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63號
TCDV,102,訴,363,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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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李鳳池
      李鳳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李昌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鳳池、原告李鳳文各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李鳳池、原告李鳳文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柒拾伍萬元為原告李鳳池、原告李鳳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昌生與原告李鳳池李鳳文及訴外人李錦 月、李秋羚為兄弟姊妹關係(下稱其等5人),於民國101年 10月12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 宅內會商其等5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李施幼之遺產分割事宜, 並已達成協議草案為:「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號之房地,價格定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由被 告李昌生及原告李鳳池李鳳文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由被告李昌生及原告李鳳池李鳳文3 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其等5人遂於當日 下午9時30分許,同赴余昭龍地政士事務所,確認前揭房地 之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並於余昭龍地政士見證下,確認其 等5人達成協議內容為:「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格定為450萬元, 由被告李昌生單獨繼承,然被告李昌生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鳳 池、李鳳文各150萬元,本部分之所有登記規費、見證費均 由被告李昌生負擔。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則由被告李昌生、原告李鳳 池、李鳳文3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三、訴外 人李錦月李秋羚各分得現金20萬元,由原告李鳳池、李鳳 文2人各由第1條約定之150萬元給付之。」等情;上開情形 ,有原告於當日之錄音紀錄可稽。上開協議既經其等5人合



意而生效,原告李鳳池李鳳文2人、訴外人李錦月及李秋 羚其後即依上揭協議履行,並已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之房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由被告、原 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而被告亦已於101年12月 4日委由其配偶林秀鈴匯款給付原告2人上揭協議第1項約定 金額之半數,亦即於同日分別匯款650,000元、650,000元、 100,000元、100,000元予原告李鳳池李鳳文、訴外人李錦 月、李秋羚等人(本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為750,000元,然 被告之配偶林秀鈴匯款時,已將原告2人應自取得款項中給 付予訴外人李錦月李秋羚之各100,000元扣除,逕行匯款 給付予訴外人李錦月李秋羚,故僅各匯款予原告650,000 元)。惟被告對剩餘應給付予原告2人之半數款項共計1,500 ,000元(即原告李鳳池李鳳文各750,000元)及應給付予 余昭龍地政士之登記規費、見證費45,000元均拒不支付,原 告李鳳池不得已,方先行代墊上揭45,000元。為此,爰依上 開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各應給付原告李鳳池李鳳文各750,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李鳳池代墊之45,000元款項(故原告李鳳池請求部 分合計為795,000元,計算式:750,000+45,000=795,000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鳳池795,000元 、原告李鳳文7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總價值僅為215 萬元,未達450萬元,若非其已完全給付,原告豈有逕行辦 理過戶手續之可能云云。惟查,證人余昭龍地政士既已具結 證稱:「原告李鳳池說他們已經協調好標的物價值為450萬 元,我問李昌生說是否照此價值協調好,他說是,李昌生也 同意,我們就開始辦理。…因為約定450萬元先付一半的錢 ,3個兄弟分,所以李昌生部分是要拿出300萬元,所以一半 是150萬元要先付…之後的150萬元李昌生說要去貸款,我們 有講好他貸款之後,貸款直接給原告,事後李昌生與他太太 林秀玲有拿出林秀玲的存摺作為財力證明給我,我去幫他送 件辦理150萬元的貸款…被告後來又說他大哥要借錢給他, 所以就不用貸款了,我有跟被告說到時候還是要付錢給原告 ,我們就照這樣送繼承案件,過戶後要求被告履行契約,被 告就不付那150萬元。」等語,並與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 相符,當堪信為真,足證兩造當初確已約定房地總價值為45 0萬元,被告應給付各150萬元予原告2人;至於系爭房地先



