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902號
TYDM,90,易,902,2001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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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一○九巷六十號前,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甲○○所有車號V 八─六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及發動電門後,予以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 十六時許,搭載不知情之丙○○,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火車站前時,為 警攔檢盤查乃趁隙逃逸,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 訊中所為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江正鉅、謝光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 認被告確係駕駛贓車於攔檢時棄車逃逸之人無訛,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一紙、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憑, 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鎖匠 開啟甲○○所有車號V八─六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及發動電門,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 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 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九巷六十號前,竊取甲○○ 所有車號V八─六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十六時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火車站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乙○○二 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 有判例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共同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以被害人 甲○○之指訴、卷附贓物領據及其二人駕駛贓車共同為警查獲等節資為論據。經 訊之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上車不到五 分鐘就被抓,伊與朋友郭紋龍前一天(二十八日)凌晨就在一起,二十九日下午 在中壢分局公路便當附近碰巧看到乙○○開車過去,伊就過去追他,因郭紋龍要 到龍岡找朋友,邀乙○○一起去,乙○○不知道路,伊就給乙○○載,後來在火 車站被警查獲,乙○○原本找伊一起去簽車,他說車主是他朋友可以借來開,伊 因為跟朋友出去所以沒去,伊不知道是贓車等語,核與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 二日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丙○○並未與乙○○共同前往竊車一節 堪可認定。至乙○○雖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改稱:因伊與車主兒子有 過節,跟丙○○說要偷去丟掉,因請鎖匠開鎖要九百塊,伊錢不夠,丙○○就給 伊錢云云,惟查乙○○於歷次偵訊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竊車情事, 迨至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審理時,因丙○○全盤托出,其見無可抵賴,始坦承犯 案,且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陳稱伊之前曾與丙○○打過架,因丙○○ 咬伊出來,伊就乾脆全部講出來等語,顯對丙○○供出伊一事心懷怨懟,則其所 述向丙○○借錢開鎖一節是否出於挾怨報復而故入人罪,即非無研求餘地;且查 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審理時陳稱:伊與郭紋龍前一天(二十八日) 凌晨就在一起,乙○○只跟伊說車是朋友的,可以借來開,因伊跟朋友出去所以 沒去等語,是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起至二十九日下午始巧遇乙○ ○開車經過,其間均與郭紋龍在一起,且因此無法與乙○○共同前往牽車,乙○ ○當庭聞言未表異議復未提及向丙○○借錢開鎖一事,果係如此,乙○○又豈有 可能於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向丙○○借錢開鎖;又參以丙○○於警訊及偵查均稱 該部自小客車係乙○○向朋友借來的,並未求脫免刑責而指陳係乙○○所竊,益 徵其就該車來源確不知情,是共同被告乙○○之供述既有上述不可信賴之因素及 瑕疵可指,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尚難僅以其片面不利之陳述,遽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 共同竊盜之犯行,是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鍾淑慧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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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