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賴銘鎔
被 告 林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7月2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