行過戶予被告之原因,則為兩造當初約定被告給付一半之價 額後,即可辦理過戶,俟過戶後被告取得貸款再給付剩餘之 款項,是被告前開抗辯,應不足採。
三、被告則以:自其等5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李施幼於101年3月5日 往生後,原告與被告即多次對李施幼之遺產協議分割及繼承 登記事宜有所協商,但皆因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號之房地價值認知多有差異,更因原告金錢需索條件 過高、嚴苛,而被告自忖素來僅靠貼磁磚勞力收入為生,家 中尚有殘障人口須長年扶養,且年事已高收入能力有限,深 恐經濟拮据無法負擔,終致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延宕多時 停滯未辦理;期間被告亦曾多次諮詢在臺中市區內執業之素 有口碑又收費平價之資深專業代書並委任申辦相關謄本、稅 務等文件,然原告不念手足親情百般阻礙刁難,卻強求找余 昭龍地政士承辦,逼迫被告需完全配合並自行負責辭退自找 之代書;而今原告利慾薰心,除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 益,竟事先勾結承辦地政士余昭龍編串說詞及偽造文書,甚 至預謀不法侵權偷偷錄音,益顯原告專業蠻橫無情及不法意 圖彰明。至原告所提錄音之譯文內容固屬為真,然該次僅係 兩造協商如何配合申辦作業,而為口頭上之金額調解過程, 實未達成協議並簽訂書面契約。尤以,根據被告向東森仲介 劉冠麟查詢系爭房地價值,每坪僅約8萬多元,以系爭房地 約40坪,又為30幾年老房子而言,被告認為根本不值450萬 元,焉有可能同意該價額之理。被告當初業已給付原告各65 萬元,訴外人李錦月李秋羚各10萬元,包含被告自己應有 部分為65萬元,系爭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地之總 價值應僅為215萬元,被告若非已全部給付,原告豈有業已 辦理系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地過戶予被告之 可能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乃主張被告李昌生、原告李鳳池李鳳文及訴外人李 錦月、李秋羚為兄弟姊妹關係,於101年10月12日夜間曾 就其等5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李施幼之遺產分割事宜,在余 昭龍地政士見證下,達成下列協議:「一、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段00號之房地,價格定為4,500,000元 ,由被告李昌生單獨繼承,但被告李昌生應分別給付原告 李鳳池李鳳文各1,500,000元,本部分之所有登記規費 、見證費均由被告李昌生負擔。二、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由被告李昌 生、原告李鳳池李鳳文3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均為3分



之1。三、訴外人李錦月李秋羚各分得現金200,000元, 由原告李鳳池李鳳文2人各由第1條約定之1,500,000元 給付之。」等內容,且原告2人、訴外人李錦月李秋羚 其後即依上揭協議履行,並已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之房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另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由被 告、原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而被告亦已於1 01年12月4日委由其配偶林秀鈴匯款給付原告2人上揭協議 第1項約定金額之半數,亦即於同日分別匯款650,000元、 6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予原告李鳳池、李鳳 文、訴外人李錦月李秋羚等人,並提出其等5人協議當 日由原告所為錄音之譯文內容存卷為證。而被告固然對於 其等5人曾為上開協議內容,且原告所提錄音之譯文內容 確屬真實,又其迄今僅給付650,000元、650,000元、100, 000元、100,000元予原告李鳳池李鳳文、訴外人李錦月李秋羚等人,原告則已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等情未予爭 執;然仍辯稱上開協議既未書立書面契約為證,僅屬口頭 協調之過程,尚非最後合意,其等彼此間就系爭臺中市○ 區○○○路○段00號房地並未確定價格為450萬元,至多 應僅為215萬元,亦即其等兄弟3人各為75萬元,而其既業 已給付上開合計150萬元款項予原告2人、訴外人李錦月李秋羚等人完畢,自已履約,原告方可能將系爭房地辦理 過戶云云。基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就上開協議之 內容,是否業已達成合意,亦即已就系爭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之房地價格約定為450萬元?茲就上開爭點 ,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主張兩造 就系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房地價格決議為45 0萬元,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 證之責。
(2)而查,觀諸原告所提其等5人於101年10月12日在證人余昭 龍地政士事務所,由原告所為錄音之譯文內容(詳見本院 案卷第7頁至第12頁),既已可見被告該時確曾陳稱:「 現在就是要說繼承,算來我身為大哥,算我們兄弟說好了 ,我就算給他們1個人150萬元,但現在看說我們還需要什 麼證件。」、證人余昭龍則稱:「但是你那時不是說要給 他們1個人150萬元?」、被告復稱:「對,2個人加起來 就是300(萬元),不過我自己有辦法去籌到剩下的100萬 元。」、證人余昭龍又稱:「現在的意思是你可能要分兩



