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18號
TYDM,90,易,818,2001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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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 十三年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化學合成麻藥品部分)、有 期徒刑五年六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 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確定,執行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 管束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確定,送監執行,其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所剩殘刑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二日接續前揭刑執行,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不構成累犯)。二、甲○○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酒後見 劉賢忠所有車牌號碼W六─九六六六號自小客車停於桃園縣八德巿後庄街一00 巷四號前,竟持磚塊毀損該車之後擋風玻璃、煞車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員 警黃坤正、林吉壯據報前往處理,甲○○見狀即基於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 意,持鄰居所有之木椅毆打正依法執行警勤職務之警員黃坤正,致警員黃坤正頭 部外傷浮腫(傷害部份撤回告訴),然旋為警制服逮捕,並扣得上開木椅一張, 交甲○○代為保管。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手持磚塊毀損上開車輛及以持木椅毆打被害人 即員警黃坤正成傷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罪之故意,辯稱:其不是故意的,是因為喝醉酒,不曉得為何會如此,而其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是清醒後才作的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賢忠黃坤正指述綦詳(參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 局大安派出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及警員黃坤正之報告書)核與證人 即亦同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吉壯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及其報告書)。此外,復有德濟醫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一紙、照片六張在卷足稽及扣案之木椅一張足佐。(二)被告於偵查初訊時供陳:(問何處喝酒?)八德市家中,自二月二十六日中午 起,喝至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就下樓砸車。(問在何處打傷警員?)在住家毀 損別人車子附近等語。被告既能對於何時喝酒、如何去砸車(下樓砸車)、砸 車及毆打警員地點等犯罪事實,均陳述明確,顯見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並未達精



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且證人黃坤正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日是巡邏,接到 通知有人在一00巷砸車,伊就過去處理,被告就從家裡拿椅子出來砸伊等語 明確(參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是被告於持磚塊毀損汽車後,見警前來,尚 能離開毀損車輛之現場,再持木椅前來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強暴,益見其尚 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是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非出於故意,而係因 酒醉後神智不清之下所為,實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資懲戒。
三、至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木椅一張,係被告取自於鄰居家中,而非被告所有,業經其 陳明在卷,自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屬被告所有 者為限之沒收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詎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酒後見被害人劉賢忠所有車牌號碼W 六─九六六六號小客車停於桃園縣八德巿後庄街一00巷四號前,竟持磚塊毀損 該車之擋風玻璃、煞車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即員警黃坤正與員警林 吉壯據報前往處理,被告見狀即基於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妨害公務部 分另為有罪之諭知),持椅子毆打正依法執行警勤職務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 外傷浮腫,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黃坤正告訴被告傷害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坤正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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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