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魏志斌
被 告 兆夆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柯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⒈訴外人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利公司)前向原 告借款後,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67 萬0,262 元之本金 債務及利息未清償完畢,經光利公司於101 年11月26日將 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3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貨款支票1 紙 之債權(下稱系爭支票)讓與原告後,雖系爭支票經提示 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惟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記載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 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足認光利公司確有轉讓系爭 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受讓取得該 等權利。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
⒉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備位之訴部分:
⒈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訴外人光利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改依代位光利公司向被告請 求給付已退票之系爭支票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票據。
蓋訴外人光利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且原告已對訴 外人光利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光利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 態,另外,系爭支票係被告與光利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而 由被告交付光利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系爭支票經提示 未能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光利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 款請求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對訴外人光利公司之借款債權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訴外人光 利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予光利公司,並由原告代領。
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光利公司35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 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停止條件成就),始得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本件訴訟,既定有先後之順序,本 院爰依其順序,就其先位之訴本於債權讓與所為主張先為 審酌。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1月 26日自訴外人光利公司處受讓該公司對被告之應收貨款債 權3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1 紙,業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業經原告主張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 由單影本、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影本、 統一發票影本及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0899 號支付命令 暨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業於102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 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 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
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 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 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 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光利公司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受讓人既受讓 債權並踐行通知程序,則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生效 。是原告依據債權讓與、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350 萬元債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 條 、第20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為系爭債權受讓人,被告則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被告 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迄未支付上開款項,當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7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頁所附送達證書之記載)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債權讓與、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備位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本 院就備位之訴無從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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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受款人 │付款人│退票日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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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兆夆│民國102 年│EA0000000 │350 萬元│光利鐵工│第一銀│民國102 年│
│ │精密有限│3 月5日 │ │ │廠股份有│行沙鹿│3 月5 日 │
│ │公司 │ │ │ │限公司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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