個階段來付款,第1個時間點就是要送件的時候,就是確 定銀行要借你200(萬元),然後這100(萬元)的部分, 等要送件時,你就要先付給他們。」、被告再稱:「我知 道,我知道,好。」、原告李鳳池則稱:「譬如說,你聽 我說,現在變成是我們,他150萬元、我150萬元,就是這 個幾10萬給他吃紅的,大概20萬元給她先生。她們20(萬 元)、20(萬元)。」、被告復稱:「就是1、2、3繼承 ,這2位就是拋棄了。我們的共識就是這樣。」、證人余 昭龍則稱:「沒有問題。其實應該這麼講,她們也不是拋 棄,她們也沒辦法辦拋棄,因為拋棄時間也過了,她們都 是遺產分割的,就是說財產也可以分1部分,只是分得比 較少而已。」等情詳實,復據證人即地政士余昭龍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我幫兩造辦理繼承案件。之 前繼承人部分不是全數到齊,但我要求他們全部要到場才 能夠辦理,所以最後1次是101年10月12日2位原告、被告 及2位女生就是被繼承人李施幼的繼承案件,是李施幼的 繼承人全部均有到場。(問:101年10月12日到你們事務 所討論什麼事?)他們之前沒有辦法去協調繼承標的物的 價值,但當天事務所快關門時9點多,他說他們協調好, 要我等候他們到場,他們全數到場,我有表示標的物的價 值我沒有辦法協調,要他們自行協調,李鳳池說他們已經 協調好標的物價值是450萬元,我問李昌生說是否照此價 值協調好,他說是,李昌生也同意,我們就開始辦理,我 本來要求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因為當時的氣氛是他們好不 容易已經協調好,因為約定450萬元先付一半的錢,3個兄 弟分,所以李昌生的部分是要拿出300萬元,所以一半是 150萬元要先付,付給原告後我才開始辦理,之後的150萬 元李昌生說要去貸款,我們有講好他貸款之後,貸款直接 給原告,事後李昌生與他太太林秀鈴有拿出林秀鈴的存摺 作為財力證明給我,我去幫他送件辦理150萬元的貸款, 但後來李昌生說只要貸款100萬元,後來彰化銀行有准, 被告也有去對保,被告後來又說他大哥要借錢給他,所以 就不用貸款了,我有跟被告說到時候還是要付錢給原告, 我們就照這樣送繼承案件,過戶之後,要求被告履行契約 ,被告就不付那150萬元。(問:101年10月12日當天繼承 人中還有2個女生為李錦月李秋羚,有沒有討論到她們2 人的部分?)有,李鳳池李鳳文他們總數會各拿到150 萬元,1人總數各要給她們20萬元,但後來他們2人各只先 拿到150萬元的一半,所以只各給李錦月李秋羚10萬元 。李錦月李秋羚的部分也是由被告直接匯款,被告另各



匯款65萬元給原告2人。(問:當天有沒有約定代書的費 用何人支出?)當天原告2人有說他們放棄房子的價值這 個權利,所以代書的費用由被告來出,被告有同意,大家 都說好。(問:目前這個房子的權狀在那裡?)在我這裡 。因為原告還沒有完全拿到錢,我也不能把權狀給被告。 (問:買賣是否要契約?)本案不是買賣,是要分財產, 再補差額。」等語在卷,並互核相符,且被告其後復不爭 執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曾提出前所指陳錄音譯文內容有何錯誤之處,自 已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洵屬有據,而被告以前 開情詞置辯,當非可信。
(3)況參以被告亦就上開協議內容中另提及由其與原告李鳳池李鳳文共同繼承另1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每人各3分之1部分未予 爭執,自認屬實;復曾自承因系爭臺中市○區○○○路○ 段00號房地係由其單獨繼承,其餘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則 由其向原告等人購買,其方將款項交予代書等語詳實(分 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筆錄);且就證人余昭龍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所稱事後被告與其妻林秀鈴有拿出林秀鈴之存 摺作為財力證明予證人余昭龍,證人余昭龍曾去幫被告送 件辦理150萬元貸款,但後來被告稱只要貸款100萬元,後 來彰化銀行有准,被告也有去對保,被告後來又說其大哥 要借錢給被告,所以就不用貸款了等語亦未予爭執,並有 證人余昭龍當庭提出證人余昭龍因上開所陳緣由而保管之 林秀鈴及被告存摺、被告戶口名簿影本存卷可證(詳見本 院案卷第37頁至第41頁),自益徵證人余昭龍上開所為證 述,尚無偏袒原告之情,當屬真實,而被告事後竟僅就上 開錄音譯文內容之中其等5人間協議系爭房地之價值為450 萬元部分予以爭執,並辯稱系爭房地價值至多僅為215萬 元,上開協議內容僅為商討過程,並非最終合意,其業已 為全數給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否則被告當無提出其與 其妻上開存摺資料同時委請地政士余昭龍於辦理系爭房地 過戶事宜時,一併再為上開150萬元貸款以便日後償付原 告等人之必要。
(4)再者,參諸被告之妻林秀鈴於上開協議後,已於101年12 月4日各轉匯款65萬元予原告李鳳池李鳳文2人,並預先 扣除本應由原告交予另2名繼承人李錦月李秋羚之10萬 元,同樣逕予轉匯予李錦月李秋羚2人,總計匯款金額 為150萬元,而原告則隨即於101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現



