號之執行。 ④被告王慧惠於101年11月1日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2908號 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 配,經本院分案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16417號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於101年11月2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⑤被告業 盛公司於102年1月4日提出本院91年度司執字第7648號、於1 02年1月7日提出本院91年度促字第216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聲明參與分配,先後經本院 分案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66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209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再分別於102年1月9日、102年1月24日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被告業盛公司於102年3月8日具狀 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64號之執行、於102年3月11日 具狀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09號之執行。又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拍賣林美玲上開土地等,於101年12月27日拍定後 ,於102年1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2年2月26日分配 價款,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2年2月18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 明異議,主張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均罹於時效,其等應 受分配之金額有不當之處等語,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2月20 日通知原告應自分配日起10日內起訴,原告於102年2月27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函文暨系爭分配表、被告於上開執 行事件提出之執行名義等件為證,並經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 查核屬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於前揭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中華公司、甲苡公司及王慧惠部分:(一)按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 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亦分別為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0條及第137條所 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 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 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 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又民法第13 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 ,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 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 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 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 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85年10月9日修 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是該項所稱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 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並非屬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 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再者 ,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 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 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 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消滅時效完 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 ,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被告中華公司部分:
被告中華公司之前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 11月16日持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36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 327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林美玲名下財產,經該
執行事件於91年8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中華公司之 前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0年12月12日持本 院89年度票字第1436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 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32700號給付 票款執行事件執行林美玲名下財產,經該執行事件於91 年8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債權 憑證在卷可憑外,並經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 而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368號、1436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係被告中華公司之前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嗣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9月間概括 承受)於89年9月28日持林美玲等人所簽發到期日、面 額依序為86年7月20日2,000萬元、87年7月23日1,432萬 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而來,經調閱該本票裁定卷查明屬 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其時效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上開本票縱在擔保林美玲等人對臺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但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難 認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付借款。被告中華公司抗 辯: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時效應為15年云云,並 非可採。又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 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既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 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 3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此時依民法第130條 之規定,執票人仍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亦即本件 執票人即被告中華公司之前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至遲仍應於90年3月28日前起訴,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 。被告中華公司之前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聲請前 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並未對林美玲起訴,遲至90 年11、12月間始持前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是上開到期日86年7月20日 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應於89年7月20日罹於3年時 效,到期日87年7月23日面額1,432萬元之本票債權則應 於90年7月23日罹於3年之時效。被告中華公司對林美玲 之票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縱有持前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等情,亦不能使已 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所 受讓之前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3年
之時效等語,應可採信。
⒉被告甲苡公司部分:
被告甲苡公司係於87年間持林美玲簽發之發票日依序為 86年10月28日、86年11月28日、86年11月28日、86年12 月28日、86年11月28日、86年11月28日,面額依序為5 萬元、48,000元、5萬元、5萬元、203,074元、6萬元之 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林美玲給付前揭支票票款 合計461,074元及利息,經本院87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 給付票款事件於87年10月27日判決勝訴,87年11月30日 核發確定證明等情,經調卷查核無訛。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其原有請求權時效為自發票日起算1年,惟 經前揭判決確定其請求權後,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五年。被告甲苡公司嗣於88年6月28日持前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191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林美玲名下財產,經該執行事 件於89年6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復於98年6月24日 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1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742號執行事件執行,經該事 件於98年6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等,亦經分別 調卷查明屬實。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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