該所有權狀尚仍由地政士余昭龍保管中,並未交予被告取 回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余昭龍證述在卷, 復有原告李鳳池李鳳文、訴外人李錦月李秋羚之存摺 明細及系爭房地謄本等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第45至47頁反面),足見被告之妻林秀鈴乃係依上開10 1年10月12日兩造間遺產分配協議而匯入上開款項,亦即 被告於上開協議時日,確已就其獨得系爭房地須先行補償 原告2人原約定各150萬元之一半款項75萬元(其中本由原 告另給予李錦月李秋羚2人各10萬元,被告一併逕予轉 匯,故僅支付原告2人各65萬元),系爭房地價格總計應 為450萬元(即兩造兄弟3人各150萬元)部分,與原告2人 及李錦月李秋羚2人達成最終合意無疑,否則被告當無 可能在兩造尚無就系爭房屋總價有最後共識之情形下,率 爾交付其他兄弟姊妹上開款項之餘地,又兩造間若非為遺 產分配之協議,而純屬買賣關係,原告亦無可能依約於被 告僅交付一半款項時,即同意將系爭房地先行過戶予被告 ,其餘一半款項待被告貸款後再行支付之理,從而,被告 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過戶係屬買賣關係,兩造間未就原告 所協議內容書立書面契約,難認係屬最終合意,又被告若 非已為完全給付,原告不可能同意完成過戶手續云云,當 屬無憑。蓋以,倘若被告所述其取得系爭房地係基於兩造 間買賣關係,並已清償言定給予原告李鳳池李鳳文之款 項完畢,則何以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登記為上開房地所 有權人後,迄今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復豈有未 曾積極向原告或地政士催討該等權狀之理。綜上,堪見被 告所言上情,殊無可取,應以原告所為主張,方為真實。 (5)至被告固尚辯稱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合意確定價格為450 萬元,至多215萬元,此由被告向東森仲介劉冠麟查詢系 爭房地價值得知每坪僅約8萬多元,以系爭房地約40坪, 又為30幾年老房子而言,被告認為根本不值450萬元,焉 有可能同意該價額而與原告達成上開協議之理云云,並提 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存卷為證(詳見本院案 卷第53頁)。然查,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資料之右下方,既 載明係101年11月22日所為列印,而於兩造間為上開協議 時日之101年10月12日之後,足認被告辯稱其於上開協議 前已知系爭房地之鄰地價格,自無可能同意上開協議內容 云云,已非可取,反之可證,被告當係事後知悉而認系爭 房地周邊之房地價值似較其等上開協議內容為低,故待系 爭房地完成過戶登記後,方反悔拒絕依約再行履行上開協 議內容甚明。甚查,系爭房地所處地段乃鄰近國立臺中教



育大學、國立臺灣美術館、綠園道商業圈、臺中市立文化 中心等,人文薈萃,周邊活動發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 完善,而觀諸被告所提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53頁),系爭房地所處地帶,於兩造101年間協議為遺 產分配時,每坪已有83,957元之價值,參該房屋為店面5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總面積139.23平方公尺之多(約 42.12坪),價格亦應合計達3,536,269元,遠遠超過被告 李昌生所主張之215萬元價額甚多,益徵被告空言辯稱兩 造並無合意系爭房地價格為450萬元,至多應僅有215萬元 價值,其已屬全數償付完畢云云,要無足取。綜上各情,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 地業已合意為450萬元價額,而被告僅依約給付一半,原 告亦依約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後,被告即拒不給付其餘 款項,尚積欠原告2人各75萬元等語,當屬有據。(二)綜上,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為主張,方屬真 實可採,而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為無可取,是根據兩造合 意之遺產分配內容:「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號之房地,價格定為4,500,000元,由被告李昌生 單獨繼承,但被告李昌生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鳳池李鳳文 各1,500,000元,本部分之所有登記規費、見證費均由被 告李昌生負擔。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由被告李昌生、原告李鳳池李鳳文3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三、訴外 人李錦月李秋羚各分得現金200,000元,由原告李鳳池李鳳文2人各由第1條約定之1,500,000元給付之。」, 則被告既僅支付原告李鳳池李鳳文各75萬元,尚餘各75 萬元未交予原告李鳳池李鳳文,且系爭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之房地,依照前述約定之協議,過戶時所生 之登記規費、見證費,本均由被告負擔,然該部分費用45 ,000元已由原告李鳳池先行代墊交予地政士等情,已如前 述,復有余代書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在卷可考(詳見本院案 卷第18頁),則原告依據履行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代墊款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鳳池李鳳文各795,00 0元(750,000元加計45,000元)、750,000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李鳳池李鳳文各795,000元、750,000元,並加計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2年2月5日送達,詳見本院 案卷第27頁)之翌日即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聲請另行傳喚證人即兩造之親人 李秋羚等人到庭為證,依前開論述即均無傳喚之必要;至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亦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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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